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心怡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於103年3月2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0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