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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湖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輔 佐 人 林銘德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其代表人林進湖之女兒高林慧珍,開立系爭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52,381元統一發票,被告初查以原告開立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調增銷售額8,820,150元,除補徵營業稅441,0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1,008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61,5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房地原為高峯(註:登記公司名稱使用「峯」字,但部

分文件使用「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所有,並曾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高峯公司因於92年間財務困難、無力償債,高峯公司負責人高清腦(後更名為高誠龍)及其妻高廖月桂唯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便向原告借貸資金。

原告囿於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乃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實質上「借貸」事宜,雙方遂於92年3月31日以高於時價之2,400萬元,訂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並隨即交付同額借款供高峯公司清償其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高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高誠龍,下稱協興公司)旋於9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內容並載明:「若乙方(即承租人協興公司)有意承購本房地,甲方(即出租人原告)同意以貳仟肆佰萬元整售於乙方」,以便後續得以附條件買回方式買回系爭房地。嗣高峯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10月解散,協興公司亦於96年5月停業(並於101年5月被廢止登記),高峯集團老董事長高誠龍及其大兒

子、二兒子,或為刑案在身、身陷囹圄,或逃亡海外,而高峯集團老董事長高誠龍之三媳婦高林慧珍自90年間起,即與其配偶、子女等一家人定居並設籍於系爭房地,高林慧珍不得已方提出買回系爭房地之要求,原告乃按上揭借貸款項2,400萬元,並依略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年利率2.2%之利息,於97年12月間以2,70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高林慧珍。故本件系爭房地實係以償還借貸款項加計利息之方式,併附買回借貸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實質借貸法律關係,故應與所謂「買賣時價」者,完全脫鉤,若以「買賣時價」論斷稅基、損益,即顯然有誤。

㈡系爭房地移轉之實質法律關係並非一般買賣,不能僅單憑乙

紙形式上載有買賣名義之契約書或請款單,便虛妄推測,而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亦即本件係以償還借貸款項加計利息之方式,併附買回借貸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實質借貸法律關係,故應與所謂買賣時價完全脫鉤。況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無論係銀行貸款額、買賣價格或協議買回價格者,均訂為2,400萬元,由是可推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實與一般之買賣關係有所差異。同時,原告亦已主動提供「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採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係基於借貸,而非買賣,原告已極盡協力義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以下載稱:「……其次,觀諸上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內容求追認本案系爭不動產之討論摘錄『(2)主席說明本公司出售臺北房地背景如下:本公司……購入上開臺北市○○○路房地案,是因為本公司依法不得借貸款項給高峯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

雙方當時且約定俟其有能力時,按時間差距加計相當於銀行定存利息為補償……』之內容可知,日南公司因公司法之禁止規定而轉以『買賣』方式『借款』與高峯公司,並加收利息,於一定期間後同意再由高峯公司買回,是以日南公司既已連本帶息向同案被告高林慧珍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且借款之情節,均經日南公司董監事、股東會同意業如前述,難認同案被告林進湖有何違背日南公司任務,致生日南公司損害之虞,縱認日南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借貸款項之規定,亦難憑此遽認同案被告林進湖、高林慧珍等2人有何損害日南公司利益之意圖及使日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等語,足供佐證。

㈢雖林進湖及高林慧珍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載述:「依據92年10月1日出版之財訊雜誌第106頁連戰夫妻財富一覽表所示,一品大廈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每坪新臺幣26萬元,則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21,200,920元,是故日南紡織公司當時與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以24,000,000元成交」云云,其僅表示原告之所以用2,400萬元之價格移轉系爭房地,係因為當時系爭房地所屬之一品大廈社區之行情為每坪26萬元,據此換算系爭標的物之價格不過僅為2,120萬元左右而已,故2,400萬元之價格並無任何不符市場行情之處。反而可以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間加計略高於銀行定存年利率2.2%之利息,而以2,70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高林慧珍者,符合實質經濟法律關係,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引用該狀述內容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未當。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亦以「惟按該調整後之銷售額作為裁處漏稅罰之基礎,尚乏明確性,亦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為由,註銷其原先對原告所為661,512元之罰鍰。至於被告及訴願決定引據另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推認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行為,實誤解加值型營業稅之本義,亦有未洽。又貨物只要移轉就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事由,而不問其移轉之原因(包括買賣、互易、贈與、使用借貸、代收代付、代銷、非信託法認定之信託等)為何,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即不應以系爭房地移轉曾開立發票乙事,斷認此屬「買賣」關係,乃屬當然。且另案終局判決乃係探究「貨物(即系爭房地)之移轉,應由何單位開立發票」乙事,根本與實質交易之內容係屬於借貸抑或買賣無涉,不得一概而論。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之混為一談,並對兩者模糊以對,進而將之作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且無視有利於原告之種種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之規定。

㈣原告固於98年1月14日申報提出97年11-12月期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然高林慧珍係於97年12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金予原告,而原告則於同月31日開立系爭房地交易額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高林慧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準。原告既然已於97年12月31日開立出系爭房地交易額之統一發票,則本件核課期間即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於103年1月8日發出本案件之裁處書,依此計算,此項裁罰距原告開立發票之時間點已經過5年有餘,實已超出5年之核課期間,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自不得再為補稅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雖主張因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

