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室和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為設址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巷○○○號處之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製酒許可執照於99年5月12日經財政部公告註銷生效後,再審原告並未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先後產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私酒及劣酒,經再審被告所屬財政局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查獲,並扣得15項酒品合計1,351.2公升,經檢驗結果,各品項酒類之酒精濃度為22.6至54.2%,已達酒之法定0.5%酒精含量,其數量超過每戶容許私製自用之100公升上限,而私製橄欖酒26公升之甲醇濃度達1,756.75mg/L已逾酒類衛生標準所定白酒每公升含量1,000毫克以下之標準值,屬於劣酒。再審被告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上開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之行為分別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與第48條之規定,並經審酌再審原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產製劣酒數量僅26公升等情節,而以103年2月25日府授財菸字第1030035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其產製私酒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而就產製劣酒裁處罰鍰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查扣之上開產製私酒及劣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2月5日104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或劣酒,原確定
判決亦同此認定。惟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項第1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2千萬元為限。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2項後段、第48條定有明文。上開「產製」(生產製造)之法律構成要件行為,自需以證據認定之。果無證據自不得憑空臆測率斷再審原告有「產製」酒之行為。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私人居處發現系爭酒類,但查無任何產製酒類之相關機具設備,原確定判決何能率謂再審原告有產製私酒或劣酒行為。是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產製私酒之違規行為違誤。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經驗法則,產製私酒無論釀造或蒸餾均需有相關之生產機具設備,始能產製。查本件再審被告在查扣酒品處並未發現製酒機具,遂再會同衛生局及國稅局人員勘查禾易公司原廠址○○○區○○路○○巷○弄○號)亦未發現任何機具及酒品。益徵再審原告並無「產製」私酒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產製私酒及劣酒,違背經驗法則。
㈢據上論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懇請鈞院
鑒核,賜判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聲稱再審被告於查獲處並未發現任何產製機具,尚
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製造私劣酒行為。經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關於酒桶上何故貼有製造日期「2013年」標籤乙節,陳稱:「之所以會貼示2013年等標示是因為我在該些酒類裡加入橡木片做實驗」等語;復於103年1月17日受訪談時陳稱:扣押物收據編號1至11及15之再製酒品係實驗用,以高粱為基酒予以浸泡橡木塊、橄欖、龍眼、紅景天、紅棗等添加物,浸泡日期寫上面等語。依財政部91年7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釋示函令略以「……二、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是以,現場雖未有機具設備,亦屬產製行為。
㈡再審原告稱經查獲之系爭酒類係在禾易公司製酒許可執照註
銷前生產。經查現場查獲物除放置於塑膠桶及不鏽鋼桶之酒品894公升外,尚有包裝完整金梁の液(古醇),200毫升,52%,144瓶;金梁の液(大陸陳年口味),680毫升,52%,156瓶;金尊の酒(清醇),680毫升,52%,474瓶(合計45
7.2公升)。再審原告表示該包裝完整酒品係禾易公司時已申請產品登記並產製之酒品,查該公司原申請產品登記之酒品名稱及圖案資料與本件查扣成品酒之包裝及標籤所印製者並不相符;再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20509049號函及檢附禾易公司於財政部99年5月12日公告註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當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計算稅額申報書、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製造業紀錄表所載示,禾易公司自99年5月起即未再生產及出廠酒品,原酒品均已報銷,並無結存量,且雖禾易公司製酒業許可執照業已公告註銷,但再審原告迄103年2月份依然按月申報菸酒稅產銷儲存量為0。前述查證資料顯示,再審原告雖主張酒品係於禾易公司存續期間所產製之酒品,惟其製酒業許可執照公告註銷時點下,依其申報資料及國稅單位報表顯示皆無任何酒品存餘,無法證明系爭酒品係在禾易公司製酒許可執照註銷前生產,故再審原告所辯為推諉之詞。
㈢再審理由㈡所稱:「……本件再審被告在查扣酒品處並未發
現製酒機具,遂再會同衛生局及國稅局人員勘查禾易公司(下稱禾易公司)原廠址○○○區○○路○○巷○弄○號)亦未發現任何機具與酒品,……。」所言時空顛倒,陰錯陽差,因再審被告在查扣現場做完現場處理紀錄並未再到禾易公司,上稱會同勘查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3月25日,佐證無方,難以苟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案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懇請鈞院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治。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其理由無非以: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生產製造)之法律構成要件行為,自需以證據認定之。果無證據自不得憑空臆測率斷再審原告有「產製」酒之行為。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私人居處發現系爭酒類,但查無任何產製酒類之相關機具設備,原確定判決何能率謂再審原告有產製私酒或劣酒行為及本件再審被告在查扣酒品處並未發現製酒機具,遂再會同衛生局及國稅局人員勘查禾易公司原廠址○○○區○○路○○巷○弄○號)亦末發現任何機具及酒品。益徵再審原告並無「產製」私酒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產製私酒,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經查:㈢本件原告原經營禾易公司
