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 原 告 賴維寬
羅碧華許錫國再 審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該裁定及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部分:
1.南投地檢署有關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認定公文書登記不實之嫌:查該函不合法又全非事實,該函相關人員於104年4月8日已被南投地檢署投檢邦仁103他1149字第6409號函,由他案改分偵案辦理中,明確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嫌。該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臺大林管處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第一次複審會議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認定該等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判決確定。上開無涉行政處分,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訴訟標的的行政處分本身,自非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範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提起再審。請依同法第136條再審原告之舉證,該函作廢,不具法律效力,且完全動搖判決基礎。
2.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臺大林管處於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賴維寬之保管竹林日據時代竹林所在地為牛轀轆12號。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經套疊地籍圖層,係位於南投縣○里鄉○○段○○○○○號地段內」。上開函文可證實:①符合再審被告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之例示與使用權證明文件。②符合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4行所有權證明文件「除土地台帳外又有地籍圖謄本為佐證」。③符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律令7號土地調查規則認定。土地台帳即具備業主權(所有權)。④符合98年度判字第370號(系爭土地保管竹林早在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還地計畫產權文件為「例示」(非列舉)及使用權證明文件:上揭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為例示「如……或其他證明文件」,其例示「土地台帳」為課稅資料依據,明顯為使用權證明文件(非所有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行文臺大林管處:「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使用權證明文件無庸置疑。何況清代及日據時期根本無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大學(系爭土地皆在其轄內)本身之保管竹林也以具備使用權證明文件即歸還產權。96年1月26日吳敦義立法委員主持公聽會,該處公文書「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頁「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綜上,還地計畫產權文件及臺大林管處因應處理措施明確皆為使用權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不察,誤以所有權證明文件而論斷「清代之業主權未必是所有權人」、「墾照……並非丈單、地契」、「按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證明文件」等,無視上揭證物為例示與使用權證明文件。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及延續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產權文件明確。上揭證物可動搖判決基礎。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第2張墾照為新證據,無視墾照證明系爭土地保管竹林早存在於日人領台之前。雖被日人強迫劃歸為官有林(明治37年11月11日告示142號),因有業主權,從未也不敢登錄,絕非日產之歷史事實。該墾照不但具有使用權更有業主權(所有權)。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承認清代「舊慣」之主要憑證,也是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之重要依據。持有墾照者為唯一具有業主權之小租戶,臺灣私法214頁:「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6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戶發給補償金」完全推翻再審被告複審會議有關墾照之決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綜上,墾照不但有使用權證明,更有所有權效力,完全推翻再審被告複審會議決議,也符合還地計畫產權文件,可動搖判決基礎。
3.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系爭土地保管竹林在日人領台前即存在,雖經日人強占,但因有業主權,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有官有林之名,無登錄之實,應適用上揭解釋還地於民。
㈢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文件」,明確與再審被告還地計畫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矛盾。
2.原確定判決未正視該前揭產權文件為「例示」(非列舉)。且臺大林管處本身之還地條件亦為使用權證明文件㈣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不合法又全非事實,請求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再審原告之舉證,該函作廢不具法律效力等情,並聲明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
⑵原處分均撤銷,令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⑶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
⑷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
⑸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
律效力,如有疑義,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該函完全與事實不符,判決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㈨⒊述及「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證明文件」,與再審被告訂頒還地計畫所列產權證明文件矛盾,查該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主張土地台帳即為所有權證明文件,說明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作用,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持有土地台帳,但持有者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述係事實認定之方法及證據力之取得,並無認定土地台帳即為土地之產權證明。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原為地稅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還地計畫雖列舉為可資證明權屬文件之一,但再審原告係持竹林保管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主張產權,與之不同。且經詢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復表示「竹林保管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兩者不足作產權之證明,復經提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複審結果,亦認為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故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定再審原告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不合理。
2.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所提土地台帳之證據效力及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得否作為產權證明事項,前已多次於上訴時提出主張,原確定判決時已有斟酌,且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等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實就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謂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不合法且非事實,該函相關人員於104年4月8日已被南投地檢署投檢邦仁103他1149字第6409號函以他案改分偵辦中,已動搖判決之基礎。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臺大林管處函係公文書,該處有權製作,除該處人員有偽造或變造該公文書,經宣告有罪判刑確定,並經該處停止適用外,再審原告尚不能以原判決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理由提起再審。又上開南投地檢署函既僅係說明分案偵辦,尚非宣告有罪判刑確定,縱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法據以為較有利益之裁判。
2.另臺大林管處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示(再審訴狀未併檢附),應僅係說明透過套繪地籍圖層方式,顯示渠等所使用之竹林所在位置,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已有地籍圖謄本可為佐證,況渠等所持之竹林保管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亦非土地台帳,可列為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件。
3.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日本臺灣總督府律令第7號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部分,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貴院判決斟酌有案(判決第22頁至第27頁)。
