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億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億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係指提供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體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73,024,14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
三、另有關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102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5896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已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惟相對人欠稅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詎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接獲聲請人之調查函後,旋即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減資登記,且於同年6月26日及28日陸續將其財產出售殆盡,並於102年9月間辦理停業登記,目前僅有存款餘額17萬餘元,顯與所欠稅捐473,024,143元不相當。是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73,024,14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