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卲原 告 陳青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凃榆政 律師黃聖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文規字第103203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嗣
於104年2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更審前之裁定認定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已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且原告等先前就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就10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更審前之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至於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則因「瑞成堂」業經指定古蹟而失其效力,且亦未經訴願程序,故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3年6月20日函文,均認其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闡明後,原告主張係就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之行政處分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就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行政處分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行政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原告等不服,於103年5月19日(被告收文日)共同以系爭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經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原告等認該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意見:
1.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2.原告應可對103年6月20日函否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並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處分」
3.原告於鈞院前審所為相關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屬合法,本件自應就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判斷。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件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公告及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均有明顯違法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處分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
㈢被告訂頒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當然無效:
1.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第25條前段及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關於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屬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縣(市)得於自治事項不牴觸中央法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方需要之自治法規。文化部會同農委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然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委員會係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委員1人、機關代表3人、學者專家6人,總計10人組成,學者專家人數顯少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訂定之三分之二,此部分與中央法規既有所牴觸,應屬違法。準此,自無援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則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依據,應回歸適用文資會準則,究諸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由10人組成,其中僅6人為專家學者,未達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未合,委員會組成確屬違法。
2.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申請被告撤銷該行政處分。
㈣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計10人,卻僅有委員5
人親自出席,違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所定「過半數委員出席」之規定,本件審議委員會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決議明顯違法:
1.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以過半數委員之親自出席,始能作成決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卻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此規定出席人數達二分之一(含半數)即可決議,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過半數」(不包含半數)之出席,明顯牴觸相悖。
2.另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於100年9月9日開會審議時,10位委員當中實際上僅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至於機關代表之委員陳文嘉委員雖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惟蕭萬禧僅係「列席」而非「出席」,因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足見「列席」並非「出席」。況且,「列席」亦僅能提供意見,並無法參與會議之決議,被告逕將列席之蕭萬禧計入出席名單,實有違法之虞。是審議委員會100年9月9日開會時,10位審議委員中僅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僅剛好達「半數」而已,不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過半數」之規定,該決議應屬明顯違法。
3.本件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僅有6人屬專家學者性質,原告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4.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及原告乙○○均非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處分之相對人,均未曾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無論正本或副本均未收到)。再者,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2號函亦僅以副本通知原告重劃會,並未通知原告乙○○。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事由,審議委員當中屬專家學者性質究竟總共有幾人,原告二人僅係一般平民,實無從知悉,原告二人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事由,原告二人隨即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申請被告撤銷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之期限。
5.審諸鈞院調閱訴外人李金安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卷宗資料以觀,足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3月25日始將有關暫定古蹟及指定古蹟之資料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文化局該函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檢察署)(參更一原證1號),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將前開資料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更一原證2號)。而本件前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係於103年2月27日始受訴外人李金安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毀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資為證(參更一原證3號),李律師於該案刑事第一審並未受訴外人李金安委任。李律師受任為訴外人李金安先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毀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後,遂具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函向被告調取瑞成堂暫定古蹟之全案資料(參更一原證4號),並賡續在103年4月9日、4月17日、4月24日與4月28日多次閱卷(參更一原證5號)。經初步研析卷證結果,為免在事實未獲釐清下,導致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進而適用法律違誤,遂趕緊於103年5月5日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參更一原證6號),並在提出停止審判聲請之同時,向該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參更一原證7號),俾資周全。蓋在審閱影印之卷證資料後,並無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示之文件,足供明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然若再不依據既得之資料主張原處分違法,訴外人李金安所涉刑事毀損古蹟案件,恐難獲得事實澄清,故而在斯時提出撤銷之申請。可知,訴外人李金安委任之李漢中律師至多係於103年5月間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至於本件訴訟兩位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而無權閱覽卷宗,渠等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因此,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之期限。
㈤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有明顯違法:
1.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可知,古蹟之指定應先進行現場勘查並製作現場勘查紀錄。
2.主管機關審議作成指定古蹟與否之決定時,除應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外,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現場勘查之結果而為審議。是以,現場勘查紀錄乃係作成古蹟指定審議決定之重要基礎,亦係主管機關就建物現況所為之調查紀錄,其結論對於審議判斷有決定性之影響,故現場勘查之相關事項,如審議委員之勘查意見、建物基本概況、建物照片、處理情形等均應分別具體載明,以符規定。
