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會計師
林勝安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102年7月4日死亡)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再審原告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遂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6,000萬元,並歸課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萬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仍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黃鴻春仍表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再以同一事件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再審被告2次函復否准所請,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後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再審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再審被告函復無申請停止執行之適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黃鴻春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再審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103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5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溢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裁判認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
與之前就原課稅處分所提撤銷之訴,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即逕認再審原告所請無理由,實不合於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前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請求權,據此所提之課予義務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退稅請求權之權利主張;後者則係依同法第35條、第3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對課稅處分循序提出行政救濟,以課稅處分違法之權利主張作為訴訟標的,經撤銷課稅處分後,再行請求退還稅款。準此,同法第28條及第38條之退稅請求權,係分屬2種不同之程序與請求權基礎,所適用之要件亦相異,兩者為併存而非互斥之關係。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明示「申請退稅」與「課稅及裁罰處分之救濟」所適用之程序與要件各不相同,同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旨,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並不以原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為要件(若原課稅處分經撤銷,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請求退稅即可),縱原課稅處分經判決確定,亦不得率然認定納稅義務人不具同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
3.然原確定裁判以:「……本件訴訟標的為:1.撤銷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其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原告配偶歷次行政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而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配偶黃鴻春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已詳如前述,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等語;又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並非原課稅處分(原課稅處分係指再審原告配偶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不以撤銷原課稅處分為要件,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竟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為原課稅處分。職此,原確定判決顯將同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與對原課稅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混為一談,有悖於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應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裁判率以原課稅處分業經判決確定為由,駁回再審原
告所請,就原課稅處分有無錯誤溢徵之情形,全然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予以審酌,原確定裁判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原課稅處分認再審原告於84年間自訴外人黃志波及黃宇光處收受之6,000萬元款項,屬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得,因而向再審原告配偶作成原課稅處分,嗣又向再審原告配偶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業已向再審原告配偶收取所有款項。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錯誤溢徵之情事,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稅款。且就再審被告收取前開稅款罰鍰等是否錯誤等情,提出下列重要事證,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者:
⑴資金流向之相關憑證或文件(參見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五):證明再審原告於76年至81年間,陸續出資取得儷國公司股權4,937萬元,且有借款予黃志波及黃宇光1,500萬元,故再審原告84年自黃志波及黃宇光處取得之款項,有部分係黃志波及黃宇光返還借款。
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9000897
3號函(參見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證四):該函指出再審原告自黃志波及黃宇光處取得款項,有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足徵再審原告84年自黃志波及黃光宇處取得之款項,有部分係出售股票所得。
⑶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確認所得來源及性質
,出售股票所得4,500萬元及收回借款1,500萬元,均非歸列為「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之課稅範疇,系爭間接取得,由黃志波、黃宇光背書轉讓支票6,000萬元,除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0年3月20日函復外,再審被告查證係出售股票及票款係由黃志波及黃宇光父子背書轉讓間接取得儷國公司售地款6,000萬元外,該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正反面及該支票於84年1月16日由再審原告兌領,其重要證據有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第4頁及原證六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四㈠查證屬實(原處分卷第278頁可稽)。
⑷縱認再審原告於84年間自黃志波及黃宇光處取得之款項
,應認定為其他所得,仍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再審原告之成本包含出資取得儷國公司之投資成本4,937萬元及借予黃志波及黃宇光父子1,500萬元,此有銀行匯款收據影本為憑,已如前述。故再審被告94年10月21日重核復查決定,逕將系爭款項6,000萬元以「淨利率100%」認定為營利所得課稅,並裁處漏稅罰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及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確定後,直接轉正為其他所得6,000萬元,仍未減除成本費用,即再審被告依然以淨利率100%核定所得淨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與漏稅罰鍰金額皆維持不變,亦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徵稅款之情事。
3.綜上,原確定裁判全然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予以審酌,故原確定裁判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其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合先陳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核定稅捐、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處分,如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再審被告受領該等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範之請求權,實則蘊含2項請求權:其一,撤銷上開處分;其二,請求再審被告作成退還已依該等處分所繳納或執行徵起之稅款、罰鍰及利息等之處分。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1.撤銷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其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原告配偶歷次行政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而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配偶黃鴻春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已詳如前述,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等語,即同斯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答辯狀理由四之㈠亦指出:「……本件訴訟標的雖與歷次行政訴訟標的不同,惟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稅捐債務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不同,原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無可採。
