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秋桂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就其追加之訴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紀生校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校長,已據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府授人力字第1030146717號函及聘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8號卷第50至52頁),經核無不合,且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逕列為被告代表人,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由該公立學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處置措施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但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教師如不服,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之不予續聘處分為標的,並以該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復行發函告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之性質,核非訟爭之標的。是故,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認定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而以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後,再以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通知原告,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自應以原處分為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其起訴時將上開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文誤為原處分,自有未洽,此部分雖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意旨論及,但核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為應履行闡明義務之範疇。
㈢再者,無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原訴繫屬中提起新訴,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俾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已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其追加或變更為適當,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係以原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此稽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所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均撤銷。
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準備期日闡明後,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所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07頁),除經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追加外,且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0頁及第317頁),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同一事實基礎,將其主觀上認為可能會發生「不予續聘」效果之案涉上開被告2件函文均列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於程序要件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須就其追加後之全部訴之聲明為審判。
㈣又按教師就原服務學校所為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已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循依法定程序表示不服者,無論其係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逕行提起訴願,亦不問其所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正確與否,均應認其已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必要前置訴願程序。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後,再以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起訴願書,表示不服上開被告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提起救濟,無論其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為何,均應認其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況本件原告於訴願書案由欄亦載稱略以:為不予續聘處分案件,訴願人不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及被告之原處分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提起訴願等語,有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及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79頁、第80頁、第34頁及本院前審卷第34頁)。核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本件追加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均已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
㈤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2年7月5
