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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余凌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林修榮陳豪杰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 表 人 林建堂訴訟代理人 蔡英慈

林幹雄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2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為臺中市政府,即被告)審查。被告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復原告略以,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原告補件後,被告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被告之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略以,准予租用之處分,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被告之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稱參加人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函公告

聖心飯店申請租用系爭2筆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景觀改善用地案(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性質上屬於一般處分。且由該公告所列與複文成果圖互核,可知該公告關於系爭2筆土地坐落範圍、利用現況與邊界,確實有明顯錯誤,應為無效之公告,不生一般處分之效力,被告據此所為原授益處分,亦屬違法云云: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所使用之公文(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款第5目參照)。

2.據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應屬行政機關就主管業務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為促進開發或興辦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依該第4項規定,以公告向原住民宣布,得優先輔導原住民申請租用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之意思通知或觀念表示。雖經公告30日後,因無原住民提出申請,而發生非原住民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之效果。但該效果乃基於法令之規定,究非因行政機關單方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者可言。且該效果,僅限於非原住民取得申請租用該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而已,並非准其申請租用。其具體申請租用之內容,尚須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始得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故該項「公告」,性質上非屬「一般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之餘地。

3.原告申請租用之系爭2筆土地上,確實存有廢棄屋及以外之空地。但該廢棄屋及空地究竟位在土地何處,非經實地測量不得而知。原告非不動產測量專家,亦非系爭土地及廢棄屋之所有人,本無權申請地政機關指界或測量(除非於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囑託測量),自不可能對之有所瞭解。何況被告亦係在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複丈成果圖提出後,才能明確指出其地上物及空地之所在位置。而該複丈成果圖是由參加人向地政機關申測取得,供被告據以指認。被告一再指摘因原告協助該公所人員指界,而定公告出租之範圍,致有錯誤云云,顯違一般常識。至被告所指系爭公告,固有系爭2筆土地地號互置之情形,應係筆誤。但以該2筆土地合併公告觀之,實無大礙,不致影響其效力。此觀參加人於前審所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民營企業非原住民政府機關申請租用案件審查清冊」(92年6月27日:79次會議)該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欄位,均合併記載「空地、房舍」即明(前審卷第290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復稱原告申請租用時,系爭土地於49-50年間,經調查

已登記原始使用人為原住民「林進通」。雖92年間系爭土地上有房屋3棟,然因是否為林進通原始起造,或第三人起造?目前使用人何人?其與林進通或繼承人間關係為何?均不明確。其受理租用申請案後,除實地勘察,並應查明原始使用人與92年間土地上房屋之關係。惟其未經辦理相關原住民行政,以查明原始使用人相關權益;未經正當程序,與應考慮事項未查明與考慮。逕將系爭土地准予租用平地人,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云云。惟查:

1.按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同意予以補償;對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三、之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之第4及第6項等,亦有明定。故有關與原住民間之協議,須以原住民已取得申請興辦事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所有權等為前提。依卷附參加人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3013號函示,系爭土地於「75、76年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及「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84年度現況使用情形)」,均記載「無」使用人(前審卷第20頁)。而被告98年11月6日府民原字第0980338114號函之說明二,及同年月27日府民原字第0980362761號函亦均稱,按依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無使用人等語(前審卷第340、36頁)。參諸屏東縣政府102年屏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書所引述原民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意旨略以:「本案依貴府來函略為:貴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經貴縣復興鄉公所查詢『復興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本會所管『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租使用情形,該筆土地無任何租使用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應認本件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無任何租使用人之紀錄存在,則自無任何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所有權之土地列入本件開發範圍,而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同意予以補償,或參與投資之原住民行政之情形存在,自無所謂應審查拋棄書、轉讓書或協議補償書等之必要。

2.被告曾於95年1月9日函詢參加人略稱:結論二「函文提及有關原始清冊列名林進通為該地號之原始使用人無誤」,前開○○○鄉○○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列示內係貴所函提供,意旨何在?與本案之關聯又為何?迄今仍未說明等語,經參加人以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703號函復略謂:

「就會勘結論二、四(原使用人為『林進通』係由本所管存簿冊中最初登載之現況使用人(約49年至52年間)本案就該土地之使用作一系統推沿,原僅供參考用意等語。」(前審卷第307頁),顯見被告就參加人已經調查所掌系爭土地「

75、76年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及向原民會所管查詢「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84年度現況使用情形),均已無人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所知悉。故而對於參加人提及有關該土地之49-50年原始清冊列名林進通為使用人乙節,不能理解,進而質疑此與本件申請租用案,有何關聯?而其調查結果為「僅供參考該土地之使用推沿」,並無其他。

3.徵諸卷附參加人所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民營企業非原住民政府機關申請租用案件審查清冊」(92年6月27日:79次會議)之「鄉公所審查意見」所示,其「原使用人」欄位為空白,而「有無妨礙原住民生活及行政」欄位則記載為「無」(前審卷第288、290頁)。益證系爭土地於92年間原告申請租用時,確無租使用人存在。其於49-50年間登記原始使用人為林進通,要與本件申請租用案無關,並無被告所指有妨礙原住民行政之情形發生。

