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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陳老建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6頁參照),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至實地測量、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9頁參照)。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1、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等文字,原確定判決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2、次按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上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但對照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對上開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更無與主建物連接部分繪虛線、及詳列附屬建物計算式以計算面積,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至第3項)、第274條、第276條及第282條之1等規定,原確定判決以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等規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3、系爭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數據,竟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下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47頁參照)數據一樣,而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數據,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74條及第276條,測量及登錄基準均不一樣,再審被告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原確定判決以其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等規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4、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9月18日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記載:「則上訴人(即承攬人陳文輝,該件被告即陳楷楨、陳楷豐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2頁參照)事後主張應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房屋主體建物面積坪數170.04坪為請求基準,尚非無據,因此,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追加起訴狀引用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再就系爭房屋總坪數主張應以170.04坪計算,應予准許」等語,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74條及第276條等規定相符,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該規則第282條之1,原確定判決以其未違反該規則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等規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其相關附件資料等,因再審被告均未提供再審原告,資料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數據,均與事實不符,故聲請鈞院就漏未斟酌部分為鑑定調查。

2、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有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在卷可稽。」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至7行參照),應均屬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數據,均與事實不符,故聲請鈞院就漏未斟酌部分為鑑定調查。上開證物中有關再審被告辦理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均與事實不符,故聲請鈞院就漏未斟酌部分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調查。證物中有關於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均與事實不符,聲請鈞院就該部分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調查。另本件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再審被告104年1月26日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均撤銷。

3、應命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等文字,原確定判決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由再審被告繪製,並非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故無需再加註上開字句。此由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102號函示全國各縣市政府修正「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可知,該函依其不同使用性質及對象區分為四類:「第1類:建物測量成果圖(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之測量),專以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囑託案件繪製之成果圖;第2類: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依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繪製之成果圖;第3類:建物測量成果圖(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繪製),是以開業之專業技師、士繪製之成果圖;第4類:建物標示圖,是以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並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得為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所繪製之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故再審原告所提應註記事項係屬第3類,並非再審被告依法應繪製使用之測量成果圖(第2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繪製騎樓、陽台等附屬建物,且無詳列計算式以計算該面積云云。惟依內政部91年3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736號函略以:「...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確定產權登記,現行登記未有建築完成應為登記之強制規定,亦即採任意登記...。」查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書附件資料皆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而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並未記載騎樓、陽台字樣,且平面圖騎樓部分尺寸並無明確標示,又面積計算式中並無標示計算騎樓及陽台面積,再審被告僅能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各層樓面積計算式有詳列出部分辦理轉繪,並無違誤。

(三)再審原告主張建築技術規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測量、登錄基準不一樣,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規定,並主張以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建物面積562.13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又系爭建物之數據與事實不符,故聲請就漏未斟酌部分為鑑定調查云云。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附資料,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並無主張需辦理實地測量情形下,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轉繪,並無違誤。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在無使用執照時,除附件資料有詳載面積外,其他證明文件之合法面積認定,皆需建築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同審認。查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再審被告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審核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與建物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一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未就再審訴狀中主張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惟衡諸其再審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中認事用法有違誤部分,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此先敘明。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其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字,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四)記載:「又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1項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登記機關並依該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為地政管理機關,亦執掌土地建物之測量事項,為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自有與測量相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技術人員可辦理本件轉繪行為。另依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即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皆已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通過,此觀各該圖面皆蓋有建管單位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99年4月16日申請核發)之印文即可知。是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建物提出申請之文件均無符合前揭各條之情,所提交竣工圖、設計圖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足認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違法及被告有文件資料審查不實之情。』云云,純屬原告主觀之認知,亦非可採。」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可稽。而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由再審被告繪製,並非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故無需再加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字,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繪製騎樓、陽台等附屬建物,且無詳列計算式以計算該面積,與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不符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五)略以:「...本件被告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管理機關,原告既一併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可轉繪之規定,被告遂代原告將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經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係依系爭建物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自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書附件資料皆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原審卷第230-241頁),而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同卷第235頁)及竣工平面圖(同卷第236-241頁)均未記載騎樓、陽台字樣,又平面圖騎樓部分尺寸並無明確標示,另面積計算式中並無標示計算騎樓及陽台面積,則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各層樓面積計算式有詳列出部分辦理轉繪,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顯無錯誤適用或未適用現行法規之情形。

3、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數據與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載相同,而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數據,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74條及第276條,測量及登錄基準均不一樣;上開民事判決引用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74條及第276條等規定相符,再審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糾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依上開所引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五),可知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9日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則再審被告僅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提出合法之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審核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與建物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一致,並無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適用現行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之情形,未見其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與現行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何相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其相關附件資料等,因再審被告均未提供再審原告,資料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數據,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2、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九、:「...另原告聲請調查本件申請案之被告公務員含承辦員、測量員、測量成果檢查員、測量成果核定、登記初審、登記複審、登記核定、測量/轉繪人員、複算人員、檢查、核定等公務員真實姓名,並調取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偵查等相關卷宗,及委請建築師公會或建築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等,經核尚無必要...。」(本院卷第19頁)顯見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並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且已表明其不採之理由,或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該主張及聲請,無非僅係在重申其主張,或對於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爭執,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故其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所有權狀、並請求本院判決命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建物面積561.2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暨上開資料中有關系爭建物之數據等,有漏未斟酌及與事實不符部分、請求本院送請(內政部或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等)鑑定及調查,均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鑑定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