3.然被告辯稱曾於100年7月11日、7月13日及9月9日先後前往瑞成堂進行現場勘查程序,然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可資審認;另100年7月13日亦無現勘及會議簽到簿,僅由訴外人黃慶聲以說故事方式行之,當屬明顯之違法。
4.尤有甚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9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是以,審議委員會為指定古蹟之審議前,除應有專案小組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以供審議時參酌外,更應事前推派審議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並撰擬意見以供審議時參考。惟本件古蹟指定均未踐行前開程序,均已明顯違法外,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5.是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又被告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蹟行政程序規定等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原告二人對於上情均係知悉在後,故應自知悉事由時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早已知悉,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亦有未記載理由之情,顯屬違法:
1.古蹟指定之審議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各項基準,自不得流於恣意。審議委員自應依前開基準就其認為應指定古蹟之理由加以說明。
2.被告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此觀該意見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將原已表示意見之文字加以塗抹;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上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理由規定,且指定古蹟之理由流於恣意,當屬明顯之違法。
3.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4.有關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及未記載理由等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應自知悉事由時起算,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㈦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亦屬明顯違法:
1.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本件瑞成堂經暫定古蹟,並無前開各項「緊急情況」,被告亦未說明究竟符合哪一項「緊急情況」,則暫定古蹟處分自屬明顯違法。
2.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之首長為市長,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之處分應簽請當時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然本件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應未有簽請當時之首長胡志強核定之情形,自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係屬明顯違法。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有關前開「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之解釋,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為6個月期限屆滿時「向後」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一為6個月期限屆滿時「溯及至自始暫定古蹟時」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向後」失效,則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具有自100年7月21日視同古蹟之效力,若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恐發生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仍有視同古蹟之效力,因此,在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本身亦屬違法之情形,自仍有撤銷之必要,以除去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視同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溯及」失效,則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形式上而言,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仍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仍應撤銷之。本件所請求者乃係請求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及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尚需被告作成撤銷處分之行政處分,並非鈞院判決
主文命為撤銷之處分。因此,本件既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應有由鈞院判決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
4.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分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被告未簽請當時直轄市首長胡志強核定等情,原告二人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㈧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知悉」之判斷,因屬事實行為,
應以原告乙○○單獨為判斷,與本件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無關:
1.原告重劃會並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按法務部79年10月9日法律字第14583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如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而逾期未繳納者,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法院限制其土地之移轉登記。」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是以,依法務部及內政部之見解,係認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
2.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是非法人團體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有關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並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此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及法務部82年3月15日(82)法律字第5226號函:「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3月8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00032號函略以:一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或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可知,非法人團體僅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效果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關事實行為之判斷,則應以非法人團體中之自然人成員單獨為斷。
3.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有關本條項規定之「知悉」,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有關「知悉」事實行為之判斷,應以該自然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而為判斷。因此,判斷本件原告乙○○是否知悉,應以乙○○事實上是否知悉為斷,與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無關。本件原告乙○○並未收受指定古蹟處分或暫定古蹟處分,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3個月之期限。
4.又原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為主張,至於兩位原告是否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本應就兩位原告之個別情形分別去判斷。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已認:「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因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其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原告乙○○主張其為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為重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堂之保存而予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而於103年5月19日共同具狀申請被告撤銷……應係於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已肯認本件訴訟之原告確屬利害關係人。
㈨謹就被告105年3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各節,駁斥如下:
1.被告雖辯以原告等出席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聽聞出席委員各自表達,當下即知悉審議結果,再提本件,程序不合等云,惟查,被告進行100年9月9日之審議委員會時,就各該委員所表示之確實意見,並無對原告或其他在場列席等人詳作說明,原告等對各該委員發言之內容,以及委員所填審查意見表之內容詳細為何,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能確認審查意見表內之實際意見。況原告等人並不具古蹟專業知識,對古蹟審議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與要件毫無知悉,故被告辯以原告當日在場出席,即能當下知悉指定古蹟之違法,令人啼笑皆非。
2.又被告所執,原告乙○○早於委任李漢中律師辦理本件爭訟程序前,即已知悉李金安所涉犯刑事案件之閱覽卷宗資料,故原告主張渠等係自李漢中律師處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事由,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李金安委任李漢中律師擔任刑事第二審程序之辯護人,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之時間為103年5月3日;原告委任李漢中律師提起本件爭訟之時間點縱為103年7月29日,惟原告早於103年5月16日即以上開理由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古蹟在案,既然如此,又何來程序不合法之有?
