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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 表 人 郭艷光相 對 人 袁張家麗即YUAN CHANG CHIA LI(即袁肇孔之繼承

人)相 對 人 袁曉明即YUAN HSIAO MING(即袁肇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袁靜芝即YUAN CHING CHIH(即袁肇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袁依宸(即袁肇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