日漢中人字第0000000000函文部分,因具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判決僅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部分為範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教師,前經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校教評會會議審認原告在服務期間有:㈠屢於校園內在學生面前對同仁大聲咆哮,情緒控管問題經輔導後未見改善;㈡於被告接待日本國文化交流參訪團期間,原告在日本學生面前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㈢於上課期間,擅離本身任課班級教室,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中之教室,當場怒斥張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㈣有性騷擾等多項不當言行之情事,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決議不予續聘。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續聘原告之措施,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乃以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遭廢止,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1.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原則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惟例外在判斷具有持續效力或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蓋若屬於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持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在、延續之時期中,該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必須至始至終均具備,其合法性必須自每一個時點都重新加以判斷。事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均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2.本件原處分使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變動,應認原處分之效力有持續性,並向後持續發生。不續聘處分係屬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告未受此處分,則其教師身分仍存在,倘對原告為該處分,在處分未確定期間,即應依新事實、新法規而為判決之依據。就此而言,原處分雖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不予續聘,該處分並於102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其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即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則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該當,因系爭規定廢止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判決宣告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方稱允洽。
3.縱認本件原處分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亦屬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蓋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與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相類,均係效力仍在發生之中或效力尚未終結的行政處分。是以,相關執行措施可能因事實或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意義或正當性,故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在執行前,需隨時檢討該處分(及相關的執行措施)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故而,此類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亦向後延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審諸原處分意旨,被告係於102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102年學年度將不予續聘,並載明原告聘期至102年7月31日止,足見原處分係自102年8月1日始發生被告不予聘用原告之效果。然原處分所依憑之構成要件即系爭規定於102年7月12日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廢止,原處分及相關執行措施在102年8月1日執行前,即因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原處分即應於喪失合法性時,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㈡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以校教評會調查結果論斷,然校教
評會所調查之結果,多與事實不符,且均係檢舉人B師片面之詞,及其提出企圖曲解事實,刻意矯造之錄音,該調查結果已失公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而予以不續聘處分,具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之違法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有不當行為關於100年至101年
3、4月間之事實部分: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①本件校教評會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錄音檔案證據係檢舉
人B師所自行錄製提供,並由B師根據錄音內容,虛捏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時空背景,撰寫成檢舉信,錄音檔僅能判斷對原告曾陳述何種言詞,但無法判斷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說出該等言詞,並不能完全顯示事件發生之始末。
②檢舉人B師素來因與原告之執教方針、立場不同,又
以其教務主任之職階,無理掣肘原告對學生之教學方式,原告均莫可奈何,故兩人齟齬日深,原告一再忍耐,長期受壓抑下身心俱疲,故難免在遇兩者理念不同時,以較激動之言詞表達自身不滿,作為情感宣洩之方式,一切事發有因,原告行為雖有情緒管理上之欠妥,但並非檢舉人所述有構成性騷擾行為。
③原告臉書上之「老王」「見女人」等文字並未指名道
姓,亦未用不雅字眼,屬正當意見抒發,係檢舉人自行對號入座。並且原告之學生也連署否認B師檢舉之內容。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
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謂有「受僱
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情形。
②恐怖女人乙詞雖屬不當,然此係源於B師先對原告有
多番言語侮辱,且B師不斷以其教務主任之位階欺壓原告、阻撓原告之教學風格,原告感覺受到B師侵擾,方有「恐怖女人」之感嘆,就「恐怖」乙詞乃中性貶抑詞,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③臉書影片末段文字所稱之「見女人」,為檢舉人B自認