3.再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兩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始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有前文建會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資審據,惟被告竟以該會僅屬諮詢性質,辯以原告所提,亦顯無據。
4.查原告重劃會前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依據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當初「瑞成堂」已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路,惟當時該房屋十分老舊無人居住,未被列入古蹟。至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又將「瑞成堂」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破損不堪無人居住(火災一次),亦未列為古蹟;至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時,仍將「瑞成堂」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損壞嚴重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仍未被列為古蹟;甚至於(單元五)重劃區97年5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70107847號發布細部計畫案時,依然將「瑞成堂」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受到921大地震及火災燒二次,損壞嚴重破爛不堪無法居住,「瑞成堂」依然未被列為古蹟,黃家子孫亦無異議。然重劃會更於94年7月1日府地劃字第0940116999號成立籌備會後,即邀集本區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多次座談會及說明會,討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自辦重劃作業,「瑞成堂」黃家共有12人持分土地,其中9人早已同意參加重劃作業,於98年1月17日成立重劃會後,重劃會即積極辦理地上物查估及補償作業,亦數次與「瑞成堂」黃家子孫協調補償事宜,因黃家子孫要求補償費超出補償標準甚鉅,而且仍持續協調中。詎料黃家長子(孫)黃崇亮、黃崇道、黃崇訓等人,找到文史工作者黃慶聲把「瑞成堂」在短時間內突然變成古蹟。然觀諸本件被告聘任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中,文化局副局長與委員邱上嘉及提案人黃慶聲間具有師生關係,情誼匪淺。加之,本件提案人黃慶聲與文化局副局長及委員邱上嘉既有師生關係,再由歷次會議均由提案人黃慶聲為詳細說明,其餘之人予以附和等情以觀,已難期待客觀公正。既係如此,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及處分確有瑕疵,灼然無疑。矧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起緣,斯係訴外人即提案人黃慶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首長陳情所致。然瑞成堂是否為古蹟容有探究之餘地,原告並不反對。惟對於指定之發始,以迄各該程序,應符合實情與正當程序,非得由少數人片面妄斷,進而棄置法令程序不顧,違法指定。
5.茲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被臺中市政府強行違法將殘破毀朽古厝變成古蹟,過程反對非常激烈,造成1,200多位民眾不滿,曾經強烈表達抗議及聯署陳情都無效,造成官逼民反之不幸,百姓無奈只得配合政府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時間延宕一年多,感到非常遺憾不公!也因此在變更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時,雖然未增加公共設施面積及負擔,把原來之文中、小預定地合併,變更規劃成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也把25公尺計畫道截直取彎以保留「瑞成堂」。而重劃區於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時,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異議,重劃會亦積極與異議地主協調土地分配事宜,至今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包括原位次分配與調整分配)已達成95%,地上物補償作業亦達成95%。關於本重劃區工程完竣已達98%,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刻正辦理驗收接管作業。諸上,因政府暫定及指定古蹟程序均違法,倘若撤銷「瑞成堂」古蹟,尚不影響本重劃區工程及土地分配作業。建議可將重建之「瑞成堂」新厝列為重劃區之圖書館或社區文藝活動中心,無須拆除,對「瑞成堂」黃家子孫也可配回土地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對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及社會大眾亦可圓滿交代,更能讓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和睦相處。
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被告提出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是否有經過當時之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
2.周瑺玫是否有經合法程序擔任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依卷附100年2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內部簽呈顯示,周瑺玫當時並未受聘任為審議委員,則究竟周瑺玫於何時受聘為審議委員?其受聘是否經合法程序?故有調閱聘任周瑺玫擔任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之必要。
3.請求通知訊問周瑺玫:依卷附資料,100年9月9日當天上午進行所謂履勘時,周瑺玫並未到現場履勘,惟100年9月9日上午於市府進行審查會議時,周瑺玫竟卻有簽到,又周瑺玫之審查委員意見表之背面文字又有遭塗去,究竟原因過程為何?嗣後為何遭以立可白塗去?何人塗去?有無經過證人周瑺玫同意等,均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請命被告提出有關指定(包含暫定)瑞成堂為古蹟之所有行政程序卷宗資料(包含被告所收受及所發送之全部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如涉及承辦人個人隱私資料,可就個人隱私予以遮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20日函)。⑵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公告。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核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瑞
成堂為古蹟之100年9月29日公告之性質,應係於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申請撤銷行政處分,須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且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
2.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文(下稱被告100年9月29日函)正本與「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副本與被告所屬各單位及原告重劃會,該函文之「主旨」記載「本市瑞成堂,業經本府指定為市定古蹟,爰檢附公告資料乙份,請查照」,「說明」記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故原告重劃會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函,即已知悉被告100年9月29日之公告。又原告有列席100年9月9日指定古蹟案文化資產審議會議,並當場提出意見,而原告知悉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古蹟處分後,並無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申請撤銷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3.原告重劃會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函文,已知悉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申請被告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於法顯然不合。
4.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及103年7月2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其申請書、起訴狀均有檢附與本件訴訟(撤銷訴訟)相同之證據資料(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資料),原告所檢附證據資料之來源,係原告重劃會之原代表人(理事長)李金安(現任代表人李柏邵之父親)所涉嫌毀損本件系爭古蹟之建築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4日對李金安等人提起公訴後,李金安所委託之辯護律師於臺中地院之第一審程序,聲請閱覽該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而取得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會議之相關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對李金安等人為有罪之判決,可見原告等二人於102年10月17日之前,業已取得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會議之相關資料,故原告等二人於103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3個月之期間。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茲原告將原請求撤銷100年9月
29日公告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撤銷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行政處分』,即是撤回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訴訟,改為提起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僅係擴張合併(或謂變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等,縱使原告之真意如此,然而,原告擴張合併(或謂變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另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末按原告於原審係追加請求『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行政處分』(暫定古蹟處分),亦屬課以義務之聲明」,縱使原告之真意如此,然而,原告追加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審議程序,違反文化
