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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家煜相 對 人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徐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故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加給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為『撤銷上訴人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1,04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二分之一。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再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計為5,000元,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意旨所列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因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則應予剔除。

五、至聲請人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暫無法列入計算,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