為「賤女人」之意。可知「賤女人」乃檢舉人自身之解釋,並非出自原告之原義。且所謂「賤女人」乙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之解釋係指輕挑不自重者,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被告學效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採以此認為原告對B師有性騷擾行為,確有任意擴大解釋法條規範本旨,及錯誤解釋原告語意之處。
④原告係將影片、語詞,傳送至網路社群「臉書」上,
限定於原告好友始能閱覽,並非直接或公然對檢舉人B師為之,檢舉人B師係委由他人進入原告臉書進行下載始知,並非於B師執行職務時所為,與職場性騷擾之定義亦不相符。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8月3日(五)第一節下課後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原告於101年8月3日下課時間進入二年級導師室,正與辦公室同事討論時事時,確實曾論及「Makiyo多賤阿,林益世是大貪官」等語,然此乃原告對於新聞時事之評論,然檢舉人卻自認原告此語在影射伊,進而出聲喝斥,並指摘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此乃莫名無端之指控,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原告針對時事評論之行為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稱此行為構成職場性騷擾係屬不當連結,過度放寬解釋職場性騷擾之定義。
3.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8月6日(一)早上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①原告於101年8月6日在下課時間行經中日交流學生、
老師在場之教室,因檢舉人先行厲聲責罵原告,原告始以叫賣方式說道:「烤地瓜,不公不義。」等語,然此等行為絕非涉及任何性騷擾或性別歧視。
②原告否認有在B師上廁所之後,在B師前,大吼大叫
,使B師深感威脅,致無法行走,此為檢舉人B師刻意渲染下之說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烤地瓜係檢舉人B師自認其遭學生所取之綽號,原告根本不知其中含意,而依「烤地瓜」一詞字面觀之,完全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含意,原告因受B師不當對待,故稱其不公不義,卻遭受性騷擾之指控,實令原告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4.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10月1日下午3點15分及101年10月2日上午7點40分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原告係因與B師之教學理念不合,雙方有誤會,欲與之討論,過程中,原告均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並無B師所稱「一路尾隨、一路叫罵」之情形,檢舉人刻意捏造事實,製造原告有騷擾行為之假象,若原告果真有造成B師身心安全之危害,B師應於當下立即報警或通報校警處理,惟本件並無留下任何報警紀錄,與常理不符。此部分完全以B師一己說詞,無任何客觀證據,不足為憑。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同上所述,被告未憑任何證據指謫原告有性騷擾情事,顯不可採,且上開指謫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5.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對檢舉人B師部分中第⑹段101年10月3日上午8點10分事實、第⑺段101年10月3日上午10點事實及第⑻段101年10月3日上午11點5分事實: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此部分之認定完全以B師一己說詞,無任何客觀證據,不足為憑。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被告未憑任何證據指謫原告有性騷擾情事,顯不可採,且上開指摘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6.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對C生性騷擾部分: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①原告堅決否認有把學生推去撞牆之舉,若有如此嚴重
之情事發生,理當應立即報警處理,或應有驗傷單等客觀證據,惟綜觀學校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學生片面說詞,並無任何客觀物證,違反常理,原告遭此莫須有罪名指控,深感無奈。
②關於寫作業乙事,係因上課時,C生對於原告課後指
派之習作完全未寫,原告遂叮囑C生要寫,如不會寫可借同學的抄寫,作為練習,豈知,C生竟直接回覆:「抄有意義嗎?要抄,乾脆不要寫」云云,原告認為C生無禮頂撞,遂要求C生罰站,豈料C生罰站期間仍滿臉不在乎,以三七步站姿罰站、斜眼挑釁原告,毫無悔意,原告不得已欲將其帶至訓導處(現已更名為「學生事務處」,簡稱學務處),交由學校處理,然原告將手臂搭在C生肩膀欲將其帶至訓導處時,C生竟以頭、肩頂壓住原告手臂,原告因其粗暴、不尊重之舉動,始詢問其此番以頭、肩頂壓住原告手臂之舉動是否是要與原告單挑,並非原告無端表示要和C生單挑,原處分顯係斷章取義,並未明白事件發生之始末。
③嗣後,C生於上課期間違反課堂規範,公然取出飲料
飲用,甚至在原告好言勸阻下,回答:「我只是咬吸管,又沒有喝」云云,原告因當時媒體屢有報導,許多飲料及吸管之製作過程,均有添加「塑化劑」等化學原料,食用過多會引發「性功能衰退」疾病,遂以戲謔之詞,向C生表示「飲料喝多了,會沒有蛋蛋」,並非直接對C生嗆聲問他有沒有蛋蛋,調查報告刻意扭曲事實,原告實屬無辜。
④此外,對於上開行為原告亦已向相關當事人致歉並獲
得原諒,詎料,竟於事發多年後,經檢舉人B師收集資料後加油添醋,一併提出檢舉,顯然不能還原當時狀況。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原告所言係「飲料喝多了會沒有蛋蛋」,目的在於規勸C生減少飲用市售之飲料,避免嚙咬吸管,維持身體健康,以結合時事之方式規勸C生,並希望C生能遵守教室內之秩序及規範,原告所言顯然係基於對學生身體健康之關心,並維護其他受教學生受教權,始以此較為輕鬆,且符合時事話題之方式,對C生進行規勸,顯非故意對C生為「你有沒有蛋蛋」之性侮辱,實不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性騷擾」之行為相比擬,性平會所認,顯非屬實。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檢舉人所述之不當行為,原處分仍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係防止國家權利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本件原告縱或有言行舉止不當之行為,亦僅須對於原告施以記過或申誡等較為輕微之處分,即應可促使原告改正。