遂以買賣方式辦理該資金之借貸事宜乙節,惟公司法第15條係就公司貸與資金之限制,並非完全強制禁止,且查系爭房地異動清冊,高峯公司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則其債權已然獲得擔保,倘非買賣為何必須事後於92年4月10日登記為買賣來擔保其債權,且原告92年4月1日請款單之用途亦登載為「預付臺北敦化南路1段之房價款」而非借貸款。

㈡原告代表人林進湖及高林慧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認渠等之借款辯解云云,而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署檢察官在另案102年度偵字第7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載明高林慧珍等人主張受讓系爭房地之原因係買賣行為,且林進湖及高林慧珍就9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稱「依據92年10月1日出版之財訊雜誌第106頁連戰夫妻財富一覽表所示,一品大廈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每坪新臺幣26萬元,則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21,200,920元,是故日南紡織公司當時與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以24,000,000元成交者,完全沒有圖利日南紡織公司之事可言……系爭買賣成交後,告訴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夫婦都還打電話向被告林進湖致謝。」等情。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又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與高林慧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27,000,000元(含土地)售予高林慧珍,卻於97年12月31日以其臺中分公司名義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5,200,000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952,381元處5%罰鍰247,619元乙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雖以其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但已據實給予實際買受人高林慧珍憑證,並無違反作為義務等理由爭執,並未否認系爭房地係屬買賣行為,且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上訴駁回,顯見原告在該件主張買賣事實,在本件卻又主張係以償還借貸款項加計利息之方式,併附買回借貸擔保物之實質借貸關係,前後主張不一,所訴委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該房地出租於協興

公司,並於租賃契約書第20條明訂協興公司有意承購本房地,原告同意以24,000,000元售於協興公司,益證其登記該房地所有權僅係資金借貸之擔保等情,然查高峯公司與協興公司各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售予協興公司,顯與高峯公司無涉,更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主張高峯公司於94年10月解散,致97年高林慧珍要求取回原房地時,其乃以實際貸借款項2,400萬元按銀行定存利率加計利息,以總金額27,000,000元將房地過戶於高林慧珍乙節,惟高峯公司雖於94年10月解散,但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147號函可稽,則高峯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且高峯公司董事長為高誠龍,董事為高廖月桂等人,若為借貸款項之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何非為高峯公司全部股東,而係高林慧珍?況原告92年取得及97年底出售系爭房地,均簽有不動產出售契約,亦有付款及收款資金證明,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7年12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林慧珍,足見原告與高林慧珍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

㈣至原告提示98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常會

議事錄,記載追認本件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緣由,以證明系爭房地非屬一般買賣乙節。惟原告係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代號:1489),高林慧珍係原告代表人林進湖之三女,系爭房地交易前,高林慧珍仍擔任原告之董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數為3,784,873股,高林慧珍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於98年11月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填寫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內亦填載其擔任原告之董事,則高林慧珍係原告之關係人至為明確,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將7項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定交易契約,原告未依循該規定辦理,卻於事後以追認方式來辦理,顯與該規定不符。

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12月30日簽訂,中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格日期為98年1月22日,二者之日期相當接近,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又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明知當時當地之房地時價行情,卻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價額,至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依財政部96年9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既有明訂,且該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所稱時價如何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事實,核其所列舉之時價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難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得採酌而為房屋時價及補徵營業稅之依據。

㈥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苟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明知當時當地之房地時價行情,卻故意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予其代表人之女,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其核課期間自為7年,原告所訴,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核認原告於97年12月間出賣系爭房地予高林慧珍,因其於98年1月14日憑以申報97年11-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之統一發票列載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於103年1月8日依時價調增其銷售額8,820,150元,並補徵營業稅441,008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㈡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據檢舉,查悉原告於97年

12月30日與高林慧珍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揭房地以27,000,000元售予高林慧珍,而由其臺中分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有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之情事,乃參考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交易當期之時價總值計74,752,080元,而據以調增銷售額8,820,150元,除補徵營業稅441,0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1,008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61,5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與高林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70至180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92至197頁)、被告製發之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分見原處分卷第228頁及第260頁)、被告103年1月8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1103100002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262頁)、被告103年5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365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11至319頁)、財政部103年8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5000號訴願定(見本院103訴396號卷第36至4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高林慧珍之基礎關係,係

原告與高峯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非與高林慧珍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雖於98年1月14日申報97年11-12月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但於97年12月31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林慧珍,則本件營業稅之5年核課期間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迄103年1月8日始補徵該期營業稅,已超過核課期間等情詞,資以指摘上開被告所為本稅核課處分違法。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概念範疇並不限於法條文義之詮釋,尚及於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特定法律要件即學理所稱之涵攝關係之論述見解。故上開規定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為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尋繹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廢棄理由所示之法律上判斷意旨如次:⑴原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高林慧珍,係出於買賣原因,核其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至於此項買賣有無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適用,與上開事實認定無關。⑵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故原告如未就其97年11-12月期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則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自98年1月16日起算,被告於103年1月8日對原告補徵該期之營業稅,未逾5年,且核課期間為7年,則原告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判決結果無關;反之,若原告申報之時間在98年1月8日以後,被告於103年1月8日對原告補徵該期營業稅即尚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核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之基礎。

