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賴陳屘妹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參、再審理由:一、二、三、四、五」所載,本院卷第4-18頁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狀參照),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撰狀日期為同年月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略謂: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鄉○○○段(以下省略地段,僅以地號簡稱之)787及789地號等2筆省有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承租耕作之農業用地,因其中部分面積屬於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業務移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乃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24日87府財五字第113474號函核准移轉公路局管理使用,並將787地號土地分割成787、787-1及787-2等3筆地號土地,而將789地號土地分割成789及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5筆土地重測後復依序改編為鯉魚段1351、1349、1
350、1355及1354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原為再審原告所承租而遭撥用之土地部分,但再審被告於87年11月僅就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土地核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並未計及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及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之金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當年再審被告對於提供資料不全之耕作者按每公頃發給143.1萬元補償費及地上作物(稻米)每平方公尺25元之核發標準,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給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再審被告收受該申請案件後,認非屬其權責範圍,而以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92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被告隨以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惟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處理。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20174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併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審被告102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20029017號函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部分,未經再審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駁回,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應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一)查公路局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且與本件無涉。再者核發非法定特別救濟金加計地上補償費與受補償之上開787-1、787-2、789-1地號土地之間並無關連。
(二)僅就公路局暫編之789地號土地之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無法知悉再審被告徵收補償處分範圍是否包含地籍圖之B、E、F、G、H等筆土地。
(三)再審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補償費通知並非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土地徵收補償倘非主管機關所為本屬無效,故再審原告於88年2月21日領取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③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1,326,566元暨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於84年及87年移轉撥用787-1、787-2、789-1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0.1985公頃。分割剩餘787、789等2筆母地號土地,面積0.2725公頃並未撥用。再審原告將分割後剩餘787、789地號2筆土地,面積0.2725公頃,視為河川地0.2267公頃,未獲補償。然該2筆土地並未撥用,本無需補償,再審原告將未撥用土地,視為撥用土地,請求補償,應予否准。
再審原告所附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中,面積0.4422公頃、水稻、單價25元、金額110,550元、再審原告備考欄所記:「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8年1月18日88二工用字第00458號函及苗栗工務段88年1月7日87二工苗字第8800202號函更正以新查估資料發放」,意即以更正後「新」查估資料0.2267公頃計算,再審原告故意遺漏「新」字,曲解為仍以更正前「舊」查估資料0.4422公頃計算,殊無可取。次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88年1月7日二工苗字第8800202號函,係為更正工程用地範圍內陳金田、再審原告二人之使用面積,以做為農林作物補償之用,與該二人河川同意使用面積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更正前使用面積0.4422公頃,認定為撥用0.4422公頃,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公路局暫編之789地號土地之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無法知悉再審被告徵收補償處分範圍是否包含地籍圖之B、E、F、G、H等筆土地;再審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補償費通知,並非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非主管機關所為應屬無效,是再審原告於88年2月21日領取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通知(見本院原審卷第120頁)、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同卷第62頁、第121頁)及特別救濟金更正清冊影本(同卷第61頁),於本院原審均已存在且經提出附卷在案可稽,並均為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已知悉且能使用之證物,難謂上開證物屬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其據以主張有該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