2.原告遭檢舉涉有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以102年3月8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0521號函對原告小過2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所涉兩案件,僅需為上開懲處為已足,豈知該懲處案件經原告提出申復、申訴後,尚未確定前,被告卻另行以原告所有上開性騷擾行為為由,作出對原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原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小過2次、申誡1次之處分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竟就同一事實為基礎,作出更嚴重之行政處分,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該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處分實已抹煞原告修正改過之可能,則若捨棄記過、申誡,此等可引導原告修正改過,而損害較輕之方式,而採不續聘此種強烈手段,實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更抹煞原告於前獻身教育事務之熱忱及貢獻。
3.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其基礎多有不實,且對於「性騷擾」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判斷結果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判斷顯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⑴「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權益,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且得經由法院加以確認。又從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情形設有不同之處置,由該等處置,可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概念之解釋參考標準,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謂「行為不檢」之情節,需遠逾於言行不檢或行為不當,且已達於相當嚴重之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原處分未審究原告之行為是否已超越教師考核辦法其他列舉之行為不檢態樣,給予適當處分,逕為不予續聘之處分,明顯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諸款之立法原意及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本旨。
⑵原處分所載之4項行為,其第(一)、(二)個行為實
屬101年8月6日同一天所發生,當天原告係於走廊上喊「烤地瓜,不公不義」,檢舉人刻意將此單一事件以不同方式論述,並加以主觀評論,試圖混淆視聽,製造原告多次大聲咆嘯之外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所具之(一)、(二)及(三)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校教評會為「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原處分所具之(四)部分,業經被告校性平會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職場性騷擾部分懲處小過2次、校園性騷擾部分懲處申誡1次,足見原告縱有上開行為,於校教評會與性評會調查評估後,至多僅做出小過2次、申誡1次之處分,況且該處分最終還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銷。由上開懲處結果,在在顯示原告縱有行為不當之情事,亦不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有損師道」之不續聘事由,原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而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下,校教評會何能於102年5月13日再次召開會議,根據相同之基礎原因,不附理由,而逕給予原告不續聘處分,若被告能任意以相同基礎事實給予不同之懲處效果,無異將判斷餘地無限放大,且得以利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解聘與其理念不合之老師之工具,受規範者根本無法預見該不確定法定概念之具體內涵,原處分顯有判斷濫用之情事,司法機關作為最後一道防線,應撤銷該等有判斷濫用之違法處分。
⑶被告未審究原告行為之始末與動機,逕認原告符合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規定,豈非身為教師一有「不當行為」,即屬行為不檢?當然「有損師道」?系爭規定豈非可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利,逕為行政處分?如此,舉國教師於工作時將如履薄冰,無法預見何時將會被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為不續聘之處分,教師之工作權完全把持於學校機關手中,毫無保障。
4.原告幼年喪父,由母親1人獨自培育長大,大學畢業後苦讀3年,終能不辜負母親期望與自身理想,取得教師執照並受聘擔任教師,得以回報母恩與回饋社會。自任教以來,兢兢業業,深受學生愛戴,於96至99學年度均獲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甲等成績,教學成果卓越,僅因教學理念與檢舉人不符,屢遭打壓,原告因一時激憤而有上開行為,卻因此受到不續聘之懲處,將致原告終其一生無法再執教鞭,完全喪失任教之可能性,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何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基礎有誤,未調查事情發生之原委,逕信調查報告與檢舉人片段之指述為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屬不當。㈣原處分認定基礎多有不實,未考量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認定上開情事之基礎均為檢舉人B師以及其他與其友好之同事所為之證述,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而人證部分,因主任王淑慧自100年起便和原告有所齟齬,其證詞難免偏頗,又其於學校擔任要職,掌管行政大權,多數教師與同仁不敢得罪,常常聽他單方指述原告之不是,如何能期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沒有偏頗?教評會以上開不公正之證詞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而又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不法。檢舉人因處理學生與家長間事情,縱容學生打罵老師、家長進學校罵老師……原告曾尋求校長等校方人員協助,均未能獲回應。被告學校校長於100年10月11日找來原告與檢舉人開協調會,試圖化解雙方誤會,當時原告秉持理性態度,開宗明義即表示「長久以來我跟主任有很大的歧見,但我也做過很多的努力,當然不曉得這方面主任有哪方面的意見可以表達一下……我希望得到的是一個完整意見的陳述,您也可以表達您得意見,我絕對尊重,因為我不想要你跟我曾經有類似的感受,這你能做到嗎?你也可以表達你的意見。」檢舉人應諾後卻對原告所有提問均顧左右而言他,且言詞充滿心虛與卸責,校長亦於協調會中包庇檢舉人,阻止原告繼續錄影存證,在在顯示校方偏袒之心,亟欲將老師對行政體系之建議壓下之行為促使原告無任何管道可以伸張正義。