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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金塔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78年9月29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0年4月30日退保,又於82年9月14日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98年10月31日因勞保及農保重複加保自行退保農保。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再審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爰以103年9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44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經查臺端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公保養老給付/軍保退伍給付),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略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是台端農保加保,本局未便同意受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憲法第172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可稽。是以,法院對命令與憲法是否牴觸有解釋權,並應依職責於具體個案予以判斷與認定。

2.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要爭執在於:①69年5月1日23歲時,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領取之2萬多元退伍給付(再審原告實際所領退伍金為20,842元,前程序因誤載為5萬元,已具書狀更正為2萬多元,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仍誤以5萬元為論述),是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各項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②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就母法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已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包含在老年給付範圍,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參加農保之權利,應為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將本件爭點僅列載「再審原告有無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所稱之『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亦即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審認再審原告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不得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有無違法?」,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有無違法、違憲情形,並未列入爭點。且判決理由中,除就該施行細則有無違反母法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或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部分為論述,然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部分,均未為隻字片語之論述及判斷,而此為訟爭主要爭點,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或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之主張,係以農保條例母法本身並未就所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定義為前揭所為之論斷,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補充理由狀已載「農保條例第5條第1至3項僅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未就所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之定義,亦即該母法本身並未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全部列為所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意,參照上開老年給付相關法制、同一法理解釋、以及比例相當等公平、合理、平等原則,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至5款之情形及或領取時退伍年資已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已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始符合該修法之精神、目的及立法之真意所在。然其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竟未將該不屬於老年給付之部分排除,而將該條第1項各款全部籠統均認為屬老年給付,致造成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不該屬於老年給付者亦成為老年給付,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牴觸外,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或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母法所稱之『老年給付』牴觸。」惟原確定判決援引農保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而認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無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增加或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等語,其論述與再審原告之立論基礎並不相同。

4.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主要在加強及印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部分亦認屬老年給付,顯有違法、違憲之不當之參佐,該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並非再審原告之論證本身。惟原確定判決引用立法理由後,另論不得以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即謂上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規定,然並未就違憲部分為論述。

5.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農保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結論並稱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然該立法理由並無關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仍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等,未為判斷。

6.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主要加強說明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未予區分,將法條「退伍給付」全部解為「老年給付」之疑義而已。再審原告並不否認該5款情形有可認屬老年給付者,主要強調應依公教人員、勞工或一般國民三種相關社會保險,其老年給付之相關法制、同一法理解釋及比例相當等公平、合理、平等原則為認定,而依此老年給付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滿15年之「加保年資」之法制,及其同一法理及比例相當之公平合理解釋、推算,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至5款之情形,或領取時退伍年資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達一定合理數額以上者,而不包括第1款之情形,始為相當。

㈡茲就農保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法、違憲情形,說明如下:

1.農保條例第5條第1至3項規定之加保或重新加保,固均以加保人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為其准予加保之要件;依其文義,自限於所領取者為相關社會保險中之「老年給付」,始足當之。故倘所領取者為非「老年給付」,則縱曾領取,自非在該法條所限制不能參加農保之列,此依該法條文義甚明。

2.農保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1項、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農保,其立法理由固載為避免加保人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立意良善,惟其修正條文本身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未作定義,則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9、612、488、578號等解釋意旨,立法之目的與手段,對於農民參與農保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否則不問其領取社會保險金額之多寡,一竿子打到底,均不得再參加農保,應非修法之目的及精神所在。

3.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然此項規定,未就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給付性質為分類,逕認該各款全部為老年給付,致第1款所定「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亦認屬老年給付,而與法制、法理、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格格不入,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此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其所謂老年給付,均以有相當年齡55歲、60歲或65歲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滿15年之「加保年資」之限制。因此,以有相當之老年年齡或加保滿15之加保年資,領取與養老相當之金額,並依相關法律之明確規範,始得稱領取者為「老年給付」。然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僅泛稱「退伍給付」,並無「老年給付」一詞,且如未具有年達55歲以上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年資達15年以上,依該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規定,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參諸上開3種社會保險法規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及比例原則(年齡、年資、給付金額應同比例相當),殊不可能將該項退伍給付,解為老年給付。是該施行細則未予排除,籠統泛認所有退伍給付均屬老年給付,顯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即認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退伍給付與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

