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104年8月7日修正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核與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104年7月1日已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之規定,業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有完整理規定,據該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則只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以及涉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者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本件原審業已許可抗告人可以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因此依法亦可合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本案未涉及國家機密者以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者之事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於本案開庭過程中,是否有侵害到當事人權益,及是否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由自當事人自己認定,非由法院認定,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事件之原告(
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以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按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之內涵包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兩造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攻防,其間可能涉及法官、書記官有無偏頗事由而應迴避?法官闡明權行使是否妥適?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無同意?證人、鑑定人供述內容之檢視及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等行為之評價等。上揭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屬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使用限制」,而非「聲請要件」。換言之,抗告人取得錄音光碟必須限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如將錄音光碟挪用於訴訟程序外,即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原裁定核屬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本件原應由本院逕為判決,然因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交付何次開庭光碟,且原審開庭錄音檔案亦非本院所轄,並須依其聲請範圍繳納費用,爰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所明定。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