4.綜上,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文件、規定或判決,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經貴院於歷次判決斟酌有案,自不得據以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還地計畫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應為使用權證明,及其所持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產權證明等,經查其前已多次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並經貴院斟酌判決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案,非屬上開第14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2.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無視其所附墾照為產權證明文件部分,查其於歷次訴訟程序中亦已提出主張,並經貴院斟酌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
3.至於再審產告主張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部分,查其前已提出上開解釋,主張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要件占有,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得視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業經貴院第1次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係依還地計畫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關,自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再審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98年5月26日第1次複審會
議決議。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法律效力並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該函完全與事實不符,判決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等部分,均非屬前次確定判決之範圍,此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確定裁定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所為之聲明倘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⑵原處分均撤銷,令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⑶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⑷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⑸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如有疑義,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該函完全與事實不符,判決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惟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之範圍僅就該案再審原告聲明中之「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之部分審理,至於其他聲明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並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確認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
」等部分,均非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之範圍,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本件再審原告仍再為相同之上揭第⑷、⑸項聲明,亦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其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法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又第⑶項與第⑴項聲明均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故應屬相同聲明,合先敘明。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文件」,與再審被告還地計畫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矛盾,該判決未正視該前揭產權文件為「例示」(非列舉)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⒊再審原告再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持有土地台帳,然持有土地台帳者,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該判決理由所述係事實認定之方法及證據力之取捨(除土地台帳外,又有地籍圖謄本為佐證),並無認定土地台帳即為土地之產權證明。」為由,認為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本院歷次判決亦認定還地計畫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係屬例示之證明文件,從未認定為列舉,是再審原告一再主張還地計畫所載證明文件係例示非列舉,原確定判決未正視等云,難認已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再審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南投地檢署就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認定公文書登記不實,於104年4月8日以投檢邦仁103他1149字第6409號函,由他案改分偵案辦理中,已動搖判決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臺大林管處於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示,符合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5行所有權證明文件「除土地台帳外,又有地籍圖謄本為佐證」及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律令7號土地調查規則認定,土地台帳即具備業主權(所有權)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本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南投地檢署104年4月8日投檢邦仁103他1149號函文及臺大林管處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供參,且縱有該函文亦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再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函供參,亦未說明其因何原因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現始發現。且未陳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屬第13款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不備。是再審原告以上揭證物主張具有第13款再審事由,即非合法。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①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係屬「例示」(非列舉)及「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致判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無法作為產權文件;②未斟酌第2張墾照,該墾照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保管竹林早存在於日人領台之前,雖被日人強迫劃歸為官有林,但具有使用權及業主權;③未斟酌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等語。經查,關於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係屬例示非列舉、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頁、墾照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此參該判決理由略以:「㈤復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斷:『人民依還地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該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等意旨,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此案依歷史緣故,故無具有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中所稱之土地台帳等物,但依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政策所要求提出之產權證明為「例示」規定並非採「列舉」……』,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已依該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於本件再執此項事由,提起再審甚明。」及「㈨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部分:1.再審原告提出……及墾照右上角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等,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斟酌,此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另上開墾照右上角雖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再審原告主張係私有地墾照被迫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因該許可書係明確記載為官有竹林面積,而非民有林,該墾照雖有經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但查驗後仍屬官有林,足認該土地並未完成民有登記,以此尚難認係再審原告先人所私有,是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2.再審原告又引……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之公文略以:
『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項:『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等情,惟依其內容,亦認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但有登記制度及其他契據,非謂再審原告持有之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及臺大林管處之意見,即可認為系爭土地有產權證明文件。」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主張未經斟酌,且以相同證物及理由變更再審事由之款項重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符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另再審原告援引之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文均非屬該款之證物,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