㈢被告另稱原告之景觀改善計畫書涉及開挖整地、建築或開發

行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應向環保機關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惟因原告未依原處分說明三所示,就「景觀改善計畫書」內全部(含拆建房屋)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等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故認有妨礙國土保安之疑虞云云。惟查:

1.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示,申請種類: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之申請要件:1.申請開發之土地以限於作為礦業用地、土石採取用地、觀光遊憩用地、加油站用地、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基地、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用地者始得受理。2.申請開發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3.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公告期間如有原住民申請時則優先受理。4.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⑴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書。⑵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款證明文件。)⑶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⑷土地登記簿謄本。⑸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至第26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1.原住民保留地以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為限。

2.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3.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4.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同意予以補償。5.對於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應詳實審查,申請案核准後應列入租賃契約書嚴予監督執行。6.對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辦理程序:1.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2.審核各項附件,為慎重計可簽請鄉(鎮、市、區)長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會審(如有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亦應先依規定處理)。3.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後,核認可行研擬具體處理意見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但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下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縣(市)政府就申請附件分別送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5.縣(市)政府或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訂約;對於必需於契約中明訂之約定事項,應詳加載明並由鄉(鎮、市、區)公所監督履行。6.完成訂約後,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7.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10公頃以下)或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8.核定租用時應轉告申請人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核定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或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等項(前審卷第53頁)。

2.可知,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原住民土地開發上開事業之興辦申請案,申請人若有應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辦理之情形,其程序係在原民會或縣(市)政府「核定租用」,並「轉告」申請人之後,且該項「轉告」,充其量僅為「行政指導」,即為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且不得濫用;要非核定租用處分得為附款之條件)可比,不可不辨。是原告申請租用案,經被告核定後,依法即應通知原告辦理訂約,並轉告原告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將該僅為應轉告之事項,再任意添加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而轉變成訂約條件之裁量空間。被告擅將該應轉告原告辦理之事項,添加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要求,俱列為訂約之前提條件。究因欠缺法令依據,而遭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92年11月10日環綜字第0920044555號函詢:「主旨:有關和平鄉段余凌雲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鈞府92年9月10府原民字第0920241762號函示,應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乙案,惠請鈞府提供應辦理本案之相關法規或說明,俾利本局憑辦」等語(前審卷第22頁);及被告95年6月15日府民原字第0950163391號函所自承:「有關水土保持事項:本案既尚未取得承租權,即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持義務人』,應請申辦單位先取得承租權再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向目的事業主管機申辦時連同水土保持計畫簽會本府農業審查」等語(前審卷第35頁)。是上開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條件,已經被告撤銷。被告稱申請租用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先送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並無所據。

㈣被告曾以98年11月6日府民原字第0980338114號函詢原民會

略以:「說明四、旨揭地號原建有一自用住宅並有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喬志友並為該戶之戶長,喬志友於68年2月2日死亡,該戶由喬蕭筠繼任戶長,惟83年12月22日該戶已辦理除戶至今,旨揭地號至今未為喬志友先生或其親友合法承租,今有喬志友長子喬翠雄主張58年喬家即設籍於旨揭178-8地號,為維護民之權益,惠請同意辦理租使用申請並願補足歷年應繳交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民會以98年11月19日原地字第098005116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關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倘有二人以上提出申請,自應以收件之先後審核辦理。倘先申請者符合承租規定,縣政府及鄉公所審核無誤後即應依規定核准出租,並訂立契約。此時,倘有他人復又提出申請,除非前者已確定不符承租規定,業遭駁回其申請在案,後者自應不予受理,而應予以駁回……三、本案土地暨經貴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和平鄉公所同意辦理……倘申請人符合條件……鄉公所即應與其訂約。故在本案尚未將先申請者段余凌雲女士案件駁回前,不應再受理他人對同一土地之申租。因此,並無鄉公所調解先、後申租人之疑義。四、另查案附後申請人喬翠雄君之身分證影本,喬君戶籍設於臺北市,核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從辦理其申租。至喬君陳稱其父曾在該地土地有自用住宅等情事,惟查喬君之父既未曾合法承租,且非在租約存續中,喬君即無從以繼承方式主張對於該土地之承租權利。六、綜上所述,本案土地之後申租人喬君既不具依前開辦法之申租資格,本案自無貴府處理上疑義可言……請本於權責積極督導和平鄉公所儘速妥善處理」等語(前審卷第38頁)。被告之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嗣以100年5月2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3180號函詢原民會略謂:「說明四、本案經本會會同陳情人(按即原告)及和平區公所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陳情人所申辦租用土地標地179-7、179-8尚有違建存在,故未賡續辦理租用事宜,並避免產生糾紛及爭議,致生地上違建物須先行拆除再行訂約,抑或可先行訂約後,再行拆除違建等疑義,謹請鈞會釋復」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經原民會以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復略稱:「說明二、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致產生應先拆除後再訂約或先訂約後再拆除疑義乙節,查本案2筆土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2年間同意租用……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次查本案前經本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980051162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本於權責積極督導和平鄉公所儘速妥善處理在案,為有效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仍請貴會秉權妥處」等語(前審卷第39頁)。益證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屬無權占有,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於公(建築法)或於私(民法),應逕予拆除或訴請法院拆除。其與原告依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如獲准使用,不致產生權利衝突。

