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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未能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2013年12月5日普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其103年6月至9月之緩起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判決罰金數案號等,俾了解緩起訴金修法後之4個資料變化性,惟經相對人拒絕。蓋相對人代表人即楊秀美檢察長夥同洪佳業檢察官,不斷變造證據,恐嚇人民繳緩起訴金,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指示,於緩衝期間必須全繳國庫,且不公布緩起訴金總數,實為貪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緊急必須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聲請人103年6月至9月之㈠緩起訴金案件數㈡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㈢判決有罰金案件數㈣判決罰金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102年12月5日普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其103年6月至9月之緩起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判決罰金數案號等事項,經相對人拒絕提供,而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審理中,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其103年6至9月之緩起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判決罰金數等資料之假處分,兩造間對此有何爭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之上開資料,則屬相對人於103年6月至9月間檢察官所作成之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統計資料,係相對人該期間之刑事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分析及統計之客觀靜態資料,衡諸事理,顯無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予聲請人,將使聲請人之公法上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亦未對此有所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僅主張其為了解緩起訴金修法後之資料變化性,而聲請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即楊秀美檢察長夥同洪佳業檢察官,變造證據恐嚇人民繳緩起訴金,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指示,於緩衝期間必須全繳國庫,且不公布緩起訴金總數等云,並未釋明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