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該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再審,經該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6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份:
⒈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⑴新證物一: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15日院台字第093008878
6號所附之附件:93年9月3日行政院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再審原告等皆非臺灣農權聯盟會員,根本不知有此會議及會議紀錄。再審原告賴維寬為保管竹林自救會總聯絡人(負責人),幹部會議要求競選連任之兩位現任立法委員(許淑華、蔡煌瑯)提供為農民服務成績,作為會員投票參考,無意間獲悉蔡立委有此行政院會議紀錄,經其同意,104年10月5日提供,及時得以此新發現證物申請再審。
⑵新證物二:教育部96年8月「教育部研提『原墾農民陳情
訴求案』處理意見」。教育部處理意見函第1頁:一、陳情訴求涉及教育部權責議題:第8案臺大實驗林地內農民耕作地陳情案(羅博文);第15案臺大實驗林地內農民耕作地陳情案(陳建宏)。上開羅博文及陳建宏為南投縣信義鄉民也是訂有契約之臺大實驗林地內合作造林墾民。信義鄉無任何「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持有「許可證」之「保管竹林」兩者截然不同,且前開羅、陳二人等大多數合作造林墾農皆為臺灣原墾農權聯盟會員。教育部處理意見函之對象為「合作造林」與原告之「保管竹林」無關,但引用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原告得使用該證物作為再審之需。原告既非合作造林墾農地也非發生在有保管竹林之再審原告之水里鄉、鹿谷鄉,根本不知此事,更不可能得知教育部處理意見。經立法委員提示,輾轉由合作造林墾農處發現此新證物,再審得使用該新證物(104年10月7日發現)。
⒉新證物主要內容簡述:
⑴行政院93年9月3日「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
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伍、結論:二……㈡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之地契等)……彙整各類使用權源……以歸還產權為原則(下稱行政院決策會議結論)。
⑵96年8月「教育部研提『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處理意見
」(下稱教育部處理意見)第8頁:㈢學術方面3、依據行政院93年9月3日召開「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經劃入國土復育……範圍內,則……補償後收回土地」。
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行政院93年9月3日決策會議結論:「……其祖先即使用之
土地……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及96年8月教育部處理意見經斟酌證明原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臺帳及日據時期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及其延續下來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皆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可受「歸還產權」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再審。
⑵新證物經斟酌動搖歷次判決(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之引用
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判決基礎。也證明該兩項文件「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較有利之裁判。分別簡述如下:
①關於原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9頁:「經
該處函覆……『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新證物經斟酌證明原審判決之引用該臺大林管處函背棄行政院之決策會議結論及教育部處理意見,無視該兩項文件完全符合「歸還產權」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可受廢棄該原始判決較有利益之裁判。
②關於第一次再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部分:
判決原文(28頁)「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與結論與再審原告所引用……而認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的證明及竹林所有(權)者之依據,二者有所不同」。再審原告之舉證:新證物第一次再審引用該函引據失衡,誤用公文書法定證據力,未察知該函完全不符事實之實質內容又悖離其上級教育部之處理意見,經斟酌可受該判決應廢棄較有利益之裁判。
③有關第二次再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部分:判決原文(第
20頁):「該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文書,係有權製作,縱其內容與結論與原告所引用……二者有所不同……且本件亦無偽造或變造行為……」再審原告舉證:新證物經斟酌證明第二次再審引用該函依據法定之公文書之證據力完全未查知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臺帳」等為「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也是「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要件。該判決文悖離行政院決策會議結論及教育部處理意見,應受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廢除第二次再審判決之裁判。
④新證物關於第三次再審(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部分
:全篇判決文皆以土地所有權文件論述。該判決文無視行政院93年9月3日決策會議結論:「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歸還產權為原則」及教育部處理意見。新證物經斟酌完全翻轉第三次再審之判決,有利原告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之裁判及再審。略述如下:判決原文(第三次再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以下同判決文)第18頁:「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過戶冊……土地臺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第21頁:「『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甚明』,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舉證:行政院決策會議結論證明「土地臺帳」為「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也是「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要件。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如……土地臺帳……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具單一項目即可成立還地於民。新證物證明土地臺帳符合「歸還產權」要件,經斟酌可受動搖上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及最高行政法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判基礎,有利再審之裁判。判決原文第23頁:臺灣私法第一卷150頁記載:「清代對土地的最強大實權是業主權,但是不能與各國民法相比擬,只是使用收益他人土地的最大權利而已……」「清代之業主權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舉證:新證物經斟酌證明業主權為「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有業主權即具備「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對墾農「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較有利益之裁判。判決原文第23頁:「再審原告所持有清代墾照並非丈單、地契」。原告舉證:清代墾照明確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墾照與丈單地契同為「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證明文件。新證物經斟酌,證明墾照可作為「歸還產權」有利原告之裁判。判決第25頁:「且按再審原告所持有之日據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等證件並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經本院前開各審論述綦詳」。原告舉證:新證物(行政院93年9月3日決策會議結論)證明日據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也證明「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符合「歸還產權」為原則,完全翻轉「經本院前開各審論述綦詳」之論斷。新證物經斟酌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對原告有利「歸還產權」及再審之裁判。判決原文第26頁:
「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之公文略以:「……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以歸還產權為原則」「非謂再審原告持有之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及臺大林管處之意見,即可認為系爭土地有產權證明文件」。原告舉證:臺大林管處之意見與新證物一致。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明確為新證物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之原則,也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產權文件(如土地臺帳……或其他證明文件〈參、一、2〉)之例示及使用權證明文件。新證物經斟酌完全動搖上開判決論斷。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可受符合「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有利原告「歸還產權」之裁判,及臺大林管處意見符合新證物有利裁判。判決原文第27頁:「按土地臺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原告舉證: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二、……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土地臺帳……日據……判決等)……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上開內政部還地計畫,土地臺帳明確為產權文件之一,動搖前述判決文:「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之判決基礎。新證物證明「土地臺帳」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也證明「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經斟酌保管竹林(土地)臺帳可受符合內政部產權文件及符合行政院決策會議結論「歸還產權」對原告有利益之裁判。上開為新證物有利原告訴求廢棄原審第1、2、3次再審之裁判。
⑶有關個人另外新證物:
①新證物名稱:再審原告許錫國日據時代資料,即溪頭營林