㈤原告係依參加人印製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

所示,提出應備之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圖說,供參加人及其土審會審查,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前審卷「原告不服被告撤銷承租權乙案事紀」項別2)。因參加人提出附卷之資料為影本並有漏,致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應予釐清。而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附件二,即「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格式,第二點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並無被告所指「經營計畫書」中之「經營」字樣。故重點在於有無以書面記載開發或興辦之事業計畫內容,而非其名稱。被告以原告提出景觀改善計畫書,並非作業要點規定必須提出的經營計畫書云云,未免吹毛求瑕。而所謂「位置圖」,當係指標示申租土地位置之圖面,以供審查人員知悉其所坐落何處。一般均以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代替,而具有公信力。至於被告所稱為確定承租土地的「範圍」,故須檢附「現場位置圖」云云,不知係何所指?㈥依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詹秀香即梨山旅社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東勢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3年10月8日)所示,林詹秀香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80地號上建號30建物之增建部分(壹層(廚房)44.96平方公尺、參層85.50平方公尺及雨遮11

9.60平方公尺等),均坐落在該180地號土地上。此乃該案執行法院在執行標的物土地現場依據地政機關之協助指界,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繪之結果,嗣並經法院採為查封及拍賣公告之依據。自非被告以我們請證人來證明就是勘驗179-7地號土地在92年間就已經加蓋房屋云云,所能否定。是證人黃昭慶所稱:「答:山味珍餐館是我向詹先生承租,也是我經營,旁邊的平房我作為冰庫使用。該平房就是在原來梨山旅社旁加蓋的。問:你做冰庫使用的房屋在承租之前是誰在使用?答:原來是梨山旅社餐廳的廚房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若無其他因素,該冰庫應係指在上開180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廚房,而非坐落在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

至於證人施明珠所指:「問:94年向詹先生租用土地時,是否知道山味珍平房是否在179-7土地上?答:承租時不知道,後來查閱地籍圖才知道」(本院卷第183頁)云云,則與法令及經驗法則有違。蓋上開增建部分並非依法申請之建築,自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尤其該增建部分若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除非有合法之權利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絕不可能濫權為之。故證人施明珠絕無可能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到任何「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登載有關上開增建平房坐落在179-7地號土地上之資料。

㈦證人黃昭慶即好望角大飯店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事業與原

告相同,二間飯店所在位置相近,彼此本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而證人施明珠為黃昭慶之配偶,其於94年間即向原民會陳情略以:「請勿放○○○鄉○○段179-7、179-8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該地目前已經過法院拍賣點交……以避免權益受損」等語,經原民會以94年7月22日原民地字第0940193108號函示被告查明在案(本院卷第215頁)。本件申租案之所以延宕至今,證人施明珠亦參與其中。故該2名證人之證言,難免偏私而對原告具有敵意。被告身為一行政機關,明乎於此,卻未保持行政中立,竟邀該2人作證攻訐原告。

㈧證人詹明松係參加人承辦本件申租案之原承辦人員,依其所

述:「答:我從87-94年間擔任鄉公所約聘人員,當初是聖心飯店即原告家族申請系爭179-7、179-8土地作為景觀設施,申請承租,所以就會同縣政府原民科會勘,當時看到情況是有一間房子鎖起來,雜草叢生,我有請示縣政府可否由其承租,縣政府說可以承租,在辦理過程中,縣政府說要經過環境評估,申請人要補提環境計畫,聖心沒有提出該計畫,案件就停擺了,後來發生土地使用權限爭議,所以就沒有同意由何人承租,之後我就離職了,所以沒有繼續辦。問:會勘時有無土地鑑界?答:沒有,只有現場看,看地上物、使用情況,並沒有請地政機關去鑑界。無法確定確實的土地坐落位置。問:你辦此二承租案,92年5、6月間承辦179-7、179-8二土地申租案,該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內『房屋、土地』係何人填寫?答:這些文字是我們的意見,這些欄位上的文字是我當時所寫的蓋有我的職章。問:答辯續一狀上的清冊179-7、179-8土地利用概況都寫上「房舍、空地」,請說明二筆土地上的『房舍』所指為何(指證後,提示予證人閱覽本院卷141頁)?答:就是鎖起來的房子,就是按照實際勘查的結果寫上,就是有房舍和空地」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本件會勘單位(含被告承辦人員),會勘時之情況亦不複雜。故本件有無如被告一再誣指:因參加人辦理公告,係由本件準申請人即原告協助指界而定公告出租範圍,故本件公告係承辦人於原告指界下,依據原告之指界誤認門牌號碼中正路51號房屋(即喬家使用之房屋)在179-7地號上,乃於公告上記載179-7地號上有廢棄屋;至於公告上記載179-8地號為空地,亦經原告指界,承辦人誤認該土地範圍僅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179-8土地上之道路(178平方公尺),不包括複丈成果圖南側高聳之停車場與C房屋所在基地,D屋後方E、G空地,乃於公告上記載179-8為空地云云之詭譎複雜情形,被告心知肚明。

