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賀姿華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93年9月12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而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經再審被告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嗣於97年8月25日經再審被告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限制出境不得逾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再審原告以原處分A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確認無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20347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原處分A並非無效。又再審原告以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無效。
另再審原告以原處分C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及22日向財政部請求確認無效,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8日以台稅稽徵字第102022574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原處分C已不存在,不具備無效要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上開3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判駁回原處分B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B撤銷。
2.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原處分B無效。
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再審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等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⑸再審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
、華視、TVBS電視,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於79年間遭課重稅,於101年7月已
清償完畢,原處分B屬已執行完畢之違法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爰請求確認原處分B違法,其時效未超過5年。又華民外科診所於83年8月17日由再審被告更正為華民診所,凡診所者,屬醫療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不可能如再審被告核定之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況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4,596,850元,而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所載,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稅額為2,357,092元,迄99年9月21日止仍積欠本稅552,811元、加計利息860,647元、滯納金353,563元及滯納利息879,384元等情,可知1間診所僅設置9張以下觀察床,孰能於79年度應納稅額多達2百多萬元?且華民外科診所僅服務華民安養中心之病人,掛號費由再審被告職員即訴外人張美月填載7月4日收100元,至12月13日暴增至160元,且賀光勛於上開2次均未在現場蓋章用印,張美月卻與訴外人陳猛共同製作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而為不實之填載,該等填載內容之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故因此所作成之原處分B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之情形,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華民外科診所產生稅金係來自張美月與陳猛共同製作系爭紀錄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4號不起訴書,將再審原告告張美月、陳猛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員李芳原偽造文書案意旨清楚描述,且再審原告指訴上開人員詐欺得利部分已分案偵辦,目前繫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904號。
2.又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7號係再審原告告陳猛之子即訴外人陳威志於103年2月17日、18日冒用陳猛名義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系爭紀錄表上有陳猛筆跡(魏平蟾3字),但陳威志僅承認據此提出答辯狀,未承認答辯狀之筆跡係陳威志之筆跡,然經再審原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閱陳威志、陳俊豪及陳芳怡3人筆跡肉眼比對,103年2月17日及18日2份民事答辯狀中書寫「魏平蟾」3字筆跡之人為陳威志,並非陳猛,以此告發陳威志偽造陳芳怡筆跡,且陳芳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56號、第3013號陳威志偽造文書案104年7月3日開庭時具結答辯係陳威志筆跡等語,而103年2月18日陳威志以自己之筆跡填寫陳字,答辯內容筆跡與本件系爭陳字筆跡及陳威志以筆跡寫陳芳怡寄之信封筆跡相同。再者,系爭紀錄表上2次蓋章用印及書寫之筆跡皆非賀光勛本人所為,業如前述。
3.承上,相同之「魏平蟾」3字出現在79年張美月製作之系爭紀錄表、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與陳猛間之魏平蟾退夥協議書,可知張美月與陳猛共同變造系爭紀錄表,目的係將華民外科診所之稅金移至賀光勛。綜上,103年2月17日陳威志冒用陳猛名義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系爭紀錄表上有陳猛筆跡(魏平蟾3字),此為間接證據;該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之「魏平蟾」3字及北屯之「屯」字字跡相同,為直接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間,無法舉證系爭紀錄表上陳猛填寫魏平蟾3字,為變造文書,亦無法舉證張美月如何知悉房屋產權出租人係魏平蟾,因陳猛與張美月2人皆在房屋產權填寫魏平蟾3字,且賀光勛不在現場,造成原審錯誤之判決。蓋79年3月陳猛冒名賀光勛申報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所填載房屋產權之人係訴外人馬榮慶、80年3月陳猛冒名賀光勛申報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填寫房屋產權之人係訴外人魏平蟾,張美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答辯回去找資料再填寫房屋產權之人為魏平蟾等語,惟張美月如何查得?可知張美月係當場與陳猛共同製作系爭紀錄表,李芳原於79年11月稽查華民外科診所時即認識陳猛,陳猛甚至還當李芳原誣告案之證人,上開證據皆附卷於原確定裁判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及100年度上字第362號卷宗。準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賀光勛於80年至87年間,對再審被告核定其79年度綜合所得稅,源自所執業之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已告確定,其仍不服,提起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故再審被告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之相關事證資料、計算說明及依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且為賀光勛所知悉,該稅捐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合先陳明。再審原告復執詞指稱張美月、陳猛、陳威志等人犯偽造文書罪,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主張渠等3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南地檢署以查無犯罪事實,業予結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檢署以104年7月2日南檢文讓104他2556字第42305號函(再審原告提起本再審之證一)可稽,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顯無再審之理由,請准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惟因確定之
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又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是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A、B、C等3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處分B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原審關於原處分B部分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B無效。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4.再審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其為上開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除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外,另原處分B撤銷,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係將原審請求1億元之金額提高為3億元,均屬訴之追加,該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併於本件判決駁回,本件乃僅就再審原告於原審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附帶損害賠償之部分,審酌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另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對象。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原處分B,係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後,經賀光勛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83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3058194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B,係因賀光勛對原核定源自「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12,996,000元不服,申請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668,231元,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乃由再審被告以前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290,231元(原處分卷100-102頁),賀光勛對重核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賀光勛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同卷73-86頁),是原處分B業經賀光勛提起行政救濟,並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及確定無效,而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該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認定原處分B係合法行政處分,賀光勛或其法定繼承人事後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處分B是否違法及有無效力之問題,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賀光勛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不得主張原處分B有無效之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之父賀光勛於93年9月12日死亡,僅由其生存配偶許秀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含再審原告均聲請抛棄繼承,有該法院家事法庭94年5月3日彰院鳴家儒93繼字第869號函可稽(同卷123頁),是再審原告並未繼承其父賀光勛生前之權利及義務,自非原處分B課稅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承受人,許秀卿僅限定繼承賀光勛生前之權利義務,其於101年7月3日雖將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再審原告(本院前審卷433頁債權讓與書),尚非再審原告對原處分B之課稅公法上義務承擔。是再審原告於原處分B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行主張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且再審原告亦未繼承或承擔其父賀光勛關於原處分B之課稅公法上義務,亦無對原處分B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當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供事實審法院斟酌,或事實審法院未及斟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方面,係屬當事人對於課稅處分之實體上爭執,原處分B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係以該處分之形式及外觀明顯呈現之情形為判斷標準,並未涉及課稅處分之實體爭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B並無該2款規定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該部分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陳猛其他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合夥契約上之陳威志、陳秋鳳及陳俊豪等人之筆跡、陳芳怡訴訟文書上之筆跡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該等證物與原處分B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效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主張原處分B有該條第5款規定無效之事由),均不生關連,縱經本院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該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猛、陳俊豪、陳芳怡、陳秋鳳及陳威志等5人,係屬再審原告或其他相關訴訟上,與該等證人間之民事及刑事上法律關係糾葛或證據上之爭執,與原處分B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效之事由無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現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再審原告該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