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泛言本件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查明釐清,嚴重損及其利益,實有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但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雖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3點進行言詞辯論,惟其認為言詞辯論庭過程,相對人故意曲解法令之意涵,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其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條文,已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事項有完整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可知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外,依法只要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法院不予許可,自得提起抗告救濟。參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可證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規定,並修正第90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主要意旨,在於法庭中只要能供閱卷,就可以要求交付影音光碟,抗告人既可聲請閱覽卷證,當然可以合法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裁定理由所引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之案號有錯誤,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確案號為104年度簡字第23號,原裁定有重大錯誤、嚴重疏失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於104年8月7日再修正)第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該條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理由:「...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可知,該條第1項要求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因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係對開庭在場陳述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為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人之個人資料,故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所稱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自係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即法庭錄音其目的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從而,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應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已合該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原審卷第9-10頁),其聲請理由略載:
「...惟因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認為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查明釐清,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實有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嗣其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外,依法只要主張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本院卷第6頁行政訴訟抗告狀參照)云云。
(二)惟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既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始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查該辦法之規定,核無違反母法即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予援用。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主張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外,依法只要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即應照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第90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條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因此,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亦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由上足見,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所為。
(四)本件抗告狀另載:「本案104年度聲字第7號係抗告人因104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2日下午3點開完言詞辯論庭後,惟因言詞辯論庭之過程,並未實質就抗告人被侵害之事實進行兩造攻防辯論釐清,且相對人實有故意扭曲法令之立法宗旨與精神,使爭議並未獲得有效解決,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卷第5頁)云云。惟查,抗告人未於原審聲請時有此主張,已如前述;再者,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所為,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之過程,並未實質就抗告人被侵害之事實進行兩造攻防辯論釐清,且相對人實有故意扭曲法令之立法宗旨與精神,使爭議並未獲得有效解決」之事由,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法庭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況如前述,抗告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原審)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誤載為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固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仍指稱其係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是本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