㈨被告請求鈞院函詢東勢地政所前於93年及99年間,分別就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增建建物進行測量,並分別繪製測量成果圖在案。上述兩次測量之標的是否相同?測量標的坐落土地地號為何?經東勢地政所105年3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3090號函復略以:依本所93年(東測字第005400號)及99年(東建測字第00326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前揭兩次測量標的皆為中正路69號建物增建部分,建物坐落○○○區○○段○○○○號等語在卷。可知,東勢地政所曾就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先後進行測量,結果俱同,即建物坐落為梨山段180地號。足證證人施明珠所指:「承租時不知道,後來查閱地籍圖才知道」云云,並不實在。被告以「增建建物」於92年本案申租前已存在多年,92年間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詹明松前往勘測後,未將該「增建建物」記載於梨山段179-7地號云云為由,聲請鈞院調查;並以我們請證人來證明就是勘驗179-7土地在92年間就已經加蓋房屋云云,詢問證人,均無所據。

㈩被告以調查證據聲請(續三)狀請求鈞院調查證據,惟經鈞院

以:東勢地政所的主管機關是臺中市政府,何以不是由被告直接提出?依據要求去向下級機關函查,卻又不提出所需文件?被告請求調閱的測量圖測量的目的為何?東勢地政所應補充什麼應該由被告提出。被告訴代請求再去測量要看92年間有人使用?現場現況與當時必然不相同,如何證明?等語相質。被告乃表示會請承辦人處理云云在卷。頃獲被告陳報狀,旨在說明上開99年6月28日東土測字第102800號申請案之前後過程,並據以指摘代書事務所測量成果內容之錯誤,而試圖規避其知悉錯誤之除斥期間已過之責任。核與其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必要及鈞院質問之內容,全然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主要為:

1.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告申請租用時,有房屋存在,作為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但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時明白表示理由,其依據為何?是否因房屋之狀況已廢棄而有影響,即生疑義。

2.被告如認系爭土地之租用,有礙國土保安,訴願決定理由謂:「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之負擔可知,仍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究所指有礙國土保安之具體內容為何?

3.系爭土地上如有第三人之房屋存在,以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留地,如何有礙「原住民行政」?

4.本件原授益處分違法之撤銷原因為何?究係單純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或因有房屋而致有礙「原住民行政」,抑或係有礙國土保安?仍有未明。

㈡關於發回意旨指明「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告申請租用時,有房

屋存在,作為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但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時明白表示其理由,其依據為何?是否因房屋之狀況已廢棄而有影響,即生疑義。」,及「系爭土地上如有第三人之房屋存在,以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留地,如何有礙「原住民行政」?謹說明如下

1.原告係申請承租梨山段179-8與179-7地號土地全部,前者面積413平方公尺,後者面積41平方公尺。申請時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飯店相對位置,以及系爭土地之清查總冊列示內容與被占用之情形如下所述:

⑴原告經營聖心飯店之沿革與坐落位置:聖心飯店營利事業

登記於73年12月間,經營至今滿31年;九二一地震改建後,以飛燕城堡為現名經營。該飯店坐落梨山段179-4地號土地,該土地與西側之系爭179-8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地勢同樣南高北低臨北側中正路。該飯店面向中正路,坐落179-4地號土地內部地勢較高之南側、後方以高處之179-3地號民族街土地為屏障,對外以該飯店所築設步道向北聯絡中正路,作為飯店出入口,此有飛燕城堡臨中正路出入口GOOGLE街景照片兩紙、飛燕城堡背靠民族街GOOGLE街景照片乙紙可憑參。

⑵系爭179-8地號土地最南側之51平方公尺部分(即東勢地政

所99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與圖說記載「B」部分停車場)之地勢,比中正路面高出至少約6公尺,該B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南側179-11、179-10、179-12等土地同高相連一片,92年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B部分早已遭坐落179-9地號土地上之好望角大飯店(門牌○○○區○○里○○街○○號,設立於75年2月26日)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多年,此有該飯店營業登記與使用臨民族街空地作停車場之GOOGLE街景照片乙紙可參。

⑶系爭179-8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尚有面積28平方公尺與67平

方公尺之小、大平房2棟,分別坐落系爭179-8地號中南側與中段,即複丈成果圖與圖說記載C、D等為「房屋」部分。其中D之大屋,94年間經喬翠雄陳情稱D屋門牌為中正路51號,58年間伊父親已設籍該屋,喬翠雄本人亦稱繼續使用至今,期間曾因原告堆置垃圾物品,致無法進出D屋。

