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廷郎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8月15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經準用同法第277條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載意旨,僅說明聲請人所請事項非相對人管轄範圍,並告知相對人辦理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經過及依據,並未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純係事實敘述,顯非屬行政處分」為其論據,認定聲請人原審之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涉及案件之實體問題。
三、聲請人認為上開裁定有任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應針對「相對人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顯非屬行政處分」之內容表示之,並依上開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惟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應表明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4頁),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