所謂山不轉路轉、路不轉人轉,原告於被告學校無法發揮其理念,且投訴無門,甚而被視為麻煩人物,不斷遭人抹黑,因此原告積極提出介聘申請,並於101年6月間介聘成功,本以為此事可以就此落幕,詎料,此介聘案卻遭有心人士從中作梗,導致已經介聘成功之原告必須返回被告學校,影響原告調動之權益甚大,在在顯示學校中有人惡意要斷絕原告身為教師之路,實不得以檢舉人及幾位與其友好之教師之說詞即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行為時教師法規定第14條、第14條之1、第33條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可知,教師之行為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認定係依據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為認定,依法對原告做出不續聘處分,當屬合法有效。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教師服務規約第17條規定: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所陳報之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以觀,已足堪認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被告學校決議不續聘,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分述如下:
1.原告對申訴檢舉人即B師部分:⑴原告於100年至101年3、4月間,故意先在課堂上公然播
放學生家長衝突事件現場錄影影片予受教學生以洩憤,並辱罵B師為「賤女人」「恐怖女人」具有性侮辱意味或「烤地瓜」具有暗含性別歧視之言論外,進而於101年1月6日將該學生家長衝突事件之現場錄影加以後製文字「老王」、「見女人」(諧音賤女人)具有性侮辱意味之影片,傳送在網路上之facebook網站網頁,供特定之多數人(包括被告學校學生)瀏覽下載,損及被害人B師之名譽感情及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情境之職場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於101年8月3日(五)第一節下課後,至被告學校
導師辦公室內,故意對被害人B師施以具有性侮辱意味之「Makyio為什麼那麼賤,你打電話啊!你告狀啊!誰怕你啊!」侮辱女性之影射語句,損及被害人B師之名譽感情及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之職場性。
⑶原告於101年8月6日(一)早上,被告學校正在進行中
日文化交流,不知檢點行為,毫不顧及國家榮譽及校譽,從早自習就開始尾隨被害人B師從教室到辦公室,並一路故意大聲喊叫「烤地瓜」及「烤地瓜不公不義」等具有暗示性別歧視之語句辱罵被害人B師,而俟第一節下課,竟當眾對參訪交流之日方學生以日文說明「烤地瓜」之美味,並對B師叫罵,至第二節下課,又變本加厲在本校210、211、212、213教室走廊繼續大聲辱罵被害人B師「烤地瓜」及「烤地瓜不公不義」等暗示性別歧視。及B師下課後上廁所之後,出廁所時原告急跑急停在B師前,大吼大叫,使B師深感威脅,致無法行走,跌坐在廁所外哭泣,造成多班學生在外圍觀。後來,D師下課回到辦公室,勸被害人B師離開學校回家,並陪被害人B師走到教務處途中,行為人原告也對D師惡形惡狀的大叫,問她是不是要幫被害人B師?D師只能害怕的說:「不是,我只是陪她離開。」,等被害人B師進了教務處欲報備請假,並處理一些交接事務,原告仍跟隨大吼大叫,被害人B師再到人事室報備,原告肆無忌憚一路跟到底。被害人B師因為車子停在訓導處附近,所以請生教組長陪B師到停車場,原告又吼生教組長:「干你甚事?」,這樣的舉動嚴重影響B師身心安全,並對職場女同仁造成的騷擾。
⑷101年10月1日下午3點15分,原告進入辦公室對B師大
罵:來唷,你就是要弄我是不是,B師對原告表示你不要這樣我很害怕等語,B師因害怕離開辦公室,原告一路尾隨,B師走到總務處,原告跟進總務處,並大吼大叫,致B師心生恐懼,只好走到教務處,原告一路尾隨叫罵。
⑸101年10月2日上午7點40分,B師要學生到走廊排隊,
原告走過走廊即對B師大罵稱:你看什麼看,部分學生害怕又走進教室,B師欲到辦公室,原告又跟著B師不停叫罵稱:你裝什麼裝,並一路跟著B師到集合廣場,並在朝會師生面前大吼大叫,嚴重影響訓導處實施生活教育之公務進行,並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
⑹101年10月3日上午8點10分,B師從213教室返回辦公室,原告無聲無息進入辦公室瞪著B師,並對B師大罵:
看什麼看,你眼睛痛啊?並一連咒罵,B師對原告稱我會害怕,B師離開辦公室欲到人事室,發現走廊只有B師一人,B師因而走進中庭廣場,原告對著B師罵,並對圍觀學生叫喊:你們要不要吃烤地瓜,來唷等語。⑺101年10月3日上午10點,第二節下課,原告在辦公室對
被告叫罵,B師離開辦公室,原告在旁自編歌曲影射並么喝學生來聽,B師走到人事室原告稱這是下課時間來唷-烤地瓜唷,燒焦的地瓜唷,並唱罵俱做造成二年級學生圍觀。
⑻101年10月3日上午11點5分,第四節課,B師到第213教
室上課,進入教室後順手將前門關上,學生擔憂的問老師:我們要不要把所有門窗都鎖上,那個瘋子老師會不會來等語,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校園學生之不安。
2.原告對C生性騷擾部分:於100年上學期某日,原告因C生未寫作業,原告即叫C生去罰站,然後因C生和別人講話,原告就向C生說要不要單挑,C生認為原告當時基於挑釁意味,C生沒有當場抗議,原告就說C生是不是沒有蛋蛋,C生說是。原告會用麥克風罵,隔壁班都會聽到。被告學校有榮譽卡,有一次原告就叫同學把C生的拿給他,C生說不知道,原告就說你再講一次,然後原告就推C生到走廊上去撞牆,用手勒住C生的脖子,拖C生至一樓的教務處,班上同學就嚇到。
㈢原告對B師以「烤地瓜」、「烤地瓜不公不義」等暗示性別
歧視,違反被害人B師意願、損及被害人B師之名譽感情及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亦不當影響被害人B師工作之進行:
1.「烤地瓜」、「老王烤地瓜」等詞,源自保力達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蠻牛」廣告地瓜篇,其廣告原文如下:「旁白:老王在賣烤地瓜,小王在準備考聯考。老王:我很會烤地瓜,他很會考聯考,醫學院考第五年了。旁白:賣烤地瓜的老王,白天烤給客人吃,晚上烤給兒子吃,老王:加油吧!你考好,我就不用再烤(打呵欠)了。旁白:烤地瓜的很累,考聯考的也很累。你累了!?……」等語,顯見「烤地瓜」本意,應係指「沒本事」及「沒本事的人」,客觀上本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關。惟所謂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係指所有有關增強「女性是第二等性別」觀念印象的言行、舉止與評論;或影射其外型等,諸如:有關性別歧視、過度強調性別角色的刻版化印象、女性之性別特徵、性吸引力或女性的生理特徵的言行、舉止與評論。
2.證人C生於調查訪談時證稱:「我在課堂上有聽過A師(指本件原告)評論過B師教務主任,A師說他們這些老師就是沒有能力辦事,這個『賤女人』沒有能力當主任。」等語(詳見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1年度第「0000000」號案職場性騷擾事件、第「00000000」號案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害人C生調查訪談記錄附件五,下稱調查報告);證人H於調查訪談時證稱:「我認識A師,被他教過,二年級到現在,他就常說B師一些『烤地瓜』、『白色恐怖』。你知道是說B師,就有同學這麼叫B師。A師有說B師是『恐怖的女人』。」等語(詳見調查報告證人H生調查訪談記錄、附件十一);證人I生於調查訪談時證稱:「我認識A師,剛入學的暑輔及從三年級到現在被他教過,A師曾經講過B師『欺善怕惡』、『烤地瓜』。」等語(詳見調查報告證人I生調查訪談記錄、附件十二);證人L生於調查訪談時證稱:「A師上課有講粗話,有罵B師『欺善怕惡』、『烤地瓜』。」等語(詳見調查報告證人L生調查訪談記錄、附件十五)。再參以行為人A師於調查訪談時承認而陳稱:「在1月6日我有將有關家長影片傳送網路上,是在我的facebook,好友才能看的。該影片上刊有老王,沒有『賤女人』,『老王』是B師。我沒有將該影片提供給學生,是B師找學生download的,我的facebook好友是包括學生。