⑷系爭179-8地號土地剩餘之空地即複丈成果圖與圖說所示E

、G兩部分,面積分別為37、43平方公尺,位於D之大屋後方(西側),好似D大屋之後院,與屋外似不相通。

⑸系爭179-7地號土地位於179-8地號土地西側,即複丈成果

圖與圖說所示F部分,全部面積41平方公尺,記載使用現況為房屋。原告申租時,該土地業經他人搭建平房使用,卷附飛燕城堡中正路出入口GOOGLE街景照片兩紙,足證179-7地號土地另有平房位於「梨山快餐店」左側可知。

⑹依參加人保管之「臺中縣○○鄉○○段山地保留地調查清

冊」(49-52年間簿冊)列示,系爭2筆土地之事宜使用種類為宜農、原始使用人為林進通、身分為山胞等語可憑,另依被告保管之「臺灣省臺中縣和○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旱地、等級:4、面積:1.1720公頃、現使用人:林進通、住所:平等村7鄰68-1號、現種植:梨、適用是否合理:尚合、適宜使用種類:農、有無糾紛:無、圖幅號數:15」等語可憑。

2.是系爭土地49-52年間經調查已登記原始使用人為原住民林進通,雖92年間系爭土地分別有房屋3棟存在,然是否為林進通原始起造或第三人起造?目前使用人何人?其與林進通或繼承人間關係為何?均不明確,被告受理本申請案,除實地勘察,並應查明原始使用人與92年間土地上房屋之關係,惟被告未經辦理相關原住民行政,以查明原使用人相關權益、未經正當程序與應考慮事項未查明與考慮,逕將系爭土地准予租用平地人,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4條第1、2、4項規定,原住

民或非原住民申請租用保留地,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事業後,始能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非原住民申請租用,須先經30天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始能申請租用。上揭公告性質屬於一般處分,公告30天期滿無原住民申租後,發生非原住民得申租之效力,故公告內容應正確,俾保障得特定之處分對象即土地使用人與原住民之原始使用權利人及其繼承人與其他相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⑵依原告92年9月10日提出租用申請表之「備註欄」記載「

附件: 1.1/4,800位置圖三份。2.全戶戶籍謄本三份。3.土地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及預算三份。4.協議書。5.其他。說明:原住民申請案應附1.2項,其他租(使)用案應附1.3.5項,須辦理協議事項者應附4.項文件」,可見原告應提出土地地籍圖比例尺800之位置圖3份、土地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及預算3份、協議書等作為申請書之附件,供租用審查機關即鄉公所與土審會審查。惟原告92年5月20日申請時,僅附「梨山地號179-7及地號179-8景觀改善計畫書」,未附「比例尺800位置圖三份」、「土地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及預算」三份與「協議書」,審查機關應命其補正後始審查。而92年5-6月間參加人與土審會審查時,竟未限期命原告補正文件,反而直接准予租用,自有未依正當程序辦理之違法。蓋審查保留地租用申請案件,以出租素地即空地為原則,因全臺地區保留地總面積超過24萬公頃,審查租用案時,基於申請測量費時,依比例原則,應檢具比例尺800位置圖,以確定土地範圍或邊界,且審查中辦理實地勘查時,因不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故由租用申請人負責到場指界,協助審查機關確認範圍。本件系爭土地49-52年間曾辦理保留地調查,已有原住民或平地人使用中,故經調查註記有原始使用人之保留地,或土地上有地上物如作物、房屋等,申請人應與原權利人就是否補償或參與投資達成協議,再提送「協議書」予審查機關。另申請租用之非原住民,其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是否促進保留地礦業、觀光遊憩等設施興建與工業資源開發與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興辦,亦屬審查機關應考慮事項,惟原告92年5月20日申請時,僅附「梨山地號179-7及地號179-8景觀改善計畫書」,未附比例尺800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及預算與協議書,審查機關未補正即准予租用,自有未依正當程序辦理之違法。

⑶又前述公告內容若有明顯錯誤,如出租之範圍不明或使用

現況描述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難以辨認出租範圍與適用對象,致無原住民申請承租,能否仍認定內容明顯錯誤之公告生效,又能否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為由,認定「非原住民」得以申請承租保留地之效力發生,即有可疑。