部所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云云,進而指摘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乙節: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69號裁判要旨:「經查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內政部所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此觀其要點內容自明,而內政部復非屬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自無『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有關審查程序牴觸內政部所頒布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而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內政部頒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1點雖規定:『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市)定、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本要點』,惟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將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係為強化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各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上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就直轄市、縣(市)之古蹟指定審查部分所為細節性規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2.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1月18日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其中有關「委員」、「主任委員」係分別規定於第3條、第4條,有關「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係規定於第3條。故本件古蹟指定當時,被告就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置九人,其中六人為專家學者,符合前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洵無疑義。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故應予以尊重,惟機關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其中有關審查委員之學者專家人數及出席會議之人數,違反文化部所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云云,進而指摘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云云,以及以屬於「諮詢性質」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人數、出席會議及決議人數等由,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無可採。
㈣原告起訴狀已檢附100年7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
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議議程表,其中包括現場勘查、「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議,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現勘簽到單、會議簽到單;原告之起訴狀並已檢附100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及原告起訴狀已檢附100年9月9日臺中市文化資產審議審查委員之意見表(周瑺玫、葉樹姍、方怡仁、邱上嘉、蕭萬禧)、現勘簽到單、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辦理「100『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簽到單;因此,原告指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云云,進而指摘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云云,毫無可採。
㈤按審查委員周瑺玫於100年9月9日之當時,係擔任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之副局長,其屬機關代表,非屬專家學者,其名字自不會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故原告以審查委員周瑺玫之名字,並未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而指摘被告聘任周瑺玫為審議委員,有違法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另審查委員周瑺玫係勾選不同意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意見,其意見表之所以有塗改之情形,乃因周瑺玫原勾選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後變更改勾選為不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因此,原告聲請通知不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周瑺玫為證人,顯無必要。
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古蹟之申請,隨即
依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於100年7月7日函請所有權人及原告重劃會(理事長為李金安)妥善維護並保存「瑞成堂」之完整性,於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處審議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並派員出席會議(重劃會指派測量技師林寬正及理事乙○○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為「本案南屯『瑞成堂』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暫定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將擇期召開臺中市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以利文化資產的保存,被告以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其後,於100年7月13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理事乙○○及其他人員等多位出席會議,被告以100年8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44223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正本)。之後,被告於100年9月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6位委員出席(其中一位機關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員中之一位為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其餘5位出席委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5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理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為「本案係申請指定古蹟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認為瑞成堂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決有5位,4位同意,1位不同意)(1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案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14341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名稱」為「瑞成堂」,「種類」為「宅第」,「位置或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3號」,「古蹟、定著土地及土地影響保存範圍」為「㈠建築本體: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㈡面積:3198平方公尺。㈢定著土地地號:臺中市○○區鎮○段○○○○○○○○○○○○○○○○號」,「指定理由」為「1、竹圍聚落是臺灣早期聚落之特色,隨著時代之遷移逐漸消失,「瑞成堂」宅第具有傳統聚落特色之稀有性。2、創建人黃清江曾任南屯庄庄長,對南屯之建樹頗多,其宅第可作為地方發展之見證。3、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4、於臺中市南屯地區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被告復以100年9月29日函檢附公告與原告重劃會(副本)。因此,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指定古蹟之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事,毫無疑義。又原告等二人均有至暫定古蹟、指定古蹟之會議表示意見,原告重劃會並有收到被告所為暫定古蹟、指定古蹟處分之函文,故原告等二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云云,顯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查:
1.本件被告指定古蹟之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適用何條項法規有錯誤。
2.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非屬法院之判決,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者」之再審事由,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毫無理由。
3.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
二、審議委員會僅有委員5人出席未達過半數委員出席、被告所為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蹟行政程序規定、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及未記載理由云云,然除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非屬事實之外,前開事由均無關於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法令依據」,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無關於被告指定古蹟之「理由」,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顯不足以影響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4.周瑺玫委員係不同意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希望撤銷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此,原告質疑周瑺玫委員所為「不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之事(周瑺玫委員原本同意指定古蹟,事後塗改為不同意指定古蹟,該意見表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古蹟指定之訴訟,並無任何有利益之事,故原告以上開事由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屬無稽。
