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其代表人為阮清華,嗣於程序進行中變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係指提供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體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4,168,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
四、另有關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書、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產目錄、轉帳傳票、稅籍檔案資料、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其中,相對人之代表人蔡淑卿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詢問,調查內容並涉及進銷項發票等稅務事項,但其亦於同日即將屬於該公司運輸設備之貨車2輛銷售並辦理過戶,另有1輛貨車則於同年7月間銷售並辦理過戶;而依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其自103年7月後,營業收入及存款餘額均有明顯下降趨勢,另其大額存款餘額之持有日數亦逐漸減少,尤其在相對人之代表人蔡淑卿經檢察官調查詢問之後,更為明顯,常有現金入帳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大額提領情形,堪認相對人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截至104年6月15日止,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僅餘894,456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與所欠稅捐24,168,032元不相當,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168,03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