⑷參加人92年4月15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函公告聖

心飯店申請租用系爭2筆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景觀改善用地案,該公告所列土地利用現況,記載179-7土地上有「廢棄屋」,179-8土地為「空地」(前審卷第269頁)。互核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頁),公告系爭2筆土地坐落範圍、利用現況與邊界,確實有明顯錯誤,且因參加人辦理公告係由準申請人即原告協助指界而定公告出租範圍,故於原告指界下,承辦人誤認門牌號碼中正路51號房屋(即喬家使用之房屋)在179-7地號上,乃於公告上記載179-7地號土地上有廢棄屋;至於公告上記載179-8地號為空地,亦經原告指界,致誤認其土地範圍僅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179-8土地上之道路(178平方公尺),不包括南側高聳之停車場與C房屋所在基地,D屋後方E、G空地。基此,該公告就土地現況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其效力所及之得特定人如179-7地號土地房屋之真正使用人,依公告所示土地利用現況,無從自該「廢棄屋」三字,獲悉自己居住使用之房屋為公告效力所及。而179-8地號上有2棟房屋,對於該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無從辨明179-8地號土地係房屋基地,何來認知土地遭原告申請租用,其基地使用權益行將不保?該公告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授益處分以此公告為據,即有違法之處。

⑸系爭公告明顯錯將179-8土地上較大之D屋列入179-7土地

範圍,以「廢棄屋」稱之,然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2條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不論土地原權利人與3棟房屋使用人是否同一人或家族,於房屋是否經廢棄不明確情形,看似無人使用或似無送達對象時,本件租用審核人員,基於系爭土地49-52年間清冊記載有原始使用人,承辦人員應查明系爭土地原始使用人林進通或其繼承人聯絡處所,或依門牌、電表設施所有人登記資料通知與確認土地與房屋原權利人,查明該相關原住民與房屋使用人與系爭土地尚有無相關權益,始屬保障原住民權益與辦理推行原住民行政,倘未辦理,即違反保留地制度本旨。系爭土地上房屋「若均為廢棄屋」,審查機關尚須確認或取得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或使用人拋棄之證明,俾保障保留地原住民生計與推行原住民行政。

⑹原告提出之使用計畫,申請承租系爭二「空地」建築藝品

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並非附房屋之土地;且原授益處分係准將系爭二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建築藝品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囿於系爭土地有房屋,顯然無法出租空地,被告須先確定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再經訴訟或違建報拆騰空,始能出租空地予原告,是被告除須審查分析地上房屋如何處理,並應通知相關權益人與調查意願,始能出租土地。

加以49-52年間調查總冊記載有原始使用人為原住民林進通,縱辦理直接報拆違建,仍須先通知與查明原權利人意願,惟被告不曾通知原權利人與使用人情形下,原授益處分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經調查而逕行處分,屬有瑕疵。⑺另92年5、6月間,參加人之承辦人員詹明松實地勘查後,

所填寫「土地利用概況」為「地號179-7/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空白/都市計畫土地用途別:商業區/房舍空地,179-8/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空白/都市計畫土地用途別:商業區/房舍空地」,固與被告88年9月18日88府工都字第268734號函公布之「變更梨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列系爭土地坐落於商業區相符,惟公所人員勘查後於「實地勘查結果」將179-7土地地上物情形,由「廢棄屋」改填寫房舍空地,增加空地;179-8土地地上物情形,由空地改填寫「\\」(指房舍空地),增加「房舍」,然此變更記載,究竟並未加註「更正」92年4月15日公告內容,則租用申請書上「勘查結果」改將179-7之「廢棄屋」增填為「空地」與「房舍」,究竟179-7空地在哪裡?房舍究竟哪一棟?是否仍是D屋?179-8土地增列「房舍」,「房舍」究竟是否指複丈圖之C屋或是F屋?「空地」在道路外,還包括D屋後方之E、G空地?均不明確而在在有疑。惟該租用申請書究竟係供鄉公所「內部審查」人員與實地勘查人員填寫與審查之用,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文件,是上開公告未經更正,自不因公所內部勘查紀錄似有更正,較公告內容正確,率認定公告已有更正,而認定該公告內容對系爭2筆土地上存在之房屋使用人生效。

而且原告92年5月20日提出之租用申請書列有「鄉公所審查意見」欄,要求鄉公所具體審查共計8項其中第3項係要求鄉公所查明申請人與原權利人曾否協議計價補償或參與投資?⑻綜上,參加人、土審會與被告對於原告92年申請時,應辦

理與審核:①通知林進通及其繼承人與查明現在使用人;②須先明確房屋誰屬與使用人,以及原始使用人、其繼承人與房屋使用人間關係;③申請人與房屋使用人協議內容。④申租人與相關權益人間無協議時,申租案承辦人員與審查機關,應先查明房屋與土地關係,並審查分析是否待辦理違建報拆?或訴訟拆屋?後再審議出租;若申租人與相關權益人間有協議,其協議內容是否適合當時現況准予出租,或仍須辦理其他行政事務始能出租?本件承辦人員應依正當程序查明未予查明,和平鄉公所與土審會審核租用案,應考慮事項相關權益人權益未予查明與考慮,即率加直接准予租用,屬權力濫用與裁量怠惰,同時違背保留地制度保障原住民生計與應辦理原住民行政事務,侵及保留地制度,應屬違法。

⑼土審會92年6月27日第79次審查會議所使用之「臺中縣和

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民營企業非原住民政府機關申請租用案件審查清冊」之「土地利用概況」與「鄉公所審查意見」欄,同樣列示「土審會」審核案件應考量下列因素,即「土地利用概況」部分,應考量(1)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2)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3)地上物情形;(4)是否公共設施用地;「鄉公所審查意見」部分,應考量