4.縱退伍給付可認屬農保條例第5條之老年給付性質,依同上公教人員、勞工或一般國民3種相關社會保險法,其老年給付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年滿15年之「加保年資」之法制,及其同一法理及比例相當之公平合理解釋、推算,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至5款之情形及或領取時退伍年資已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已達一定數額以上(國民年金法第7條定為50萬元)者,而不包括第1款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修法之精神、目的及立法之真意所在。

5.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9、612、488、578號解釋所強調國家所制定之法律或授權制定之命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者,國民年金法第6條規定之老年給付雖含軍人退伍給付,然與第7條之納保條件資格「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相互對照,足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列入老年給付,且未如上揭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補充救濟規定,造成過度禁止及比例失衡,及再審原告「23歲退伍領取2萬多元退伍保險給付」,而不能參加農保之不成比例、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對人民參加農保權利之限制,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6.再審原告為自耕農民,依憲法第15條、第153條及第22條規定,享有依法參加農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既係務農,自得以農耕職業工會之身分加入勞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仍得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而否准加入農保,亦屬違憲之見解。綜上,請鈞院就此聲請大法官會議就農保條例有無法律與憲法牴觸疑義為解釋。

㈢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苦思上訴理由而未得,瞬間即已確定,並研擬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未經上訴之情形,並非上揭條文但書所限制之範圍,有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可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農保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請求予以廢棄,具有妨害判決確

定力作用之可能,而影響法之安定性,故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如能經由審級制度(上訴)尋求救濟而不為,即無許其再以再審方式聲明不服之必要。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能再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即在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格。是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

㈡查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所稱「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當時立法理由,可知參加農保者須以「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要件,為明確規定此要件之範圍,乃基於農保條例第50條之授權,於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規範之,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參加農保,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

知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必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因農民健康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屬社會保險,為避免社會資源被重複使用及財政健全之考慮,而於102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項消極要件。參加農保之資格涉及人民權利,立法機關盱衡社會實況,規範投保資格之消極要件,核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再參照102年1月11日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等語,足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要無疑義。則內政部本於農保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列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立法旨趣,自具法規範效力,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之納保資格,雖規定:「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得納保。然農保條例與國民年金法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各不相同,而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給付,除退伍給付之外,並無另有老年給付之規定,且農保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該條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退伍給付自均屬農保條例第5條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尚不得以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有上開納保資格之規定,而農保條例並無類此之補充規定,即謂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母法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老年給付,與法制、法理、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格格不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有違法、違憲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所舉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認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退伍給付與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應不屬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乙節。惟農保條例第5條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修正後,其立法理由或條文所稱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已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內,是以該函於上開法令修正後,即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再審原告既係務農,自得以加入農耕職業工會之身分加入勞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仍得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加入農保,對再審原告而言,並不影響其身體、健康、生存保障之權利,亦無其所稱侵犯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其對於農保條例第5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解釋適用,均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且對於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而無效等主張,未予論斷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屬再審原告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就母法所稱

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包含在老年給付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參加農保之權利等語。然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因此國家分別依據勞工、農民、軍人、公教人員及非屬上述社會保險涵蓋之國民,因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分別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農民保險條例、軍人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國民年金法,使不同職業之國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國民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大法官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資參考。至於上開不同之社會保險,其有關投保資格、保險費用、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等,均有不同之規定,此乃國家盱衡整體經濟資源,依據社會發展與國民需求之實際狀況,所為立法形成之裁量取捨。此項決定,經由國會立法規範國家整體資源如何配置,倘無違反憲法基本人權或其他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司法機關自不得僭越立法機關之職權,無視立法形成之固有權限,逕依裁判者之主觀認定而否定其規範。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請求本件再審於其聲請釋憲案受通知不受理或有解釋結果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並非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為準據,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爭議,復依上揭理由,本院亦認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故與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