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鄭美利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未經上訴而確定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如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係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者外,亦有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提起,核諸上開說明,均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為本件裁判。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96府建管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繼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合併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續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後,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再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本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而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首應查明者,乃再審原告提出之各件證物,是否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按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第38頁第4行至第9行載述:「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餘者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等語,可證此部分證物確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無誤。再者,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協議分割和解筆錄,進而違法對499-1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建築基地一地二用,忽視再審原告現仍有殘餘建物存在其上,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倘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詳加斟酌調查,當得明顯判別認定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無奈卻未就該節加以考量取捨,概予未論,既上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既存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爰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之證據,各依再審原告提出時序及所在,詳列如下:
⒈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
尺係於91年2月5日分割自同段499地號土地,49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以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夫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有手抄式49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林春發、林有信、林慶堂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再審原告乃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27日核發建號參零參號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四層樓房之84彰鹿字第136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林春發因經商不順,其所有上開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洪守信拍定買受,洪守信乃與林有信、林慶堂成立分割共有物和解,49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分得,惟洪守信嗣將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瑞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4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9條第1款,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99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增訂第6條第2項,上開499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根本不得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以:499地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分割為3筆,499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由林有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取得、499-2地號土地面積64.52平方公尺由林慶堂取得,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不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亦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再審被告雖辯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行使其所有權,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亦無檢附形成判決確定之法院判決書,再審被告所為答辯顯無可採。況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更明確指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登記分割,登記機關仍應依法規審查之。」益見再審被告所辯顯屬方木圓鑿,自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於99年1月21日狀
述:「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卷再證4號所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故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即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⒊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
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土地,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卷再證5號所示○○○鎮○○段○○○○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且再審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逕自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釋字第358號之違法,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⒋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
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等語,是本件經違法分割登記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三筆畸零地,地上建物建號304、303、302依84年254624號林有信、鄭美利、林慶堂使用執照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面積計算公式計算之計算表表二、建蔽率;表三、容積率之面積各為:洛津段499地號之建物建號304、建蔽率90、容積率291;洛津段499-1地號之建物建號30
3、建蔽率104、容積率315;洛津段499-2地號之建物建號
302、建蔽率97、容積率362……明顯違背彰化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鹿港福興、商業區、建蔽率(80)、容積率(240)之管制規定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建蔽率、第33條容積管制,亦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內政部67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772902號釋示:「人民申領建照,主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本件係屬84年間領有共有使用執照之基地,90年間鹿港地政之共有物分割登記,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建蔽率、容積率之管制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及內政部釋示意旨,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亦顯為至明。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
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件:「彰化縣○○鎮○○段○○○○號共有基地,原屬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地政機關卻准許違法分割,涉有違失乙案。」請內政部研議檢討改善見復。內政部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等多單位於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第1項文字修正為:「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且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中更明確指示:「……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⒍內政部77年3月1日(77)臺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令:「關
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為公益。」換言之,本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第1款明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系爭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建築面積佔建築基地之比率即為建蔽率)為80%,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而該辦法第6條亦由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通過。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乙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疵,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泰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逕行發照,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⒎按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次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查本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洪守信分得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需對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洪守信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理由略謂:「……按畸零地依法不得單獨作建築使用,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宜以定之分割方法,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可循。惟基於無須對被上訴人為補償之前提,為便於對占有B部分(註:即再審原告占有之部分)之訴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上訴人願勉予接受;乃茲原審判決竟無視於B部分畸零地且與地上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而於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之餘,尚命為高額補償,殊難謂當。」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於民事原審程序中曾經鑑定,並經當事人主張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此一意見復於該案之上訴審再經當事人提出,乃上訴審仍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使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零地,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一和解結果訴請民事法院拆屋還地並獲判准,並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惟除上開民事和解及拆屋還地判決有違背法律規定之瑕疵而效力存疑外,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是否應受理分割登記之決定外,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尤有甚者,洪守信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分割共有物中,於90年7月2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第1點自承:「……本件上訴人(即洪守信)依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現由訴外人鄭美利占有,他日縱令得以收回,亦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而相鄰土地即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復均已建有房屋,上訴人亦無從以之與鄰地合併使用,是則上訴人若分得該部分土地,將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中第17頁載述:「被上訴人(即洪守信)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後,已委託建築師申請,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建築,即將開始建築房屋,有該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物能重新建築者,與事實不符』」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洪守信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無奈再審被告未為合法詳細審查,竟片面准予建造執照之申請,此違法行政處分顯危害再審原告權利甚鉅,實容有保護之必要,再審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而徒遭執行,是如系爭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再審原告於該地就原完整建物享有合法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身分即應回復,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即得查明再審被告之核准處分是否符合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止,並得恢復再審原告一定法律上之地位,故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如遭撤銷,再審原告即得依法恢復並享有原完整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自不能以再審原告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遽認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欠缺訴訟實益。
