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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酌上開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其自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再審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部分則不予維持,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置)。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發現新事證部分:

⑴再審原告未向往昔服務學校申請舊日之服務證明,乃再審

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分別於101年3月19日、3月27日逕向泰安國小及西苑國中函詢再審原告之服務年資,迄至103年12月27日始告知並將相關資料交付再審原告,除證明再審被告主動蒐集再審原告改敘之資料、已備齊所有改敘應備齊之之文件外,亦顯然違反個資法及欺騙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改敘申請書之事實。

⑵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因補

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所謂審定日,依教育部84年10月12日臺(84)人字第049788號函規定略以,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如核定日未予以敘明,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學歷改敘案件係依據上揭法規辦理,以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亦即機關發文之日即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期,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行政機關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本是鼓勵教師進修,增加專業裨益學子,並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審定日僅能由主管機關蓋章論定為斷。再據臺中市9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次評議會議記錄內載略以:「並趕在期限前為顏師辦理提敘」,足證辦理改敘有期限之事實。

⑶再審被告之「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其效力即

為對校內公告,合先敘明。再審被告於99年7月1日另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人事室報告稱「研究所畢業者,請檢附改敘申請書、研究所及大學畢業證書、教師登記證書、歷次敘薪通知單、進修同意書(簽)影本、歷年成績影本、歷年考核通知書正影本各一份辦理提敘」等語。將再審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與其97年6月3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申請改敘並無須檢附改敘申請書之規定,再審被告亦未要求申請者須提出申請書)互核以觀,顯見97年時申請改敘時檢附改敘申請書並非必要之文件,再審被告亦未要求申請者須提出申請書。遲至99年,再審被告始告知須提出申請書,足證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並非上開辦法及原確定判決所謂要式行為,乃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再審被告甚或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是否有上開慣例,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平等原則。則原確定判決以「此係再審被告之工作報告紀錄,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並非以再審被告之人事室於工作報告之簡要紀錄為依據,該工作報告縱然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有違無關。」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辯稱業已數次發函告知再審原告補具相關文件云云,惟未具回執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收受函文,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原確定法院遽採再審被告上開之辯稱,此情若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茲再將本案申請改敘過程敘述如下:⒈96年11月7日第1次申請改敘:

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第1次提出申請改敘,其間並無消息,再審被告延至96年12月3日始發文,要求重提申請書,已整整延誤近1個月。惟再審被告公文辯稱屢次電告及寄發電子郵件,並非事實。乃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因可作為而不作為,擱置不辦理,已涉「利用職權,致使他人權益受損」,要求再審原告補提證件時,再審原告曾詢問再審被告人事主任:「辦理改敘只需要一張畢業證書就可以了?」人事主任回答:「你和別人不一樣。別人可以,你不行。」云云。乃再審被告作法因人而異,標準不一,顯然有特殊針對性,違反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第2次申請改敘:

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第2次申請改敘,竟在10日後遭原件退還,再審被告以「找不到」再審原告在職進修同意書為由,於97年1月5日發文要求再審原告向原就讀學校申請補發。再審原告於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7日分別再提簽呈,再審被告均未簽收受理,並退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補發考核通知書竟達18個月之久,導致再審原告之證件不齊全,而致無法辦理改敘,此情自不可歸責再審原告。

⒊再審原告於99年5月7日第3次申請改敘:

再審原告於99年5月7日第3次申請改敘,再審被告校長於99年5月31日批示要再審原告提出「新事證」云云,顯與公文中屢次強調的「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無涉。

⒋再審被告遲至99年6月21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請示如何辦理

改敘。乃再審被告對於如何改敘如有任何疑義,理應在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時之第一時間即96年11月7日立即請示上級,何需延宕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改敘32個月才請示,並於第33個月始完成改敘作業。準此再審被告所為顯係不當,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應於00年00月0日生效始屬適法。原確定判決未查,逕予駁回,亦有違誤。

⒌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申請改敘竟需時33個月部分:

⑴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檢具玄奘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後,

歷時33個月後,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7日先行不當懲處「申誡2次」後,再行辦理改敘,並要求再審原告概括承擔再審被告延誤改敘之責,豈有正義與公理可言?且再審被告「先懲處,後改敘」,誠然有違法理,亦不合程序。在毫無憑據的情形下,卻振振有詞指摘再審原告係利用2年公假期間往返私立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並完成碩士論文寫作及相關學位考試云云,全屬無稽之詞。更據以對再審原告核處申誡2次之處分,暨核定再審原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4條1項2款,影響再審原告權利甚鉅,難以令人信服,更顯失公允,且有行政怠惰,違反誠信原則。