5.被告以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該函文即由時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該函文之「說明」記載「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二、本市文化局業於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並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貴宅第為暫定古蹟。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略以:『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本案將儘速召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俾利文化資產的保存。」是原告主張100年7月21日函暫定古蹟處分未簽請當時直轄市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顯然無稽之至。
6.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原100年7月21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蓋其後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已取代原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且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6個月期滿即失其效力,故原告對已不存在之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顯然不合。而且,原告103年5月19日之申請書,係請求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針對100年7月21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故原告請求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㈧原告乙○○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原告重劃會所收受之文件
,原告乙○○身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會成員之一,自是知悉原告重劃會所收受文件之內容,故原告乙○○主張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文件,與其無關云云,毫無可採。另原告乙○○就其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能力。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被告所為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之公告等資料,「瑞成堂」所坐落之土地,有部分位於25M-28計畫道路上,有部分位於文小72用地範圍內,原告乙○○主張其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原告乙○○並無具體舉證證明本件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如何致使其土地所有權利受到如何損害之情事(原告乙○○並無具體舉證指出其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並與「瑞成堂」所坐落土地之相關位置,及有關土地分配之相關情形),故原告乙○○並非本件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確無疑義。
㈨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
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擔任。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機關代表3人。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6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被告於100年9月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6位委員出席(其中1位機關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員中之1位(周瑺玫)為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其餘5位出席委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5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理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決有5位,4位同意,1位不同意)(1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案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14341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於法並無不合。
㈩關於原告知悉時間:
1.原告重劃會原理市長李金安及原告乙○○均有出席100年9月9日之審議委員會,此有簽到單可稽;原告重劃會亦有收到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原告等人俱知悉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出席人數、出席委員各自所表達是否指定為古蹟之意見及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參與表決有5位,4位同意,1位不同意)(1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亦即原告等於收到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即已知悉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情形審議過程及決議情形,故原告等主張渠等自李漢中律師處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救濟,起訴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2.原告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其擔任原告重劃會之原理事長李金安(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柏劭之父親)所涉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辯護律師,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對李金安等人為有罪之判決,李漢中律師為李金安辦理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後,經由閱卷即取得本件指定古蹟公告之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24日對李金安等人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故原告等人主張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3.另茲據鈞院函調之原告重劃會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所涉嫌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該案件之偵查卷宗即有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之相關現場勘查、審查會議之資料,及刑事第一審卷宗內有告訴人黃崇聖等人所提101年6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檢附之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指定古蹟之相關現場勘查、審查會議資料,及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處處長張祐創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到庭所提出有關本件「瑞成堂」指定古蹟過程之函文、會議資料,另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年3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之相關資料檢附於刑事卷宗內,故原告重劃會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於刑事第一審程序(101年3月16日收案、102年10月17日終結)、刑事第二審程序(103年1月3日收案、103年7月24日終結),因其選任之辯護律師閱覽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業已知悉有關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指定古蹟過程之全部資料,毫無疑義。
4.按李金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所提出103年5月5日「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該書狀所為聲請停止審判之理由,即「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程序,並無現勘紀錄可資審認,行政程序重大明顯瑕疵」(該書狀之附件1、2為黃慶聲陳述內容之光碟、書面資料,此即原告等二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書」之附件2、3)、「二、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9日會議,其審議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該書狀之附件3為該法院卷第219頁、附件4為該法院卷第218頁及第222頁、附件5為該法院卷第221頁及第223頁,此即原告等二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書」之附件4、5、6)、「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未簽請首長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行政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書狀之附件6為該法院卷第201頁,此即原告等二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書」之附件7)、「四、臺中市政府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行政程序自有重大違失」(該書狀之附件7為該法院卷第235-237頁,此即原告等二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書」之附件8),因此,原告等二人於原告重劃會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所涉嫌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即已知悉其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違法事由,故原告等二人主張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云云,確無可採。
