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趙宗根
趙木生趙令鍊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主吉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游雅惠被 告 趙碧汝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195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洙、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九人對趙金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伍分之壹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更審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本件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云云,經本院以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第70至73頁)。是本件合議庭全體法官顯無應予迴避之情形,自得續行執行審判職務。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繼於104年9月8日復具狀追加趙碧汝為共同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104年9月8日行政訴訟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4至10頁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涉訟者,核屬民事訴訟事件,應歸由被告住居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又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聲明判決事項之屬性為定,倘其屬私權爭議者,並不因被告對象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而變更其事件之性質,亦不因原告就私權涉訟事件贅列政府機關與一般私人為共同被告,即割裂該訴訟成為一部屬公法事件,一部為私法事件。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已故訴外人趙啟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洙、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於訴外人趙金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享有繼承權,而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卻違法作成原處分准許被告趙碧汝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爰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洙、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9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可憑(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4至10頁、第70至75頁、第141至143頁)。
四、次查:本件原告之訴前經本院以103年12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洙、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非屬行政訴訟範疇,乃就本院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至於原告其餘聲明部分(即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足按。經本院就本院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部分續行調查後,原告則具狀陳明維持原來起訴之聲明,並追加趙碧汝為共同被告等語,有原告104年9月8日行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第36至40頁)。
五、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歸屬有所爭議,而提起確認訴訟,顯係因私權糾紛所涉之民事訴訟事件,依現行法制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其就前揭聲明部分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本件無論依被告機關所在地或被告居住所在地或系爭土地所在地,均應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具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