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 告 徐玉妹輔 佐 人 吳盛麒上列再審原告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係誤引舊條文,新條文如上所述),惟未具體陳明其具體情事,並指明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