5.原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即「1、被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確有違法」、「2、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程序,並無現勘記錄,明顯為法」、「4、系爭處分未簽請首長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當有重大明顯瑕疵」、「5、系爭市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更未送達原告,行政程序當然重大違失」、「8、綜衡黃慶聲碩士論文,瑞成堂並未在其研究認定該當古蹟範圍之列,所為提案令人遐想」等事由,原告等二人係在參與前揭相關會議、收到前揭函文、會議紀錄時,即已知悉其等所主張之違法事由,故原告等人主張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6.至於原告等二人起訴所主張之後列違法事由,即「6、究諸被告於刑事案件等程序中所呈卷證,周瑺玫委員未在核定聘任之列,卻為審議委員,審議結論當然違法」、「7、究之被告呈交相關證據顯示,原處分不惟重大瑕疵,甚或涉及違法刑責之情事」等事由,原告等二人並未具體指出該等事由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如原告等二人主張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則原告等二人亦須具體指出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原告等二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另外,周瑺玫委員是機關代表,其名字未在專家學者之名單中,乃事理之常;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等二人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涉及刑責,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顯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重劃會及原告乙○○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逾法定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案件,關於事實認定係屬本院固有職權,並非終審法院所得僭越,惟就個案之法律適用,應依廢棄意旨作為判決基礎。
㈡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理由略
以: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因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其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原告乙○○主張其為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為重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堂之保存而予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而於103年5月19日共同具狀申請被告撤銷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100年9月29日公告,理由略謂:1.被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應屬無效;2.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程序,並無現勘紀錄,且100年9月9日會議之審議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又被告所屬文化局未簽請首長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該當無效;
3.該指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行政程序自有重大違失等語。核其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100年9月29日公告之性質,應係於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嗣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該審議過程無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即屬拒絕(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否准處分之訴及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且指摘本院更審前之裁定,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所為拒絕(否准)重開行政處分之函復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㈢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即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作
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按原告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及暫定古蹟函文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則首應釐清者即為原告兩人是否均為「利害關係人」?查自辦市地重劃會為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並有理事為代表人,又依該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重劃相關圖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重劃會就本件古蹟指定,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無疑義。原告重劃會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則於具體個案爭訟時,為賦予該非法人團體得為其團體利益爭訟,訴訟法即規定該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重劃會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原告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之目的而組成,則原告重劃會主張因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處分,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變更,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疑義。
㈣然而原告乙○○係為重劃會之理事,並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其利害關係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已由原告重劃會充分反應表彰。蓋原告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域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原告重劃會之利益全然重疊,彼等既已組成非法人團體,則由原告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所為主張,即足以保障原告乙○○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行政訴訟法既已允許非法人團體成為訴訟當事人(即本件原告重劃會),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應容許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否則非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亦與既判力之效力不符。原告乙○○另行起訴,且與原告重劃會成為共同原告,然而彼二者間之訴訟究為何種類型,亦值商榷。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員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即須命由重劃會全體成員一律加入本件訴訟,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如此顯與組織重劃會非法人團體之目的相悖,自非可採;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承前所述,重劃會之個別成員就本件指定古蹟事件,其利益與重劃會全然重疊,個別成員並無獨立於重劃會以外之利益,要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個別股東間,依其具體情形而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不符;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對單一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倘就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竟為不同判決,顯有悖離法理之矛盾。綜上分析,原告乙○○已屬原告重劃會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原告重劃會並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乙○○所為陳述亦與原告重劃會所述全然相同,並無任何差異,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得藉由原告重劃會之訴訟獲得保障與滿足,則原告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併同起訴爭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指定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程序不合法(含出席委員人數不足、審查意見表遭塗抹等)、指定古蹟之程序無勘查紀錄等為由,請求被告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古蹟之處分。然查關於原告重劃會不服100年9月29日之公告,原告重劃會就此並未提起訴願,且其前因不服被告100年9月29日之公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更審前程序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系爭公告於100年9月29日作成,被告並以同年月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以副本通知原告,此有該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133頁可稽,並經公告確定在案。顯見原告重劃會早已知悉系爭古蹟指定公告處分之作成,然而原告重劃會遲至103年5月19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系爭公告聲明不服,顯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期限,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函復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自屬有據。
㈥退步言之,原告重劃會主張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係因相關
事由知悉在後,故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個月之法定期限等語,再逐項論述如下:
