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豐裕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73之206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次按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基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聲請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嗣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土地登記等事件,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4年9月1日中高行鴻明104聲00011字第104000250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業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7日補充陳稱:由於鈞院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難窺真相,聲請人聲明異議,並就在準備程序庭對於被告機關勘驗原始文件(含土地臺帳沿革)且應命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錄音內容或與筆錄,用資比對;另訴訟程序鈞院命被告機關補呈資料諭示期限如何記載?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之理由。另為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之審理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關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為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亦屬於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等語,有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五、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主張本院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被告提出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此與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之聲音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本院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蔚宏、林重琨、黃建瑋、黃裕中(其均有到庭陳述)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其個人資料,經本院向其函詢是否同意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等均表示不同意本院交付錄音光碟,有各該陳報狀在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尚難認定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無法闡明其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部分證據資料,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始為正辦,而聲請人亦已於104年5月21日到本院閱覽卷宗完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