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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家煜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徐文達輔 佐 人 詹昇鎮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調任被告處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嗣於同年8月15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迄今,並於擔任法制職系課員期間,按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人員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其後,被告認原告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通知原告支領專業加給表(五)與規定未合不得支領,請繳回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28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否定並追繳原告法制加給所依據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函(下稱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及

第19條等規定,有關法制加給之給與,係涉及公務人員俸給請求權,對於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故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與辦法及其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等法規命令均係以法律授權為依據,必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至法制加給「支給對象」之規範,攸關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權之重要事項,行政機關固得於目的合理之限度內為必要之補充,惟亦應以法律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方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待言。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就經任用為同一職系擔任相同性質及職責程度工作之人員,於同一專業領域所得支領之專業加給自不應相異。又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5日77府民六字第152882號函頒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課員之任用及派兼調解委員會秘書應行注意事項」二、規定,可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係由各公所民政課辦理調解業務之課員兼任,該課員之任用除須具備其職務之任用資格外,並須符合上開調解條例所定要件,亦為銓敘部辦理該職務人員銓敘審定之標準(銓敘部85年5月14日臺中甄四字第1290464號函參照)。

⒉原告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並

經該鄉鄉長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其任用均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有銓敘部相關銓審資料影本可稽,是原告具備法制職系之任用資格且符合前開調解條例所定要件,具有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所應具之智能,應無疑義。按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本得申領鄉鎮市公所法制職系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者所得支領之法制加給,被告原亦依相關規定准發予原告專業加給,詎以原處分否定原告支領之權益,並追繳前已發給之專業加給,而其所持理由為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l日函以:

「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惟該函釋係限制支領法制加給者,除須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等業務外,另將「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之資格予以限縮為「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惟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難稱相符,被告仍持上開函釋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並否准原告支領法制加給,其認定基準於法難謂有據。另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及第707號解釋意旨,益證與本件所涉公務人員法定給與及支給標準,因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請求權,對於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其意旨應係屬合致。

(二)被告未斟酌原告實際仍繼續從事調解秘書之法制業務,並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其所稱「法定加給」,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次按行政院80年10月7日臺80院人政肆字第41772號函核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專業加給表規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支給對象為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內,職務經歸列「法制職系」,並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人員為限。又按行政院81年6月2日臺81院人政肆字第22721號函核定之專業加給表適用補充規定說明三之(三)以:「左列2類人員同意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專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且經歸列『法制職系』者,俾符吸引法律專業人才投入基層法制、調解工作之原旨。」是依上開專業加給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專任調解委員會秘書經歸列「法制職系」者,應得支給法制加給。嗣行政院於83年5月28日以臺83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修正專業加給表規定,其支給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並規定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原已依上開專業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職務為止。復專業加給表(五)最新修訂之內容備註欄3載以:「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因先前原規定及歷次修正之內容,均無該規定,是依行政從新原則,亦應自102年8月1日始適用,則上開規定不應適用於原告;反面言之,亦足以明證原告前支領法制加給未有上開限制。

⒉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係屬法

制職系,前經銓敘部87年09月07日臺甄五字第1670826號函審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則原告既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在案,應合於前開專業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之規定。茲被告未斟酌上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損及原告原有權益,自屬於法未合。

(三)縱使原告系爭期間支領法制加給違法,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並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期間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以:「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則……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據上說明,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係在被告核發法制加給之前即頒布,被告於87年8月15日核發原告法制加給時,即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狀態。又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其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準此,被告對該違法處分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亦大部分已屆滿,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大部分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自87年8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法制加給,自有違誤。

(四)再者,原告擔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期間,自87年起至102年考績計14年甲等、1年乙等,獎懲次數共96次(嘉獎1次計27次、嘉獎2次計35次、記功1次計18次、記功2次計16次),接受績效表揚9次;原告任職調解秘書期間,達成調解件數占聲請調解件數之半數以上,核定比率高達100%,調解標的金額共227,864,840元,績效卓著。且被告為應業務需要,自101年3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清潔隊長一職1年,自102年4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兵役暨行政課長一職1年,又自102年5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清潔隊長一職1年,均仍須辦理調解業務。

(五)本件為法制加給追繳事件,復審決定未充分考量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原則,且未妥適運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有關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制度所包含之各項法益權衡與調控機制,復審決定即無任何正當性: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俸給核定之授益處分發給公務員俸給,如