㈦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訂頒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牴觸上位規範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認定古蹟之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成員結構應該如何計算?原告重劃會主張應為10人(主任委員1人+委員9人),故學者專家人數應為7人;被告抗辯委員應為9人,另設主任委員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委員不應計入委員人數,本件學者專家人數為6人,已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並無牴觸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學者專家不得低於三分之二之規定。經查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嗣於102年2月18日修正(本院更審卷第103頁),然依本件指定古蹟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院更審卷第201頁):「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擔任。委員9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機關代表3人。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6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係將「主任委員」與「委員」分別列舉,區別職掌。至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則對「委員」人數採取總額計算,明文規定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兩者立法體例既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抗辯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應為9人,學者專家為6人,並未低於三分之二之比例等語,應屬有據。
㈧退步言之,縱依原告重劃會主張本件委員人數應該加計主任
委員共為10人,本件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學者專家6人之外,差異關鍵即為擔任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文化局長葉樹姍。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葉樹姍之專業背景係為:台大外文系、台大新聞研究所、政大EMBA文創組入學。曾獲金鐘獎最佳廣播新聞節目主持人、最佳電視教育文化節目主持人、十大傑出女青年。任職記者、主播、主持人、新聞部經理、新聞總監。另於淡江、銘傳擔任授課講師,出版著作並擔任慈善、宗教、藝術及婦運等諸多基金會之董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亦應認其符合學者專家之資格。蓋文化內涵之面相多元,底蘊豐富,不應自我限縮認定單一領域之學術鑽研者始足當之,關於其他文教藝術、新聞歷史及宗教慈善之實務工作者,並無摒斥排除之理由。尤其葉樹姍時任文化局長,其既得職掌文化局所轄業務,倘若否認其具備文化事務之專業資格,豈非荒謬?尤其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並非踐行合議制之委員會(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得比擬,機關首長與委員間之關係並非提案機關與審查委員之制衡關係,而係整合政府職權與民間專業之協力關係,自無排斥機關首長之文化專業,否認其具備學者專家資格之理由。本件縱將文化局長葉樹姍計入委員總額,然其既具文化專業,則學者專家應為7人,並未低於三分之二之比例。
㈨承前所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
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台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應予釐清。此即被告援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故應予以尊重,惟機關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之相同意旨。從而原告重劃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法院(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之事由云云,因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僅係提供文化古蹟專業諮詢之會議,並非享有指定古蹟職權而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所述自非可採。末查,原告重劃會主張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成員結構之詮釋,係屬對於法令規範之解釋,並非事實認定之爭議,自無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原因。原告重劃會據此理由申請程序重開,明顯逾越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限。凡此益證前述理由㈣認定原告乙○○係屬原告重劃會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由原告重劃會而充分獲得保障與滿足,自無另行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得於原告重劃會逾越法定期限之後,再由原告重劃會之個別成員另為相反之主張,否則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均因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事由再生爭議,不僅有違非法人團體程序主體之本質,亦將導致行政程序長期陷於延宕與不安之狀態,顯非合理。
㈩原告重劃會主張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牴
觸上位規範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且被告100年9月9日開會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計10人,卻僅有委員5人親自出席,違反上揭準則第7條所定「過半數委員出席」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1.按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94年11月18日發布)第7條第1、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兩者規定相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乃係102年10月28日修正後之條文,本件被告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並無該條之適用。況且上述法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告重劃會上述主張,仍與「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要件不符,原告重劃會據此申請程序重開,明顯逾越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限,仍無可採。
2.原告重劃會另指被告100年9月9日開會審議時,10位委員當中實際上僅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至於機關代表之委員陳文嘉委員雖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惟蕭萬禧僅係「列席」而非「出席」,是其出席委員未達過半數云云。惟查,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本件10位委員當中實際5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機關代表之委員陳文嘉委員則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列席」並非「出席」,法定人數不足云云。然依上述規定,顯見「列席」與應「出席」之機關代表委員均為同一機關成員,「列席」人員僅其表決權受限,仍能參與會議發言,自應計入出席人數。況查縱令扣除蕭萬禧之出席,該審議委員會亦有5位委員出席,亦達上揭規定「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之出席人數,是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審議委員會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3.退步言之,依據前開理由㈨所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所為決議亦無對外直接生效之法律效果,本件古蹟指定仍為臺中市政府之職權。無論本件出席及表決程序有無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
紀錄,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1.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可知,古蹟之指定應先進行現場勘查,以作為委員審議之參考,並未規定必須拍攝照片、製作會勘紀錄。又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古蹟之申請,於100年7月7日函請所有權人及原告重劃會妥善維護並保存「瑞成堂」之完整性,於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處審議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計有邱上嘉、徐明福、陳啟仁、溫振華等委員,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並派員出席會議(重劃會指派測量技師林寬正及理事乙○○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為「本案南屯『瑞成堂』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期間,被告並於100年7月13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理事乙○○及其他人員等多位出席會議,被告以100年8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44223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正本)。
2.被告嗣於100年9月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當日現場勘查有葉樹姍、邱上嘉、董俊銘委員、陳文嘉委員(由蕭萬禧代理)參與,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6位委員出席(其中1位機關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員中之1位為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其餘5位出席委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5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理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為「本案係申請指定古蹟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認為瑞成堂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決有5位,4位同意,1位不同意)(1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案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14341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復以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此有100年7月11日、7月13日、9月9日現勘簽到單、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審議委員意見表及被告上揭相關函文等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76-96頁、訴願卷第43-69頁,及訴願不提供閱覽卷第23-26、47-66頁)。其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之處。而由上揭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審議委員於會議發言中亦充分表達意見,並無因是否有製作會勘紀錄而影響其判斷。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蹟行政程序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據此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有據。