(1)有無拋棄土地登記(原);(2)有無拋棄或轉讓書(平);

(3)有無超額;(4)有無協議補償;(5)有無妨害水土保持或環保;(6)有無妨礙原住民生活及行政;(7)有無公告先受理原住民申請;(8)是否符合管理辦法規定。性質上,均屬於原住民生計保障與應推行原住民行政事項。其中(2)有無拋棄或轉讓書(平)與(4)有無協議補償二事項,與原住民行政相關聯,係土審會應考慮事項,參加人審查意見欄經註記「無」拋棄或轉讓書、「無」協議補償,土審會率逕認定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通過租用申請案,該審查判斷,依清冊上各項記載綜合以觀,確實有應考慮未考慮事項之權力濫用瑕疵,所為准予租用之審查結果,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關於發回意旨指明「被告如認系爭土地之租用,有礙國土保

安,訴願決定理由謂:『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之負擔可知,仍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究所指有礙國土保安之具體內容為何?」謹說明如下:

1.原告92年5月20日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書所附「梨山段地號179-7/179-8景觀改善計畫」(下稱景觀改善計畫)通篇旨趣,係擬:①179-8土地現存房屋2棟與179-7土地平房1間拆除(原告景觀改善計畫指稱系爭二土地為空地)。此涉及有無拆除行為。②於「四周圍坡坎種植攀爬性植物,其中種植梨山原生種二葉松或五葉松間以桃花或櫻花。長年生長性花卉及季節性花卉更替換種植於地上」(見景觀改善計畫參)。此涉及開挖整地,即是否開挖、回填或堆積土方。③「設立一原住民手工藝品展售中心暨原住民表演舞台,一面恢復原住民傳統一方面也可為原住民找到新工作及技能……原住民展售中心以泰雅族房屋為建造樣式。其中有露天的舞台作為表演的場地」(參景觀改善計畫參),此涉及有無建築行為或開發行為。

2.梨山地區平均海拔2000公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依原告景觀改善計畫所述,擬於海拔1500公尺以上山坡地為建築、挖填或堆積土方之綠化或拆建房屋行為,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此觀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等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遊憩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百平方公尺者,或堆積土石其土石方未滿5千立方公尺者,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5千立方公尺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送水土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然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其治理或經營、使用山坡地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並應遵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即明。

3.按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土地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頒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7條著有明文。依景觀改善計畫,原告擬建築藝品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有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行為,故應向環保機關提送環境影響評估。

4.原授益處分內容全部,係依據原告所提景觀改善計畫書內容全部,附條件准允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以建築藝品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可從原授益處分說明二載明:「本案申請租用梨山段179-7、179-8地號未屬梨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商一」),依上開計畫土地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得申請做為景觀綠化使用;惟如涉及建築部分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1,商一之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50,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11公尺,且應以上開要點第11點: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2分之1以上種植花草樹木規定辦理。」說明三載明:「至訂約乙事,請貴所轉知申請人除依前段說明辦理外,並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後再行訂約」等語可稽。則嗣後原告不曾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土申報書核定;復不曾擬具環境影響評估送環保機關審核。原告固然於94年4月15日以申請書表示僅於系爭土地耕除草與植生綠化,被告依申請於94年4月19日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復「有關台端申○○○鄉○○段179-7、179-8地號內中『耕除草、植生綠化』乙案同意辦理,惟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即嚴防施工中災害發生」,然原告並未將興建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所需開挖與填土,以及土方堆積之保持計畫送核定,被告於原告不曾提送景觀改善計畫書變更計畫之情形下,如何能認定原告已變更申請內容,不擬施作原處分書所同意之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原告自稱94年7月15日向環保局出具切結書,陳稱:「承租旨揭地號只作為植生綠美化使用,並無建築行為」,然原告究竟指明其植生綠美化使用行為本身並無伴同建築行為?或已變更景觀改善計畫書內容刪除上揭建築計畫?根本不明確。則原告尚未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准,被告如何能與原告完成租約簽訂。

5.倘如原告自陳只有「耕除草、植生綠化」,及切結書所言「承租旨揭地號只作為植生綠美化使用,並無建築行為」,確實無意系爭房屋遭拆除,或確實無意興建展售中心或舞台,何需於95年2月24日委託陳銘釗律師發函內容,陳稱「惟本人之申請租地案所附書圖文件,如確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得以租用並進行訂約事宜,是否仍由臺中逕予核准即可?抑或仍須轉請原民會審核,均請貴律師代為函請臺中市政府惠予核示辦理。」強調原告申請案所附書圖文件足堪訂約,另無須再提出「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及陳銘釗律師95年4月19日函文,尚稱「縱有展售中心及表演舞台之設置,依該認定標準第31條2款規定,亦不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列」,仍爭執建築展售中心無須送審環境影響評估。