是否曾經有在課堂上放給學生看,很久之前,我不太記得了,沒有後製的字幕,字幕是傳送在臉書上才有的,後製指的是字幕的內容,裡面有『老王』這兩個字,有『見女人』,是看見的『見』,就在影片結尾,我指射B師濫用職權,叫資訊組長把那個錄下來。課堂上播放影片用意,我是指家長很誇張,我沒有罵過B師,我指的是她的行為。」等語(詳見調查報告行為人A師之調查訪談記錄、附件十七);並有被害人B師所提出影片檔乙份、附件十八可資佐證。據上所述而言,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參酌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應認原告一再於100年至101年8月間,先於被告學校課堂上公開播放學生家長衝突事件現場錄影之影片予學生觀覽,並辱罵被害人B師「賤女人」、「恐怖女人」或「烤地瓜」之詞,除「賤女人」、「恐怖女人」顯然具有性侮辱意味外,所稱B師「烤地瓜」即有暗示貶損女性為沒本事之人之性別歧視言論;進而後加以後製文字「老王」、「見女人」(諧音賤女人)辱罵被害人B師之影片,傳送在網路上之facebook網站網頁,供特定之多數人(包括本校學生)瀏覽下載,亦具有性侮辱意味之言行,已違反被害人B師之意願,損及被害人B師之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亦已不當影響被害人B師工作之進行,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3.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甲案職場性騷擾事件、乙案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30頁,原告答辯摘要,原告稱:我知道學生用「老王」、「烤地瓜」指稱B師,但是我不知道烤地瓜這個是什麼意思。(問:你認為你在走廊上大聲喊叫烤地瓜不公不義有什麼意涵?)沒有什麼意涵,烤地瓜是一個抹黑的動作,負有政治意涵的動作及上揭調查報告附件4錄音逐字稿第5頁第12行:原告稱「地瓜鬼」等語。
4.綜上可知,原告對B師以「烤地瓜」、「烤地瓜不公不義」等暗示性別歧視,違反被害人B師意願、損及被害人B師之名譽感情及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亦不當影響被害人B師工作之進行,原告所為,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經召開校教評會會議審認原告於服務期間有諸多不檢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決議不予續聘,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續聘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103年1月22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104年2月5日修正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二)評議期: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㈡經查:原告原為被告聘任教師,其最近一次聘期至102年7月
31日屆滿,經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審認原告在服務期間有屢於校園內在學生面前對同仁大聲咆哮,情緒控管問題經輔導後未見改善、在被告接待日本國文化交流參訪團期間,於日本學生面前吼叫之脫序行為及上課期間擅離任課班級教室,由窗戶跳進他班教室,於學生面前當場怒斥任課教師,影響學生上課等多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決議不予續聘,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續聘,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即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學校調查小組製作之甲○○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53頁及訴願卷第71至77頁)、被告學校教評會101學年第17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35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79頁)、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見訴願卷第80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38至4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適法性之基準時點;若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並無違法情形,自不因嗣後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變更,而影響其適法性。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5月23日作成原處分,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相關法令為準據,且以當時存在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基礎。故原告指稱:原處分之效力具持續性,應依新事實及新法規為判決之依據,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於原處分作成後已修正,原處分即因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正當性及合法性,應予撤銷云云,難謂允洽,委無足採。
2.本件關於原告涉嫌對同校B師及C生為性騷擾行為,前雖經被告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等規定,作成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平時考核措施,但原告提起申訴,已據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被告所為之懲處,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予以撤銷,而失其存續效力,被告爰將原告上開行為合併於原告被檢舉不適任教師案件審議,僅就其行為是否構成不適任教師之情形,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及其附表一所示處理流程等法規,先行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召開校教評會開會審議決議,再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並通知原告知悉及教示其救濟途徑,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大專院校、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等專規範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等法令,則原告以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之法定要件云云置辯,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本件自應僅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予以審查。