2.查高峯公司係於80年3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後,於92年2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繼於92年4月1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原告則於98年1月22日再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取得等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清冊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告與高峯公司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62至167頁)、原告與高林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72至180頁)等件可按。再者,觀諸前揭原告就系爭房地分別與高峯公司、高林慧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可見原告係先本於買受人地位向高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隔5年餘之後,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賣系爭房地予高林慧珍,自高林慧珍受領價金,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明。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不動產業據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前,無從否定其登記效力。準此以論,高峯公司與高林慧珍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具同一性,無論高峯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或買賣契約關係,對高林慧珍均不具拘束力,且不問高峯公司於設定擔保後,復作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目的及動機為何,亦不能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事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予高林慧珍之法律關係,核與先前高峯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發生其權利義務,彼此不具延續性,殊難徒因高峯公司曾為擔保所負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再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背景事實,即得憑認高林慧珍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係本於借款人地位償還借款取回或買回擔保物。

3.原告雖引據其公司98年4月20日98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與高峯公司之關係企業協興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林慧珍,係高峯公司取回原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而非屬一般買賣云云。然稽之上開原告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討論摘錄項下,雖載稱:「……主席說明本公司出售臺北房地背景如下:本公司於92年4月間之所以按高峯公司以其向銀行貸款2,4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臺北市○○○路房地案(註:即本件系爭房地),是因為本公司依法不得借貸款項給高峯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但並未移轉該房地之占有)。雙方當時且約定俟其有能力時,按時間差距加計相當於銀行定存利息為補償,伊得買回去云云,茲原出賣人方面,擬於原買賣價金上依時間經過之久暫,加計相當或略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300萬元(即年利率約2.2%),而以2,700萬元(即2,400萬元+300萬元=2,700萬元)買回伊原有設籍居住之房舍,即前述說明(三)臺北市○○○路之房地出售案,提請議決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24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2年度偵字12563號被告林進湖、高林慧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及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林銘崇背信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均採憑上開會議紀錄,而認定各該刑事案件被告林進湖、高林慧珍與林銘崇均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0頁及第51至52頁)。然觀諸上開原告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內容,乃原告代表人解釋其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以上開價格出賣予高林慧珍之緣故,固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犯罪意圖之參考,但高峯公司與高林慧珍各具獨立之人格,彼此從事經濟活動之利益歸屬有別,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所載,明顯將高峯公司與高林慧珍混淆成同一權利主體,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至於原告自高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出賣予高林慧珍之前,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高峯公司之關係企業協興公司使用,雙方曾約定如協興公司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時,原告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乙節,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11頁),但該約定內容,核與系爭房地權屬異動之屬性不生影響,要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是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高林慧珍之經濟活動事實,核與事證情況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4.揆諸前引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可知營業人移轉貨物所有權與他人取得代價者,即屬銷售貨物,如其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並不因營業人移轉屬於公司資產之貨物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其已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影響其法律效果。再者,營業人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已按票載金額申報銷售額,但營業稅法第17條既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依時價核定營業人銷售額權限,則營業人申報價格如較時價顯著偏低者,仍構成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短報銷售額及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即得按核定銷售額,據以補徵其應納稅額。又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6年5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及96年9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釋,所謂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得參酌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資料及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認定之。

5.次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30日與高林慧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成交之房地總價格為27,000,000元,有卷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惟系爭房地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98年1月22日之總價值計74,752,08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至197頁)。經核上開鑑價報告價格日期乃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與簽約日期僅相差23天,衡情不動產價格鮮少有在此短時間發生劇烈波動之情形,自屬同時期之價格。又參酌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路○○○區段之「一品大廈」社區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案件被告林進湖及高林慧珍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憑。而高林慧珍於98年11月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鑑估結果,核認其每坪約合80萬元,總市價為71,766,080元(不含車位)等情,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4月11日國世大直字第1020000006號函檢附之高林慧珍申請房貸資料表及不動產鑑價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5至191頁),因金融機構係鑑估其擔保價值,自低於交易價值,則上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每坪為738,000元,主建物含公設價格為68,752,080元(不含車位),核與時價相當,堪認信實可採。

6.又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且自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此稽之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係於98年1月14日申報97年11-12月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及原處分卷第215頁),而被告則於103年1月8月對原告補徵該期之營業稅,核諸上開說明,自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31日開立出系爭房地交易額之統一發票,則本件核課期間即應自該期日起算云云,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委無足取。

7.是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間出賣系爭房地予高林慧珍,其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列載4,952,381元,而於翌年1月14日申報,因其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被告乃在核課期間內,適用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調增銷售額8,820,150元,補徵應納營業稅441,008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