有違法溢發,應先撤銷、更正系爭授益處分,使當事人所溢領之俸給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再向當事人請求返還。而行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過程,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21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等規定辦理。準此,針對授益行政處分撤銷連同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制度,立法者設下層層考量步驟,欲引導行政機關細膩斟酌個案情節,衡量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妥善作出衡平的決定。其中,立法者也創設多項衡平工具以供行政機關採擇,例如行政機關可視情形撤銷授益處分,但不使其溯及既往失效,此時行政機關僅向未來停止利益的給付,無須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已領受部分;或撤銷授益處分,雖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但僅請求返還一部分之不當得利。固就理論而言,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為基礎的溢領給付事件中,行政機關應先行使「違法給付核定之撤銷權」,再行使「溢領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若略過撤銷權除斥期間逕自論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說理確有跳躍違法之虞。但周延的信賴、保護與法益權衡機制尚未能完全落實之前,援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某種程度也能於個案中間接達到衡平之作用。換言之,保訓會以往藉由撤銷權除斥期間或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制度,亦能實現一部分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之價值衡量。故行政機關於個案中,應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細衡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追繳所欲維護之公益」,且依據個案情節妥適作出衡平決定,而非誤以為撤銷後全額追繳歷年給付係惟一的法律選項。

⒉承上,促使被告向原告請求歷年全部溢領金額之另一原因

,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連結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根據「所受領利益是否存在」來判定請求返還利益之範圍時,實務上通常認為金錢係屬替代性之利益,則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制加給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然此一論述模式不但忽略公法上當事人善意信賴表現應受保障之原則,且未考量受益人在善意情況下,將所溢領之給付納入全部可支配財產數額,進而潛在影響其後續消費決定之「微型」信賴表現。如此一來將使受益人可能在耗費所溢領之給付後,卻面臨一時之間必須付出歷年累積之巨額追繳款風險,形同使受益人承擔溢發俸給事件全部法律風險,此與行政程序法所欲追求之法益衡量與風險分配之衡平結果,即有岐異而違背法令。故復審決定未善盡行政程序法所建構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追繳不當得利事件」的合理思考模式,復審決定即無任何正當性。

(六)末者,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就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追繳俸給事件,肯認原告主張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諸該案之判決意旨,足稽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外均撤銷。

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並專業加給表(五)明定法制人員之資格限制,復參以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本件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轉任被告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並辦理調解業務,惟原告所具(78)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不符合支領專業加給表(五)之要件,被告以102年5月16日義鄉人字第102000596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所謂「法制類科」釋疑,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仍認定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而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經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支領之法制加給,不符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應該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

(二)次按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意旨,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原告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復審決定亦肯認之,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不合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告升等考試及格證書、考績及獎懲次數統計表、績效表揚統計表、調解件數績效統計表;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20095176號函、102年6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200114584號函;被告101年2月14日義鄉人字第1010001668號函、102年5月16日義鄉人字第1020005968號函、收回溢領法制專業加給明細表;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告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為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乃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茲臚列如下: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即75年7月16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6日施行第14條原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第19條第1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條文)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即75年7月16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6日施行第17條原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考臺

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臺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嗣以92年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00489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43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3、5、9、10、12、13條條文,修正後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第2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按:本條92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原條文為:「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復以96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443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9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修正後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第4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又以100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503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3980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5、5-1、9、11條條文,修正後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3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3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⒊依據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87年7

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有關支給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

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5.……。」90年4月1日起實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及

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5.……。」上開規定雖與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要件相同,惟其備註欄

2.明確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欄均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5)……。」上開加給表備註欄亦一致規定:「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2.為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在本表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已依原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1)其係以『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而支給有案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單位或職務為止。(2)其係於83年6月1日前支給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⒋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釋:「……(四)又『法制

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中所稱之『法制類科』究宜如何界定一節,按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均載明應考人員之考試類科,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改制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說明:……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各種加給之支給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復查表五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是以,有關法制類科之認定,仍應依上開原人事局函規定辦理。」⒌綜合上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與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可知:

⑴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之。上開俸

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所稱「加給」,係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的「地域加給」。

⑵前揭「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

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且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⑶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改制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所為詮釋前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中,關於「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之定義,符合上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意旨,應予適用。

⑷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備註欄2.