原告重劃會主張本件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意見表中周瑺玫
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理由規定,且指定古蹟之理由流於恣意,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經查本件審查委員周瑺玫於100年9月9日當時,係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副局長,其屬機關代表,非屬專家學者,其名字自不會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業經被告提出說明,故原告以審查委員周瑺玫之名字,並未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而指摘被告聘任周瑺玫為審議委員,有違法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另審查委員周瑺玫係勾選不同意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意見,其意見表之所以有塗改之情形,乃因周瑺玫原勾選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後變更改勾選為不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既認該委員會意見表經偽造或變造者,然其並未提起刑事訴訟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依前揭所述,原告重劃會以上開事由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不符合該款規定。原告重劃會聲請通知不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周瑺玫為證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原告重劃會主張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等云,然查葉樹姍委員意見表已勾選指定古蹟,方怡仁委員意見表亦勾選指定古蹟,並勾選基準評定項目,有該二人之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59-60頁)。
3.況且依當日審查會議紀錄㈣委員審議載明:「1.委員一:⑴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⑵其他建議事項:①刺竹林也應保存。②另地主與所有權人的權益問題,宜透過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加速進行以便合理解決。2.委員二:審議結果: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3.委員三:⑴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⑸理由:創建者與地方發展歷史密切相關,具有重要歷史人物之文資價值。②建物本身型制完整,歷史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結合為一體,極具特色,具建築史、文化、藝術價值,且稀少而不易再現。③未來在市地重劃區內,能帶給地方發展的特色,且能作為公共資源,結合鄰近預設中小學校鄉土教學之用。④歷次會勘本暫定古蹟,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皆認為具市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指定市定古蹟之價值無庸置疑。……4.委員四:⑴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⑸理由:本建築創建者與地方歷史的發展有密切關係。②本建物格局大體保存完整,其作工精美,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③本建物於南屯地區具稀少性,不易再現。④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5.委員五:
⑴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⑷理由:①1927年增建之正身及龍邊護龍門樓,其建築形式反映當時之「式樣建築」,存留之彩繪由鹿港郭氏兄弟依社會生活型態繪製,尚稱完整。②外埕之務本居及竹圍子反映當時防禦措施。③洗石子水車堵、規帶相連之拜亭(捲棚)、牽手規,尚稱典雅。……6.委員六(代理):……」(訴願卷第65-68頁)故縱使邱上嘉委員未撰具審查意見表,葉樹姍委員未登錄類別項目、未具體敘明指定理由,然渠等委員之審查意見已詳見於審查會議紀錄內,並不影響審查會議之合法性。
4.綜上,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意見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塗抹、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理由規定云云,縱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認定。是原告重劃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申請重開程序,並無理由。被告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核屬適法。
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不符合暫
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之「緊急情況」,且該處分有未簽請當時首長胡志強核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查本件原告重劃會103年5月19日之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14頁),係請求被告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無針對100年7月21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故原告重劃會逕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2.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再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知暫定古蹟可能因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當然暫定古蹟,亦可能因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惟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經查,本件「瑞成堂」嗣經100年9月29日公告確定為古蹟,上開「暫定古蹟」之效力即已失效,原告重劃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暫定古蹟之處分,其訴訟標的既已不存,原告重劃會仍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於法無據。
3.原告重劃會主張前開規定「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之解釋,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為期限屆滿「向後」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一為期限屆滿時「溯及至自始暫定古蹟時」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向後」失效,若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恐發生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仍有視同古蹟之效力,自仍有撤銷必要,以除去該期間視同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溯及」失效,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形式上而言,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仍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仍應撤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100年7月21日函暫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故在未延長審查期間情況下,如未於審查期間審查完成,應於101年1月20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惟瑞成堂既經被告暫定古蹟,在該審查期間即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不得破壞,不因解釋為向後或溯及失其效力而有差別。故倘本院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效力亦於101年1月20日起失其效力,無待被告撤銷。原告重劃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暫定古蹟之處分,訴訟標的業已失效,並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必要。
4.況且,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函文,亦由時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有該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3頁)。而且依被告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載明:「六、業務單位報告:…㈢建物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此區目前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重劃,『瑞成堂』坐落於重劃單元五之25M-28主要計畫道路上,目前周圍正進行整地工程。」即符合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規定之「緊急情況」,原告重劃會上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重劃會及原告乙○○等上揭主張,於法無據
,均無可採。本件原告重劃會不服100年9月29日之公告,但未提起訴願,且其前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件判決理由並認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函復原告述明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已逾越訴願不變期間,本件古蹟指定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即相當於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業已踐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獲允許之程序等語(參見該件判決理由六㈠)。原告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行起訴,本院更審前裁定認其逾期而裁定駁回,經原告等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告等迭次爭訟主張,詮釋真意係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將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函復認定係屬否准處分,據為廢棄本院更審前裁定之依據。然而如上所述,原告等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然其所述事由均已逾越該條法定期限,且其主張事由亦與法定要件不符,仍難准許。
原告等以上揭理由,依行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亦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函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