⒏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4日辯論要
旨狀第9點復主張:「原告補呈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另補呈原證38號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6年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通知,原告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但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人員影印原證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1件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說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本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之和解,仍應依據鈞卷第360頁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本1件說明亦明白指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後之新地號,已經提出建築申請且已領得建築執照興建者,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予吊銷其建築執照。」等語。本件鹿港地政事務所顯然將83年業已建築完竣並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鎮○○段499共有基地),91年違法分割登記為三筆畸零地○○○鎮○○段○○○○號、499-1地號、499-2地號),再審被告再以違法分割之新地號○○○鎮○○段○○○○○○號)92年就同一基地再准予重複單獨建築使用,違法核發洪守信92年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93彰建管使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王瑞泰(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顯違反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規定。又「關於已有合法房屋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仍應檢附該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此經再審原告陳情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再檢送78年11月28日臺(78)內營字第759534號函回覆再審原告,有影本在卷為憑。查鈞院調閱之洪守信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王瑞泰00-000000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卷宗內,並無檢附再審原告合法之共有使用執照,故再審被告不僅未依法審查且亦於欠缺檢附再審原告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下,便逕行發照,與法未合。再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乃被告竟對於王瑞泰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⒐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6日辯論要
旨續(一)狀第3點復主張:「本案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已經被告對於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明文,並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臺內營字第8873788號函修正之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置套繪圖於不顧,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發照之結果,使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⒑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
(一)狀第1點復主張:「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之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同狀第4點復主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同狀第5點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號97年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件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按被告尚未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狀第7點復主張:「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狀附證3號(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欄所示),並不符合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之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至於被告所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同狀第8點復主張:「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泰重複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⒒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2年6月5日聲明狀第
1點所載,原告原有建物1樓地坪面積為69.85平方公尺,可是執行名義9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僅判令拆除64.35平方公尺,其餘5.5平方公尺不在拆除範圍,因此該5.5平方公尺從1樓到4樓之原告所有原有建物,雖屬斷垣殘壁,但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8日令發布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系爭499-1地號土地仍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不得建築之範圍。況查已經合照之土地(及系爭499-1地號土地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2地號土地早已與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合照建築完竣,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根本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發照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單獨建築使用,是被告顯有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法,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⒓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
違法。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09日拆除,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審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不合法,惟再審被告12月2日竟於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登載為「○即代表已編妥之意」,顯然王瑞泰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檢附戶政機關編妥之門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⒔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
眾通行為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築物面積未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記,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7日,依訴外人洪守信之代位申請意旨,就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部分滅失」;另再審原告亦於上開聲明狀聲明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部分係屬違建應併同拆除,並提出現場照片加以佐證;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已經合建之土地(即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2地號土地早已與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合建完竣,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根本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合照建竣完成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准予單獨建築使用。依此足見再審原告所有建號303建物尚餘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土地上一樓騎樓人行道尚有92年6月5日法院未予拆除之違建物,依上開法規規定:「騎樓係供公眾通行為用……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在92年6月5日再審原告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前更不得由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及96年12月27日相繼發給洪守信00-00000號、王瑞泰00-000000號建照執照。此有洪守信委任之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及王瑞泰委任之建築師黃啟明96年11月30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足資證明,箭頭所指部分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所有之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即屬違法,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左右邊一樓騎樓人行道分別以白鐵門及碑造牆壁堵死,一樓右邊之人行道磚造牆壁,分別存在於洪守信、王瑞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此有92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壬字第3534號民事聲明狀二、記載:「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見附圖,係屬違建,也屬鈞處拆除範圍內,應予拆除。」並有00-00000建造執照洪守信委託之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及調閱之00-000000建造執照王瑞泰委託之建築師黃啟明96年11月30日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所附之現地彩色照片中,皆可證明該屬違建部分之騎樓碑造牆壁92年訴外人洪守信及96年訴外人王瑞泰相繼並未拆除下,且經再審原告已述明法院應為拆除之情況下,再審被告竟相繼准予給照,即屬重大違誤。該磚造牆壁之違建若無拆除,依法應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至為灼然。再審被告之抗辯先稱:「……該牆壁是公園一路50號所興建。」嗣後又改稱:「圍牆沒有拆除的部分,因為該部分不在第499-1地號土地上,當然不是系爭範圍……」再審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未符,飾詞卸責,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騎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乙節,因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之建築執照前,事關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請鈞院務必察明,撤銷再審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維建築法立法之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再審原告為補強證據,特於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及黃啟明96年11月30日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中加以說明,箭頭所指之處即為一樓騎樓(人行道)碑造牆壁,堵死人行道之彩色照片各1幀為證。此有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再證2號: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及黃啟明96年11月30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說明各1幀為證。再審被告先後在一樓騎樓(人行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前,違法核發單獨建造執照及單獨使用執照予洪守信及王瑞泰,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騎樓……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礙物。」又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明訂:「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再審被告前後相繼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洪守信及王瑞泰,顯然違反中央法規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四)是原處分之內容係王瑞泰依起造人地位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審被告不察於仍保有其共有合法建築執照、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及499-1地號全部之地基與基礎建設之合法私權利,違法核准並已實現完畢,迄今繼續保有法律效力。再審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而徒遭執行,是如系爭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再審原告於該地就原完整建物享有合法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身份即回復,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自不能以再審原告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遽認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欠缺訴之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再審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80220180號函文係單純告知有關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所提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並未對再審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既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之函告而直接受有損害。
