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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 告 徐玉妹輔 佐 人 吳盛麒再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胡弘鋼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之理由,與主文內容發生適得其反矛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以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亦著有判例。

二、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嗣經闡明後改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處,裁判理由與主文內容有何適得其反之矛盾之處,及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列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103年10月2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307086220號函、頭份戶政事務所死亡除戶謄本、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30004663號函等證物,何以係屬未經斟酌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均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