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原 告 林勝男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宛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24及325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需要,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原告及林敬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7月3日分別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A及系爭函文B)原告及林敬哲略以:「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原告及林敬哲復於103年7月24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10054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1日函)復略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及林敬哲對系爭函文A、系爭函文B及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不服,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第45條讓○○○鄉○○段○○○○號部分公有畸零地土地」,經訴願決定略以,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為之,被告非應作為義務機關,其無處分之權責,原告提起訴願,請求無處分權限之被告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核非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以原告所請係屬私法事件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系爭函文A說明中表明「歉」難依原告所請辦理,乃委

婉拒絕辦理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權利,非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又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應檢附被告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至於申請協議乃私有地不能達成協議時才得申請調處,參閱建築法第45條自明。

㈡原告係向被告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遭被告以103年7月3日

函文A拒絕,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誤以被告另就原告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被告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願答辯及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請求予以撤銷。

㈢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所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非

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原審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原審104年6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爭土地部分(因需先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所以價購是以後的事,且被告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原告認為被告103年7月3日函文A是行政處分,希望鈞院依原告之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認為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比較正確(本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㈣原告要請求被告撤銷原徵收處分,待撤銷徵收後,土地還給

原地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原告要向原地主買畸零地,因須買系爭土地才可蓋房子,若無法買到,蓋房子就須退縮6米或14米。現在被告已在辦理撤銷徵收,有被告104年4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40035556號函所稱「旨案本府業已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及莿桐鄉公所查明,經查後發現該筆土地分割時即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外;且自都市計畫發布至今,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本府現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可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19年上字27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等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函文A,係通知原告有關被告針對其於103年6月20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乙案之後續辦理情形,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而不具規制作用,核該函文內容僅係就行政法令之適用或行政權益之維護所為對申請事項之答覆,故就原告上揭申請事項所為之函覆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不合法。

㈡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依法並無處分之權責,並非

應作為義務機關,被告作成103月8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不合法:

1.按「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2.復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3.據此,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且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徵收之准駁機關,至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法定受理申請之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不服者,應於該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本件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地15588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為准駁機關,惟因88年7月1日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已精簡,原臺灣省政府之徵收業務已改隸於內政部主政,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應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定,被告並無處分之權責,並非應作為義務機關,此為訴願決定理由所指摘,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被告就此並無法定作為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上開函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撤銷或廢止原已徵收土地之權: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為「需用土地人」,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需用土地人」則為被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之權限。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撤銷或廢止徵收並無處分之權責,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㈣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協議,或未於無法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被告自有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之權:

1.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依其事業相關法令辦理。」、「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提經縣務會議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房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2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30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4.系爭土地無論係公有公用土地或公有非公用土地,均需被告有讓受之意思表示始可,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撤銷或廢止徵收,故非謂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負有讓售之責,況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畸零地如何申請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均有詳細之規定,原告既未循此向被告申請協議,或未於無法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則即不合前揭規定,被告自有拒絕讓售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A,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反之,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因建築房屋需要,經申請建築線指示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系爭土地(畸零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原告遂以103年6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函復:「查上開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等語。原告復以103年7月24日陳情書向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函復略以:「旨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原告對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初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辦理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見前審卷第50頁起訴狀),係為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讓售公有地);依該次書狀所載內容,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遭被告以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拒絕,而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誤以被告另就其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被告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願答辯及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請求予以撤銷等項。嗣經原審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及相關法律關係等事項行使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所為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並非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見前審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4年6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爭土地部分(因需先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所以價購是以後的事,且被告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被告亦對此項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第130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項訴之變更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者,即為單純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並無包含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之意旨。原審以其係屬私法爭議而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且指明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未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僅請求撤銷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訴訟目的為何(有無實益)?如係請求被告發動系爭公有畸零地撤銷徵收之行政程序,選擇訴訟類型是否正確?㈢本院於更審時多次闡明關於訴訟標的、本件訴訟目的及訴訟

類型是否正確等情,仍經原告表明訴訟目的確係請求被告撤銷徵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地主(農田水利會),嗣後始有讓售畸零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必須撤銷徵收處分後才能讓售,原告係對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提起訴願,該函為行政處分,主張應提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29、30、39頁),並且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3日函文A)及訴願決定云云。顯見原告真意,確係主張撤銷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而就撤銷徵收部分,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承上所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係就原告10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所為函覆,此有原告申請書所載「茲民私有土地座○○○鄉○○段○○○號,因申請建築房屋,經申請建築線指示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和平段552號需要合併使用,經貴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懇請鈞府查核,准予承購,以便建築使用」及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復臺端103年6月20日申請書」等語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9、73頁)。此類人民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請求,係屬私法買賣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縱令系爭函文A記載:「查上開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等語,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乃徵收取得,須依原徵收目的使用,無法逕依原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退步言之,原告真意如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嗣待撤銷徵收後,再向原土地所有人請求讓售。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符合撤銷徵收要件者,應以具有核准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不符撤銷徵收要件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係屬法定程序規定。因此,撤銷徵收土地之權限乃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縣(市)主管機關就原徵收之土地並無撤銷徵收之權責。本件被告既非撤銷徵收之有權機關,無論被告是否准許撤銷徵收、或就撤銷徵收事宜函覆處理結果,均非行政處分。況且有權申請撤銷徵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其程序或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法律業已明確規定有權申請撤銷徵收者為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其他利害關係人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保護規範之人。本件原告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並無賦予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又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之權限,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性質上僅為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確認原告具有請求撤銷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為函覆,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合,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另提被告104年4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40035556號函覆「本府現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依其公文意旨,並無涉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敘述。再依被告提出104年12月10日府工運一字第1043307641號函委請萬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清查「縣道156莿鄉○市○○路段工程」應撤銷徵收之土地一案公文(本院卷第45、35頁),內容僅係函知萬泰地政士事務所應將承攬工作之內容(繪製全線示意圖並且塗色標示)檢送被告審核,並非准許撤銷徵收之函文。原告徒憑主觀認知,逕認被告業已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乙

節,按「(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2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45條所明定,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4條亦有相同規定。復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略以:「凡合於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揆其修正理由記載:『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而內政部78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同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如向該管機關請求讓售仍遭核駁而有所不服時,因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應認為係對於該管機關拒絕讓售之行為有所不服,亦即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該管機關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應屬私法上請求讓售之權利存在不存在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本院48年度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讓售系爭土地,應屬民事事件,並非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即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相對人於原告申購畸零土地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土地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