⑵再審被告缺乏明確具體之事證,逕自先行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全憑主觀臆測,忽視客觀證據所示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援引公立高級中學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自屬法律適用不當而違法。依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文內容並對照再審原告97年12月25日之2份簽呈可知,其擱置再審原告申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所需之文件。論其實際,進修同意書係再審被告所出具,且成績考核通知書復為再審被告所製作,並存於學校備查,是否依序比例影印,純屬技術性問題,無關改敘條件之實質,而於申請書上填妥簽章,亦無非在確認原告所附證件與申請意願,凡此,於再審原告歷次向再審被告簽呈改敘,即已明瞭,再審被告手中非無相關資料可憑辦理,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之審定。詎再審被告明知其事,並知悉再審原告取得其要求之文件已有所困難,而尋求協助,卻仍以技術性之方式進行拖延,就在一校之內,寧可「重覆」出具同樣意旨之公文敷衍,延宕改敘之時日,亦不願逕自處理,口惠而實不至,不僅不為保護,反而多所掣肘,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又豈有誠信可言?⑶尤以再審原告因不滿再審被告之擱置,而上簽呈3次申請

改敘,再審被告校長竟於簽呈上批註「二、如人事主任擬。二、本案已經處理2次,且均已回覆。請顏師提出新事證。」等語,甚且在再審原告取得玄奘大學證明、提交之後,仍然要求提供「新事證」,權力濫用之情甚明。再審被告一再干擾、妨礙並拖延再審原告之改敘,自已違法。其遲至99年6月10日始予以改敘,而非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第1次申請時為改敘審定之日,自有違誤。

⒍按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

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原處分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惟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再審被告人事單位收件後,並未立即(當日)提供予再審原告「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制式表格),再審原告如何能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依從該規定改敘。細審實情,是其要求屬於「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⒎再審原告於96年9月底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後,旋即於同年1

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並送達再審被告人事單位,依上開函釋辦理程序,應於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詎再審被告一再拖延,遲至99年7月27日始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之處分,明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之情事。且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1日市府發文略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業務,由市府正式移轉到學校等語。再審被告理應事先公告周知,豈能事後補做證據,卻要再審原告概括承擔學校違誤與疏失。試問:若申請改敘需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為憑,並以表列所有證件齊備之日為審定之日;惟學校既未事前公告或告知,卻延誤至再審原告申請後近一個月始於96年12月3日首次發文,始見此制式表格。如何要求再審原告在96年11月7日提出之當日備齊所有證件,順利辦理改敘?再審被告明顯「強人所難」,亦有「不教而殺謂之虐」之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行政處分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再審被告屢經改動(職工大會書面資料、歷年成績單……等等),不知標準何在?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未正式使用之前,臺中市政府與學校如何辦理改敘?再審被告不補發改敘之相關證件,再審原告如何備齊證件?如何順利辦理改敘?再審被告學校及先後受理申訴及再申訴之機關,均以所指「形式」之申請書之提出日期為準,顯有違誤,並不合理。

⒏學校、教育行政機關既鼓勵教師進修,況再審原告在公傷

假期間並未選課、上課與進修;有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4日玄奘大學證明書與訴外人再審原告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趙雅博先生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原處分以「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和「自行復學進修而沒有報備」為由,進行申誡兩次之懲處,續而辦理改敘也遭延誤33個月,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再審被告亦明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列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及鈞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

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或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或99年5月2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加以斟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無一非其於原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0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鈞院103年5月1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103年5月1日102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鈞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鈞院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案內所已提出者,此有各該判決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略以,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爰本件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及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悖,應予駁回。

(三)復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2條及第264條定有明文。爰本件係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不符,顯屬不當,應予駁回。