區6林班1290、1292、1293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地號名稱及地籍資料等。(臺大林管處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171號函)。此為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位置圖……等)。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理由:再審原告許錫國之祖先不識字將上開日據時代相關證明文件(位置圖、地號名稱、地籍資料……等)全部遺失致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再審原告許錫國向臺大林管處詢問得知,並聲請補發證明。取得證明時判決已確定,無法使用。今值申請再審,得使用該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陳富雄為原審(
99年度訴字第342號)9人原告之一。陳富雄現14林班210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地號名稱及地籍資料為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全部遺失,不能使用,為其他使用申請補發。取得補發資料時已判決確定,不能使用。104年10月15日取得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超過30日,特提再審,請斟酌。
③上述資料均完全符合93年9月3日行政院決策會議結論:「
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新證物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可作「歸還產權」之有利裁判及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查再審被告訂頒原墾農還地計畫,緣係行政院為解決墾農
陳情訴求問題,於96年7月間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積極研議處理原則,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於行政院農委會同年9月17向總統報告「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簡報」後,依行政院祕書處同年9月29日院臺農字第0960091741號函送同年月19日該院研商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有關事宜專案小組第9次會議紀錄,指示各相關部會應依據簡報所擬議之處理原則訂定實施計畫者;上開還地計畫經行政院農委會彙陳行政院核復符合該會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要求各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落實辦理有案,尚非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3日召開之原墾農盟訴求專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者。再審原告既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還地計畫規定申請發還本案土地所有權,自應依該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以供審查,其另提與還地計畫無關之會議紀錄,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為再審之事由,顯不合法。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3日召開之原墾農盟
訴求專案會議紀錄,係渠等判決後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會議結論二(二),行政院已做出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以歸還產權為原則之指示,渠等所提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臺帳、保管竹林許可證等皆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一節。查上開93年專案會議結論二(二)內容為:「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姑且不論該行政院專案會議紀錄,非再審被告受理墾農申請還地案件之處理依據,其結論內容亦僅表示墾農訴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之土地者,應提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統一彙整並協助處理,經具體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者,始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其意旨與再審被告96年間訂頒之原墾農還地計畫,規定墾農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理原則並無二致,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並擴大解讀上開專案會議結論已有所謂「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屬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要件之決議,顯與事實不符,縱提為新證物亦難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所提之墾照及臺大實驗林管處核發之日據
時期保管竹林臺帳、保管竹林許可證、案內溪頭營林區林班地位置圖等地籍資料,皆屬「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之原則部分,如上述,端因渠等偏執於行政院93年召開之原墾農盟訴求專案會議結論,該院已有關於「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屬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之認知所致,該等文件業經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複審認定僅具使用權或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再審原告不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主張,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判決或裁定有案,尚非其所陳漏未斟酌或得為有利其判決之證據。
㈣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
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再審之訴,係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更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爭之本旨。綜上論結,本案再審原告表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敬請鑒核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餘事實部分,並請援用再審被告前為原審需要所為之歷次答辯狀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嗣原告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3條第2項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⒈行政院93年9月3日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20頁)。⒉教育部研提「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處理意見(本院卷第21-22頁)。⒊臺大林管處溪頭營林區6林班1290、1292、1293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本院卷第30-31頁)。⒋臺大林管處水里營林區14林班210地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本院卷第41-42頁)等證物,該證物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行政院93年9月3日行政院決策會議紀錄:「伍、結論:二……㈡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而96年8月教育部處理意見第8頁:「㈢學術面……⒊依據行政院93年9月3日召開『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
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上開行政院93年9月3日決策會議紀錄及教育部處理意見,其結論內容僅為墾農訴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土地之原則指示,亦即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應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之土地,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統一彙整並協助處理,經具體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者,始得歸還產權。查本件原始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1年度再字第38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認定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臺帳及清代墾照等文件,均非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經本院前開各審論述綦詳,有調閱之卷宗及判決(見被告證物卷第278-332、337-373、379-417、439-468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以上開行政院會議紀錄及教育部處理意見之結論,認其提出之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臺帳及清代墾照等文件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屬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符合歸還產權之要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而無足採。是以上開行政院會議結論及教育部處理意見,其內容僅為墾農訴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土地之原則指示,並不能作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臺帳及清代墾照等文件,認定其為請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依據。本院縱加以斟酌上開行政院會議紀錄及教育部處理意見之結論,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許錫國之臺大林管處溪頭營林區6林班
1290、1292、1293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及陳富雄之臺大林管處水里營林區14林班210地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若加以斟酌,對再審原告可作歸還產權之有利裁判一節。然查臺大林管處以函文檢送予許錫國、陳富雄之上開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本院卷第30-31、41-42頁),僅能顯示該林班地之地段地號及位置之現況,惟該位置圖並非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該地段地號之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是本院縱加以斟酌上開位置圖,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