(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及82年9月23日臺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之土地行使其所有權,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自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民事判決而拆除,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系爭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再審原告之殘餘建物,門牌亦未失效,訴外人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仍違法發照」乙節,核本件係「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鎮○○○路○○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併新建申請,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案經鹿港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辦理。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等語,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四)至再審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再審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拆除,更遑論要求再審被告對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六、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作成核發96年建造執照及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繼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合併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續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後,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暨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有其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為據,但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前再審(即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同)訴訟程序中,隨狀提出相關書件為證,主張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該案經本院前再審訴訟程序審理後,認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易言之,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且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離者,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又證物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始該當於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其已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同項第14款適用之範疇,同一證物不可能同時符合上開2款所規定之情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乃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日期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顯與判斷此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無關外,餘者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且衡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能使用,足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另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本質乃當事人主張具有形成再審效果之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故當事人就得上訴之原判決不服者,本得提起上訴謀求救濟,其已終局確定者,該實體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自不允許任意重開訴訟程序。是以當事人就經上訴審實體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指摘之瑕疵,若已據其於上訴程序為主張,或得主張而不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更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且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者,其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如所主張之事由本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得主張或前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即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卷附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所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先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暨對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幾多為雷同,而略加補強之其他事由,均屬其在先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此款所稱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且各該證物所證明存立之事實,須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雖可憑認特定事實存在,但該事實並非屬於形成判決結果之基礎者,即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經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足見關於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而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出憑以證明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構成違法之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結論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指摘該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等語明確,有本件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上開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乃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按即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日期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顯與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無關外,餘者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且衡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能使用,足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顯見,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有別。再者,前再審訴訟程序業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卷附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前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先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及對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幾多為雷同,僅略加補強之其他事由,均屬其在先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前再審之訴,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復審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而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出憑以證明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構成違法之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結論之基礎,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等理由明確。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至於再審原告前開所為之各項再審主張,無非係重複以前之上訴或再審理由,或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非敘述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如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就騎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係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年建築執照之前,事關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等各節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97年11月6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再審被告97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92年7月21日、96年11月30日建築師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2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條文、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釋、91年1月15日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內中字第9006983號函釋等件為證。經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俱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至於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其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係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卷第53頁),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01年5月9日、102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卷第102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卷第121頁),上開判決均應於最高行政法院送達前即已確定,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係於102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卷第222頁),其判決確定日為102年6月3日(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又最末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日)。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案件之外,另於104年3月13日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卷第4頁),顯均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相關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