(四)另查再審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再審被告提出之改敘薪級申請,除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之外,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證件供再審被告審議,並對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提出申請之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均置若罔聞,足證本件之爭訟,係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再審原告對於此關於渠重要之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至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為第4次申請,再審被告即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予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對再審原告之起敘薪級,溯及至第4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教師法、敘薪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並為原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0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審認,自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改敘薪級事件,已於上揭原審訴訟中詳予論斷。復本件再審之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書內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係為合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未向往昔服務學校申請舊日之服務證明,乃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分別於101年3月19日、3月27日逕向泰安國小及西苑國中函詢再審原告之服務年資,迄至103年12月27日始告知並將相關資料交付再審原告,除證明再審被告主動蒐集再審原告改敘之資料、已備齊所有改敘應備齊之之文件外,亦顯然違反個資法及欺騙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改敘申請書之事實。」「……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學歷改敘案件係依據上揭法規辦理,以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亦即機關發文之日即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期,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行政機關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本是鼓勵教師進修,增加專業裨益學子,並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審定日僅能由主管機關蓋章論定為斷。再據臺中市9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次評議會議紀錄內載略以:『並趕在期限前為顏師辦理提敘』,足證辦理改敘有期限之事實。」等語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泰安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證明書、再審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前再審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同)中,隨狀提出相關書件為證,並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違反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條之規定,行政程序進行原則上屬行政機關依合義務性之裁量自行決定,如法律明定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提出申請,或行政機關只能因當事人申請方能進行行政程序時,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裁量;又教育部93年12月22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並無明定改敘申請書制式格式或應檢附之資料,該辦法更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市政府雖以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認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日期部分,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為改敘生效日期,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要式行為之見解,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另原確定判決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25號解釋意旨後,認定:「敘薪辦法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宣告定期失效,該聲請釋憲之人固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惟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該號解釋之聲請釋憲之人,其自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而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按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基於教育行政目的,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自可關於技術及細節性之程序,規定教師應提出改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供學校審核,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及義務,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臺中市政府該函件以教師提出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自審定日為生效日,因教師須先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方由學校審核後再予審定,審定日自為在教師提出申請書之後,教師僅須早日提出申請書及備齊相關文件,如經學校審定後,即可溯及至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生效日,該函件此規定已較敘薪辦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薪級,以審定改敘日起改敘有利,自可適用之。該府並據此訂定改敘申請書所需檢附證件,為學位證書(包括原學歷及新學歷)、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合格教師證書、歷次派令、歷次敘薪通知書、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學校同意進修證明文件及留職停薪進修同意函及復職同意函等。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須依上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審定後,即可溯及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此為要式行為,另再審原告應檢具備齊之相關文件,該文件本身並未涉及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亦無關於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有原告指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條規定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見,不管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或係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認定理由,皆僅係與法令或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應如何適用之有關論述,尚非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等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二)另有關前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查本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於96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第1次申請),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因再審原告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即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又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為第2次及第3次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再審原告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第4次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須依上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審定後,溯及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此為要式行為。且教師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涉及行政機關人事單位對於申請人之審核作業,須有相關人事資料,並非單以較高學歷之碩士證書即可為之,此為一般公教人員及對行政事務稍有理解之人所得知,又該等證件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並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其無法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此事關其重大權益之事項,理應於申請前事先向再審被告人事單位取得申請書格式,再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乃其於第1次向再審被告申請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僅檢附碩士證書,再審被告因其證明文件未齊全,即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並檢附『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其中載有應檢附各種證件名稱),通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再審原告此時亦未著手補齊文件,乃其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即第2、3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亦因未檢齊相關證件,亦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及99年6月1日函通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說明第4點(本院卷11頁),係記載『相關證件請逐頁依序按比例影印,進修同意書若如臺端所云,請至就讀學校調卷影印,至於93至95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請再仔細查尋,如確未尋獲,再由本室出具證明。』亦顯示再審原告並未補齊上開文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至少在98年1月6日即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懷疑其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其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其申誡2次,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其改敘薪級之申請案,有恣意裁量等情,此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改敘,應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之規定無涉,是再審被告上開98年1月5日函、再審原告97年12月25日簽呈及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等(本院卷10至12頁),均無法證明其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情形,縱使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提再審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人事室報告稱『研究所畢業者,請檢附研究所及大學畢業證書、教師登記證書、歷次敘薪通知單、95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正影本各1份辦理提敘』等語(同卷13頁、14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此係再審被告之工作報告紀錄,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並非以再審被告之人事室於工作報告之簡要紀錄為依據,該工作報告縱然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關。……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入學時交付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並傳喚再審被告人事人員劉弦助主任到庭作證再審原告未取得申請書乙節。按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現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上開人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所主張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提出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而非要求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部分自非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開文件及傳訊證人之必要。再審原告又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3年12月22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其上載有『一張畢業證書足可改敘』,並非『謠傳』,亦非『空穴來風』,乃屬有憑有據之說法等語(同卷80頁),惟該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其實際內容為『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十五、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班、科)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並未有上開文字記載;另再審原告補提之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署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證明書、再審被告校長陳振北推薦書及94年12月14日中人字第0940003405號函與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10072076號函等,均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要件無涉,縱經本院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顯然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有所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等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何以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薪級嗣遲至99年6月10日認定為申請改敘生效日,實因再審被告懷疑再審原告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再審原告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應申誡2次,始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案,而為恣意裁量,即一再未附理由否准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以上事實,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即明,原審判決未勾稽審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懷疑其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其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其申誡2次,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其改敘薪級之申請案,有恣意裁量等情,此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改敘,應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之規定無涉,是再審被告上開98年1月5日函、再審原告97年12月25日簽呈及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其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情形,縱使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勾稽審究上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為之,要與再審原告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經核定申誡2次乙案無涉,是本件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能認有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另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業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示意旨,對再審原告之起敘薪級,溯至第4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顯然違反個資法及欺騙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改敘申請書之事實,並提出再審被告係非法查詢再審原告服務年資等文件(即臺中市西屯區泰安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為證,然此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改敘,應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另提出前揭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主張該報告紀錄經與前揭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互核以觀,顯見97年申請改敘時檢附改敘申請書並非必要之文件等語。惟此報告紀錄性質仍與前揭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紀錄相同,並不能取代法令規定,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為之,方屬正辦。是此報告紀錄縱然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件再審原告其餘各項再審主張,無非係重複以前之上訴或再審理由,或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非敘述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改敍薪級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