明確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備註欄則修正為:「2.為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在本表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已依原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1)其係以『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而支給有案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單位或職務為止。(2)其係於83年6月1日前支給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適用上開加給表時,即應注意該表「備註欄」前後相異之規定。

⑸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

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範圍、時效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倘有違法支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31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準此:

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並無「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則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⑵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反之,若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該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嗣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⑶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

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①「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

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調整適用。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應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②如上所述,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一、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二、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三、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及其成立方式。四、違法性之輕、重程度。五、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持續性給付之情形,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限於5年內之給付。惟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因須行政處分經撤銷且溯及既往失效,其所為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始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須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致使行政機關為給付後,不論期間經過多久,於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後,皆可撤銷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而有如此巨大之差異,顯失衡平。故受益人如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裁量時,宜參酌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訂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另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

⒎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

31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

(二)經查:⒈查本件原告應78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

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升等考試(78)中地升字第2283號及格證書(參見復審卷第135頁),於7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調派法院書記官職務,先後任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見復審卷第78、90頁)。嗣於87年7月1日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經銓敘部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參見復審卷第77頁);再於87年8月15日由被告代表人(鄉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課員,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參見復審卷第136頁);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參見復審卷第137頁),迄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法制專業加給之支給止,歷經14年11月有餘,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辦理調解業務及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未曾中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參見前審卷第50頁)、考績及獎懲次數統計表(參見前審卷第12頁)、績效表揚統計表(參見前審卷第13頁)、調解件數績效統計表(參見前審卷第16頁)、被告101年2月14日義鄉人字第1010001668號函(參見前審卷第17頁)、102年5月16日義鄉人字第1020005968號函(參見前審卷第56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並不具備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要件(即其考試及格類科並非「法制類科」,且非法律系所畢業,亦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或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自與前揭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90年4月1日起實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改制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令意旨不符。惟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參見復審卷第85頁),其備註欄2.明確規定:

「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查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即調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又經被告代表人(鄉長)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94年5月18日該條次變更為現行之33條),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上開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備註欄2.規定,原處分將支給與原告之「87年8月15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即原告初任法制職系委任課員起至前揭備註欄2.修正生效止)法制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即與當時應適用(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不合。

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⒉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故涉及公務員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經查,本件除前揭支給原告「87年8月15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部分外,其餘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核發原告上開法制專業加給,則與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權責,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又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詳如下述),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為系爭差額,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及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意旨,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自有撤銷權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涉及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瑕疵,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被告於收受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函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2年7月29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系爭差額之處分,即係在2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⒊惟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原告係由被告代表人(鄉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條規定指派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課員,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迄至91年6月1日起,對於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僅欠缺「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雖然原告係應78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並非「法制科」,但「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是否屬於專業加給表(五)所指「法制類科」,尚有爭議。蓋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自90年2月13日(修正發布)開始即載明:考試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雖然該對照表係針對「在本法(按即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其考試類科如何適用職系所訂定(76年1月14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2條、97年1月16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1參照),原告所應78年之委任升等考試,已明定係「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自無再依上開對照表認定職系之必要。惟依考試院於89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已於備註欄明定「司法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按即法務行政),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93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該一覽表之內容,更將法制職系納入法務行政職組,而與原即屬法務行政職組之司法行政職系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以致原告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得於87年7月1日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從而,原告認其考試及格之「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與法制有關,而誤以為係屬法制「類」科,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應已克盡以上一般公務員的注意義務,猶未能確知其非屬法制類科。雖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援引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意旨,謂「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惟其所指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於人事行政總處的官網並未刊登,甚至連被告所屬人事行政人員亦誤以為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所定要件,而同意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課員,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並開始可以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迄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疑後,重申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後,被告始確實知曉原告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系課員期間,不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系爭期間,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系爭差額。足見專業加給表(五)所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依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意旨,解釋上僅以「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

⒌再查,原告系爭法制專業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支領之連

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系爭核發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處分,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亦非明知系爭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甚明確。則縱使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認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的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職權仍應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惟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加以裁量決定,並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就追繳範圍,應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如本件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系爭差額給付,即不予追繳,以求平衡及允當。但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未及於注意上開各節,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逕行撤銷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8,287元之授益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及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書函意旨所為之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云云,尚有誤解,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8,287元之授益處分部分(原處分另「記載向原告『追繳』」其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部分,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未注意並斟酌上開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備註欄2.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有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前揭尚未確定部分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