3.次查:⑴原告於100年3、4月間(100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原告因C生未完成作業,命其罰站,原告見其受處罰時仍與他人講話,即對C生訓稱:要不要單挑,見C生未回答復對C生稱:是不是沒有蛋蛋。⑵原告將其與學生家長衝突事件錄製之現場影片,於100年至101年3、4月間,先在課堂上公然播放供其受教學生觀看洩憤,並辱罵B師為「賤女人」「恐怖女人」,進而於101年1月6日該上開現場錄影加以後製文字「老王」「見女人」(取「賤女人」諧音)傳送在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供被告學校學生瀏覽下載。⑶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8:00許在被告學校教務處辦公室外走廊與B師擦身而過,即出言:「Shit!(註:意指蠢貨、拉屎,用以貶抑他人之意)」,經B師對其表示:「葉老師,請你不要這樣。」原告即動怒,逼近王教師,揮舞拳頭咆哮:「你對號入座嗎?憑什麼管我?我有對學生怎麼樣嗎?」「你是甚麼東西,公報私仇啊?來啊!跟我去校長室,你敢不敢啊?」即出手使力拉扯B師衣領向前,經在場之生活教育組長、訓育組長、設備組長及資訊組長等人合力制止及學務主任勸說後,原告仍怒氣未消,握拳聲稱:「我要砍你,砍死你!」「來啊,我不怕!」,經校長聞悉後,召見原告及B師至校長室商談,原告進入校長室仍大聲喧嘩,並將鑰匙串摔擊於地板上,不顧校長安撫勸止,仍一再對B師怒吼:「我要砍人啦!砍死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俟第一節上課時,始離去。⑷B師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45分到校準備請病假,正在教務處辦公室與總務主任交談之際,原告即進入辦公室,持手機挨近B師,經總務主任出聲制止,原告仍緊隨B師身旁,B師由總務主任和護士陪伴離校之際,原告仍緊跟其後,俟B師騎車離去後始作罷。⑸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於被告學校女性張姓老師在205教室上課時,逕由窗戶跳進教室對張姓教師怒罵。⑹原告於101年8月6日上午,正值日本師生到被告學校進行中日文化交流之際,原告於當日7時41分起,當B師從辦公室步行至213教室時,即一路尾隨B師,肆意喊叫「考試」「烤地瓜」(源自電視飲料廣告詞),刻意滋擾B師心情,及至第一節下課,原告復在教室外走廊混雜日語、國語及英語,語無倫次叫囂、對B師嘶吼、咆哮,至第二節下課,又在被告學校210、211、212、213教室走廊狂奔怒吼,且厲聲假藉「烤地瓜」「最毒婦人心」「你看到Makyio多賤呀」「林益世多爛呀」「我有說是誰嗎?」等詞彙羞辱B師,當B師如廁之後,原告急跑煞停在B師面前,不停吼叫,因B師不堪滋擾,跌坐在廁所外啜泣,招引眾多學生圍觀,原告即喊叫看到鬼,好害怕,並大聲模仿哭泣。後來,因同校D師下課回到辦公室,勸被害人B師離開學校回家,並陪同被害人B師回教務處辦公室,原告見狀即對D師大叫質問:你是不是要幫B師?D師回稱:「不是,我只是陪她離開。」,B師準備辦理請假事宜,原告仍跟隨大吼大叫,B師由生活教育組長陪同步行至訓導處附近停車場離校時,原告又對生活教育組長吼叫:「干你甚事?」等語,⑺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下午3點15分,見該校B師在二年級導師辦公室內(當時尚有李姓老師及吳姓老師在場),即進入其內,厲聲吼叫:來呀!你就是要弄我,是不是云云,B師回稱:你不要這樣,我很害怕!等語,原告則答稱:「我比你更害怕,這不是你的辦公室,每個人都可以進來……」等語,B師見其他在場老師已離開,乃隨之離開辦公室走避,原告則從210教室外走廊跟隨B師,並揚言:「你去找校長啊!」,B師途經校長室及學務處遶至總務處躲避,原告亦跟隨進入其內,對B師嘶吼,B師隨即離開避入教務處內,原告仍一路跟著叫駡,直到體育組長、生教組長、及吳主任將其帶離教務處,留訓導主任及人事主任與B師相陪至到第八節上課。⑻B師於101年10月2日上午7點40分,正從213教室走出之際,原告由走廊經過該班教室時,即對B師厲聲:你看什麼看云云,隨後復跟隨B師不停叫駡:你裝什麼裝等語,直到集合場後,又吼著要找校長,並不聽在場其他老師之勸止,續行在朝會場上之師生面前大聲吼叫。⑼原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點10分在教師辦公室對B師瞪視,對B師駡稱:「看什麼看,妳眼睛痛啊?……」等語,B師走出辦公室,原告亦趨步跟隨叫駡,尾隨B師遶行至各處事室、中庭廣場等處,叫駡不停,復對在三樓陽臺圍觀的學生叫囂:「你們要不要吃烤地瓜,來唷……」等語,直到上課鐘響才離去。⑽原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0點第二節下課時間,原告又至B師辦公室叫駡不停,同辦公室其他同事見狀皆紛紛走避,B師快速步出辦公室,原告亦跟隨其後,肆意言語,編唱:這是下課時間,來唷!烤地瓜唷!燒焦的烤地瓜唷!等詞曲,予以影射揶揄,並吆喝學生圍觀應和等情事,係經被告學校成立調查小組參酌B師、C生、原告等人之陳述,並對事發當時目睹之師生多人查證核對後,始據以作成調查報告,有卷附調查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分見訴願卷第71至77頁及原處分卷第1至56頁)。經核原告上開行為係發生在校園內,為眾多師生共聞共見,苟非事實,殊難虛構杜撰其情節;再參酌卷附日本師生於000年0月0日到被告學校進行交流活動當日,原告自上午7時41分起之滋擾喧鬧全程實況錄音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166至170頁),可見原告於外國師生到訪當日完全不顧教師角色及學校形象,無視在場國內外他師生之權益及觀感,在眾目睽睽之下,蓄意取鬧,使用激烈之情緒性手段,極盡所能嘲弄、干擾B師,欲使其無法遂行職務至明。又稽之卷附原告自撰之說明書(見訴願卷第149至157頁)亦自陳:其確有以跳窗方式進入張教師上課中之教室質問張老師、於101年8月6日當日確有情緒性之激動行為、以「烤地瓜」謔稱B師、陳稱「Makyio多賤呀,林益世多爛呀」等語、有拉扯B師之衣領、口出「shit」為B師制止、及在臉書上存置影片等行為事實。原告雖辯解:其於影片末段文字係使用「見女人」並非「賤女人」之不雅文字,且使用「恐怖女人」係因受B師侵擾之感嘆,其跟隨B師係因教學理念與B師不合,雙方有誤會,欲與之討論,均以和平理性為之云云,但綜觀原告上開反覆多次之脫序行為情節,顯非偶發為之,足認係出於蓄意為之,其攻擊對象至為顯著明確,使用上開詞彙不過假藉諧音及意涵用以影射B師,以貶抑其人格,明顯屬於違反良知及理性之不友善行為。至於原告確有對於C生稱:要不要單挑,你是不是沒有蛋蛋乙節,除據C生受調查時指述明確外(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亦經事發當時在場之同班學生L生證稱:原告有一次上課時,要C生安靜點,C生當時就咬著吸管,表示這樣不會講話,原告要C生到後面罰站,C生一直笑,原告就問他要不要單挑,說他有沒有小雞雞,C生說不要,後來到外面,原告對C生說:要先讓C生打10下,再由原告打C生1次,後來好像有側摔行為,原告亦有跌倒,最後同學去通知訓導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7頁)。互核C生與L生所述,除「蛋蛋」與「小雞雞」之表述略有出入外,關於原告曾對C生表明單挑,並以其是否無男性生殖器相激之事實則相吻合,堪認信實可採。是原告辯稱:C生於課堂上飲用飲料,其因媒體報導飲料及吸管之製作過程有添加塑化劑食用過多會引發性功能衰退疾病,而為上開戲謔之詞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憑信屬實。
4.又查原告因有上開行為事實,經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101學年第17次教評會會議,經出席委員14人(含主席)審議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第一次投票結果,其中9票同意原告所為符合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接續第二次投票結果,其中10票贊成不予續聘,有卷附被告101學年第1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7至238頁),經核符合前引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及前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
