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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宋汝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柯啟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惟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向行政法院提起可資獲取本案執行名義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如行政機關已為負擔處分者,因其已可憑以實施本案執行,以實現債權,即無復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至受處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以論,債權人在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固得依前開規定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但原處分機關如已得憑原處分遂行本案終局執行者,如非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享有單獨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原不得聲請假扣押。故原處分機關原毋庸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其行使法律特別賦予之聲請假扣押權利,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

三、又自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有假扣押標的物者,由該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間之管轄權劃分,涉及審級制度之職務功能,乃為公益目的而設,具專屬管轄權之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債權人誤將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假扣押聲請事件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者,收受案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具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等語,要屬的論,而所稱管轄法院當指就假扣押執行具有受理權限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四、觀諸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顯見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應視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與否,分別應歸由該標的物所在地,或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經債權人以104年11月1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物貨價計新臺幣1,700,16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轄區內(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