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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事件,雖該案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點50分進行言詞辯論,惟抗告人認言詞辯論庭之過程,相對人顯有曲解法令之意涵,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因此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經原審法院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未敘明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規定,業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事項有完整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可知僅有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法院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上開104年度簡字第19號事件,法院業已許可抗告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因此抗告人當然可以合法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本案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原裁定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開庭過程中,是否有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是否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由當事人自行認定,非由法院認定;且依據法律位階,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於104年8月7日再修正)第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該條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理由:「……

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可知,該條第1項要求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因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係對開庭在場陳述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為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人之個人資料,故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所稱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自係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即法庭錄音其目的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從而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應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已合該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

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其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認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又開庭過程中,有無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是否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由當事人自行認定,非由法院認定;且依據法律位階,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等云。惟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既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無違反母法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行敘明上開事件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點50分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認言詞辯論庭之過程,相對人顯有曲解法令之意涵,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因此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情,因抗告人未於原審聲請時有此主張,且該主張之事由,並未有如法庭錄音內容呈現在庭人員之陳述,與訴訟事件有關之筆錄記載,未相符合或意旨有所曲解等情,難謂對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有所敘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未於裁定之前,命抗告人補正上開理由即逕予駁回,固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仍未具體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是本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