2.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並不以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為要件等語,惟該條之請求權,固然不排除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惟僅限於形式確定案件,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則無適用餘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等語甚明。況再審原告所引同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並未敘及課稅處分撤銷與否,再審原告據以推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並不以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為要件」要屬無稽。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1.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若係於核定稅捐、罰鍰等處分之歷審判決中曾主張者,已為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若係未曾於歷審判決中主張者,因該等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所得掌握之證物,如確足以影響判決者,再審原告即應於歷審判決中提出該等證物,若未提出,至遲亦應於該等歷審判決之再審之訴提出,並證明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捨此不為,而於該等處分之判決確定甚至再審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不合。
2.況歷審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略以:「……惟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提出準備狀所附『原證3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之證物部分,原裁定業已查明該證物為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並握有之證物,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就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萬元款項,係讓售其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且蕭添福所有股票9,000股已於83年12月14日出賣並交付黃志波收持,並已於83年12月16日繳納買賣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再審原告並無應納所得稅之所得存在,自免辦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等情,為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所不採。另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4補充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蕭添福借款予黃宇光資金流程表』等證物部分,敘明抗告人自承上開證物係其於96年5月15日及96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96年6月8日函轉本院,作為補充資料。原審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益證再審原告主張有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為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所得為出售股票所得及收回借款等情,惟該主張不僅於歷審判決中已有提出,且於原確定判決中既已提出上開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殊難謂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以之為上訴理由,復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特別請求權,據此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訟標的為退稅請求權之權利;同法第35條、第3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係對課稅處分循序提出行政救濟,以課稅處分違法之權利主張作為訴訟標的,經撤銷課稅處分後,再行請求退還稅款,係分屬2種不同之程序與請求權基礎,所適用之要件亦相異,二者為併存而非互斥之關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明示「申請退稅」與「課稅及裁罰處分之救濟」所適用之程序與要件各不相同,同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旨,原確定判決將同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與對原課稅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混為一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應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有案,又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對於法律上之爭議,所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有事實上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受該決議意旨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經查,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再審原告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6,000萬元,遂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6,000萬元,並歸課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萬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仍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以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再審原告基於其為黃鴻春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稅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與訴訟救濟相同,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又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要旨:「納稅義務
人不服核定之遺產稅額與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遺產稅款,係屬兩事。而退稅之申請,自不受遺產稅法第22條所定期限之限制。」另同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於核稅處分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縱其所為主張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屬納稅義務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尚有未合。」該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課處分確定後,對於稅捐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稅,雖屬不同之要件及請求權,惟稅捐核課處分確定,有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者,納稅義務人認稅捐核課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稅;如經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稅捐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則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內,該訴訟標的有其確定力,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非謂稅捐核課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納稅義務人仍得另闢一救濟途徑,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內,再重新審酌其請求有無理由,是再審原告對該判例意旨尚有誤解,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要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資金流向之相
關憑證或文件(原審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90008973號函(原審起訴狀檢附之原證四)及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第4頁及原證六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四㈠查證屬實等事證,另再審被告縱認其於84年間自黃志波及黃宇光處取得之款項,應認定為其他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云。惟本件系爭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再審原告配偶黃鴻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主張該核課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稅,因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且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證據,係原課稅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6,000萬元,為其當年度其他所得之證據力及認定事實問題,屬原核課處分之範疇,再審原告於該核課處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該核課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稅,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