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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秀美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確認訴訟(退還稅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再者,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準此以論,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狀載述略以:聲請人因93、94年稅捐爭議,經認罪協商,為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再審,經相對人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歷經9年刑事訴訟及再審之訴,嚴重造成聲請人營業重大損失,基此,聲請人爰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裁定意旨,認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虛設公司無須繳納營業稅及公司罰金,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退還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繳納之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審查中。聲請人則於起訴同日即104年12月15日,就上開本案訴訟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因涉上開稅務事件,提起查核、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等事件,自95年至104年,長達近10年期間,無法營業,無收入,又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灌水欠稅高達1600萬元,上開案件公司負責人被判重刑,公司又要繳交罰金高達500萬元,必須借款繳納罰金,而借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請求返還罰金200萬元之訴,因相對人等機關涉嫌違法在先,不法侵害,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本案訴訟裁判費用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