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再 審 原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再 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5頁第4行「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民診所」;同頁第6行「該執行業務」文字之前,應增加「陳猛等於103年3月28日於高雄地院澄股所提示的答辯狀其內容與」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如主文所示「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職員張美月與訴外人陳猛共同變造系爭紀錄表,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等情,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5頁第3行至第4行「張美月與陳猛共同變造系爭紀錄表,目的係將華民外科診所之稅金移至賀光勛」其中「華民外科診所」記載,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為「華民診所」。又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第5頁第6行後段增加「陳猛等於103年3月28日於高雄地院澄股所提示的答辯狀其內容與」部分,係聲請人於104年8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中,主張陳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答辯狀有「魏平蟾」3字及北屯之「屯」字,與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上面「魏平蟾」3字及北屯之「屯」字相同等語,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5頁第6行及第7行「該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之『魏平蟾』3字及北屯之『屯』字字跡相同」之記載,應於該段記載前加上聲請人主張之「陳猛等於103年3月28日於高雄地院澄股所提示的答辯狀其內容與」記載,始與聲請人於上開行政訴訟再審狀中主張意旨一致,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