5.揆諸前引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就教師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不適繼續擔任教職之內涵為規範。因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之生活事實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關於具體個案之構成要件合致與否,係依同法第11條及第14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具公正、超然性之校教評會本於專業知識、社會通念及職業倫理價值規範,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當可預見並理智評價其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顯認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未達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程度。再者,涉及專業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仍應審查其判斷之適法性,惟基於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判斷,因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等特性,除其判斷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組織不合法或不具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有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可認恣意濫用或已構成違法程度,得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外,行政法院應尊重所享有之判斷餘地,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可明(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個案情節是否具備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同條第2項既明定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組成校教評會,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審議判斷,自難謂其不具專業判斷餘地,故除其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殊難不尊重專業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6.衡諸我國素有尊師重道、師尊道嚴之文化傳統,學生普遍以教師為其尊崇及學習對象,教師並不止於傳授知識技能,其言行舉止對於未成年學子之價值觀及品格操守尤具深層影響力。故教師於校園內若屢有嚴重乖離社會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之行為,不但敗壞校譽並耽誤服務學校之教學及校務正常運作,尚且貽害莘莘學子之心靈及品格教化至深且鉅,自難堪為人師表,足認已達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倘仍不許原聘用學校在聘期屆滿以後不予續聘,非惟難儆效尤,抑且扭曲社會正向價值發展,明顯與學校教育目的之達成相違抗(司法院釋字第521、545、659及70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揆諸前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不予續聘乃因受聘教師具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法定事由,服務學校俟原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聘其服務之措施,俾學校教育事業之正常效能不受影響,以保障學生受教權,深具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價值,故綜觀教師之整體心理特質、態度、價值觀及其他行為表現,已偏離常模,損辱師道,無法合理期待其能繼續提供符合教師志業本旨之服務品質者,當無不允原聘服務學校不予續聘之理。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應深體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教師肩負傳道、授業及解惑之重責,動見觀瞻,務須謹言慎行,尤其國中學生方值青少年叛逆期,對於不正行為多有模仿嘗試之好奇心,身為教師者更應以身作則,自尊自重,示範良善之處世接物態度,期許為學子效法之對象,其與同仁間相處應嚴守職場倫理,捏拿分寸,相互尊重,彼此間之互動與交流應循乎禮節,維護校園和諧純淨,同心戮力於教育事業,不應動輒對同仁人身攻訐,破壞同仁間之信任與人際關係,否則,不僅不能善盡自身之教師職務,亦侵擾其他同仁遂行其職務,明顯悖離師道尊嚴,自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核諸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管理班上學生引發爭端,對兼任主任B師之處理方式不認同,即心生怨隙,為逞一己之快意,蔑視教師應遵守之職業道德及倫理,經年累月在校園內,反覆多次以脫序失常行為,公然對B師侵擾凌辱,可謂醜態百出,為人師表之尊嚴喪失殆盡,殊難為社會通念所首肯,其所為嚴重敗壞個人與學校之信譽與形象,且幾乎癱瘓被告校務之正常運作,自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相合致。再者,衡酌被告係實施國民中學教育之學校,就讀者皆為青春期之學生,特別注重其國民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全發展,而綜觀原告係青壯年之男性教師,不知反省自制,在師生眾目睽睽之下,肆無忌憚多次以污辱性及挑釁性言行,加諸體能及身材遠居劣勢之女性B師,其不當行為已然對於學生品格之培養,造成負面影響,甚且難防原告爾後不會故態復萌,再以類似手法對付其他同事或學生,顯不適於在原聘約期限屆滿後,續聘其擔任教職,自有不予續聘之必要。則被告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依據學校教評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處分決定在原告原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不但未違反前揭專業判斷法則,且核無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是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續聘措施之決定,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據學校教評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形,而作成不予續聘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前任人事主任何佳娟以還原事件始末,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