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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及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10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聲請人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本案有公務員涉及拒不為職務應為之行為,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且有筆錄與光碟相符對照之必要,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10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有筆錄與光碟相符對照之必要,為維護本案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案104年10月29日及12月10日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該2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