從事酒品產製業,該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業於99年5月12日經財政部公告註銷生效在案,而被告所屬財政局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查獲原告所有之15項酒品合計1,351.2公升,經檢驗各項酒品之酒精濃度各為22.6至54.2%,其中私製橄欖酒共26公升之甲醇濃度達1,756.75mg/L,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禾易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被註銷後,尚有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就其產製私酒行為與產製劣酒行為,各裁處罰鍰102,000元與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所查扣之產製私酒及劣酒,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禾易公司原領取之臺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財政部99年5月12日臺財庫字第09903510220號公告註銷禾易公司所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保管條、現場相片8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36348號函及檢附之查獲酒品取樣檢驗結果報告、原處分、財政部103年5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6950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產製私酒及劣酒之情事,並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經對照卷附禾易公司原申請使用之酒品名稱及圖案資料與本件查扣成品酒品之包裝及標籤所印製者,足見二者並不相符;再稽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20509049號函及檢附之禾易公司於財政部99年5月12日公告註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當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計算稅額申報書、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製造業紀錄表所載示,禾易公司自99年5月起即未再生產及出廠酒品,原產酒品均已報銷,並無結存量。又參酌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關於酒桶上何故貼有製造日期『2013年』標籤乙節,陳稱:『之所以會貼示2013年等標示是因為我在該些酒類裡面加入橡木片做實驗』等語;復於103年1月17日受訪談時陳稱:扣押物收據編號1至11及15之再製酒品係實驗用,以高粱為基酒予以浸泡橡木塊、橄欖、龍眼、紅景天、紅棗等添加物,浸泡日期寫在上面等語;且衡諸查獲物品中非但有玻璃瓶裝之酒類飲料外,尚有正在浸泡添加物之再製酒品多桶(塑膠桶及不鏽鋼桶)等情況,足認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容許自用數量之私酒及產製劣酒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原告雖主張:上開私酒係在禾易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99年5月12日被註銷前產製云云,且經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一致之陳述,但核與上開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憑認信實可採。2.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之規定論處,而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應分別處罰之,此稽之前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可明。核本件原告上開產製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5項所示私酒行為與產製附表編號7所示劣酒行為係屬二個具獨立性及完整性之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規定,自非屬同一違規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為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評價,分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與第48條之規定處罰之;其產製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外之不同品項私酒行為,乃出於獨立可分之不同違規行為,觸犯相同行政法義務之規定,亦應按其實施產製各品項私酒之行為個數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規定之行政罰要件,而分論併罰,核無違誤;至於被告將原告產製不同品項私酒之數個可分行為合併論以一行為,固非無可議之處,但核無損及原告之利益,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觀諸前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8條之規定,產製劣酒者,其最低罰鍰額度為30萬元;而產製私酒之法定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而參照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裁量基準,產製私酒第一次被查獲者,其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以上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最高至100萬元止。本件查獲之私酒,其中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2項酒品(數量計630瓶),其每瓶零售單價為1,900元,其餘再製酒部分總價值為76萬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扣除附表編號7所示20公升劣酒部分之價值,其現值明顯高於被告所查估之52,000元至明。3.是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行為,分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處罰,各從輕裁處罰鍰102,000元及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全部查獲之私酒及劣酒(含盛裝之容器),自屬適法有據。」經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逐一論述綦詳,認定再審原告有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行為,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或劣酒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實質上即主張再審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則依上開所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