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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喜一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確實具有法定事由,法院始得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數個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各個法定事由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自成單一訴訟標的,故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分別審查其主張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其全部主張均不具合法要件,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逕予撤銷之法定事由,請求撤銷徵收發還,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0年5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旋主張上開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3月12日10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起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再審之訴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終局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0號案卷暨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四、關於主張本院原再審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者,因其事實於判決效力

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生效時即得知悉,不生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故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者,其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原再審終局判決係於101年3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因其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01頁);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係設於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內,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應自本院原再審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自原再審終局判決確定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12日止,30日期間即已屆滿,惟因當日適逢星期六,故遞延至101年5月14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是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主張原再審終局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五、關於主張本院原再審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

要證據,為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則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如訴狀未為表明,或所表明者與法定程式顯不相合時,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內載稱:「綜上所述,依62年

9月6日總統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該規定應准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參與市地重劃,繳回徵收價款歸市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乃屬於適用法規之範疇,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觀諸上開再審原告狀載內容,顯認再審原告並未指明何具體證物可供斟酌以推翻原再審終局判決之基礎事實至明。若其本意係指發現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可據以主張,則屬原再審終局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屬同項第13款之範疇。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對原再審終局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不能認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關於主張本院原再審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部分,已逾法定期間,至於主張同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部分,其所敘述之再審事由並未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