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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川學相 對 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鑫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屢經電催皆未應答,電話現已停用,其營業處所查無相對人之人員,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欠租數月,亦未能尋得相對人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可使原審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河川局)間契約,業經河川局終止契約,並已沒收相對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節,雖據抗告人提出河川局104年10月15日函為證,然此節至多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有別於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漏稅捐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有汽車3輛,嗣將其中2輛過戶他人,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單為證,然查,抗告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過戶予訴外人景暉企業社,惟其過戶時間為103年7月25日,在抗告人開始課徵本件特別稅之104年9月14日前,難認係欲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又相對人雖於104年10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過戶予訴外人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惟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103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上開車輛,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上開車輛係於86年間出廠,至104年間過戶時已18年,遠逾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而上開車輛處分時之殘值若干,亦未據抗告人釋明,難因此而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之情。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其請求之原因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並未提出使原審法院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義務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承辦人員經數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皆未獲應答(電話000-0000000已停用),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尚未回覆;派員親自查訪營業地址為民宅,據住戶表示相對人向其承租,且房租費用已多月未獲繳納,營業地址無任何營業跡象,查相對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4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其有大額提取之現象,另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備償戶餘額新臺幣(下同)2,002,494元,該行已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相對人應繳納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金額龐大,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僅有3輛汽車,經再次查證車號000-0000(103年7月25日移轉)及378-VR(104年10月16日移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供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述2輛車輛均已過戶他人,目前債務人名下剩車號0000-00車輛,尚不足保全欠稅。另查相對人有南投縣政府「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已撥付第一期工程款6,781,000元整,已依契約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第一期款732,250元整,足見相對人是有能力繳納本案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稅款,顯見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另於河川局有未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裁定准許在案。基於上述事由,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致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種種跡證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陳,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亦為原審所認定。

㈡然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前述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抗告人之承辦人員數次電話聯繫皆未應答,且其電話現已停用,又抗告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未獲會晤相對人之人員,且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欠租數月,亦未能尋得相對人之事實,已由抗告人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則相對人是否已有逃匿無蹤之情事,而有日後甚難以執行之虞者,原審未予以審究,即有未洽。次查,相對人原有3輛汽車,包括車號000-0000、378-VR、4053-NS等,其中車號000-0000於103年7月25日過戶給訴外人景暉企業社,而378-VR則於104年10月16日過戶給訴外人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審卷第1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年11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040186497號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2頁),則相對人已有上述逃匿無蹤之嫌,卻又將僅存之汽車過戶給訴外人,已有就其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足讓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意圖,而原裁定以103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上開車號000-00車輛,且該車輛已過耐用年限,又抗告人未釋明其殘值為若干,而認定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亦有未洽。

㈢綜上,相對人是否有逃匿無蹤致日後甚難以執行之虞,以及

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讓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意圖,原審未予探究,逕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自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