6.被告95年6月15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163391號函說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指明「土地確有建物坐落,或請申辦單位說明該建物於未來是否另有拆建之開發行為;如另有開發行為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時,另行簽會本縣環境保護局審查」等語,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1月9日發函,強調系爭土地得做景觀綠化使用,並表示「縱有開發建築,其樓地板面積最多亦僅有408.6平方公尺(計算式:454*60%*150%=

408.6)」,遠低於三萬平方公尺,何來『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2款之適用可言……本案旨揭土地所在地區……無舊市區更新之情形發生。是本案旨揭土地上縱有建物座落,未來另有可能拆建,其開發行為,亦無上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7條適用之餘地。」即表明縱經環保機關函示若有拆建行為仍應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原告除主張維持92年5月2日申租案所附計畫以及相關拆建行為,且主張拆建行為均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係對原授益處分或對環保機關之函釋表示異議,惟原告未改變利用計畫與執意建築展售中心與舞台,以及拆建行為未獲水土保持核定與仍須環評,均不曾稍變。

7.迄被告98年11月27日以府民原字第0980362761號函說明欄第四點指明「本案依前揭段余凌雲女士於94年7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若有開發行為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辦理。」附解除條件同意原告可先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該函釋只針對綠美化行為,不及拆建行為。綜上,被告認為本件仍有礙國土保安,訴願決定理由亦謂:「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之負擔可知,仍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

㈣原住民與土地二者間有無「歷史淵源」係「原住民族地區、土地與權益認定」之開端:

1.按臺灣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日據時期(西元1895年至1945年),總督府為開發山地資源,先後於明治28年及43年頒布「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與「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將原住民族生息攸關的「山地」宣告為官有,因而影響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將所有官有林野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前臺灣省政府林務局(現改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面積占大多數。另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為山地保留地,民國37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專供保障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用,土地權屬仍屬國有,原住民族僅有使用權。民國55年,臺灣省政府辦理保留地調查工作,同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明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耕作或自用滿10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全省保留地經陸續調查測量後,旋於民國57年至64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目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註明為「山地保留地」,總面積為240,634公頃。24萬餘公頃保留地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地,面積計有18萬公頃占74%,農牧用地面積5萬公頃占21%,而建築用地面積1,390公頃占0.6%,以民國79年當時原住民族人口數32萬人計,深感發展空間有限,臺灣省政府為解決用地不足問題,乃依據「臺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策劃保留地增編業務,於民國78年11月訂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增編原則」)規定,凡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繼續使用其袓先遺留之土地,迄申請當時仍使用者,皆可向轄區鄉(鎮、市)公所申請,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即可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另為解決原住民族社會居住用地嚴重不足課題,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民國78年12月核定之「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下稱劃編要點)處理原住民居住用地問題,凡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者,由鄉(鎮、市)公所勘查、審查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供原住民居住之用,以上資料,參見【附證】「行政院96年1月12日院臺建字第0960080865號函核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即明。足徵,「祖先遺留之土地」乃列入保留地之前提條件,故保留地土地經清冊註記,證明原住民曾經使用者,即與原住民行政推行以及原住民生計(權益)保障發生關聯,前未經編入保留地者,且得予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3.依86年7月2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及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規定,可知,土地是否曾經原住民祖先使用與遺留,亦即有無「歷史淵源」,乃認定「原住民傳統領域」與增列為「保留地」等與原住民權益至關重要之依據,並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

1.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包括以內容明顯錯誤之92年4月15日無效公告對外公布30天期滿為由,於公告不曾更正情形下,於92年5月20日受理非原住民之原告申請租用案;且系爭土地經49-52年間調查業經註明係有原始使用人之保留地,基於原住民生計保障與推行原住民行政,應調查原始使用人、其繼承人與現使用人間關係與意願,始能為剝奪該原始使用人、其繼承人與使用人與系爭土地間之相關權益,竟未經查明系爭土地原始使用人、其繼承人與使用人間關係,179-7地號上房屋於處分時確實有人使用,應通知或調查其意願而疏漏未調查,未依正當程序查明,鄉公所與土審會均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應考慮事項未考慮之權力濫用與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原告92年5月2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僅附景觀改善計畫書,至今未依申請表要求、未補附比例尺800位置圖與土地使用計畫或事業經營計畫及預算及與原權利人間協議書,亦無房屋使用人之拋棄書或讓渡書,申請文件缺漏不符規定,被告未察上述疏漏,准將系爭土地租予原告,屬欠缺形式要求之文件而違法;另承辦人員與土審會,就原告毫無取得原權利人拋棄或轉讓書、且申請人與原權利人間無補償協議,未依正當程序調查、應考慮相關原權利人與使用人等權益未加考慮,率爾將應先調查始能出租之土地逕准全部出租,損及保留地制度保障原住民生計與應推行原住民行政而未推行之違法。

2.關於原告不受信賴保護:原告居住系爭土地近鄰數十年,熟諳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被告勘查時經原告指界,致承辦人員公告有上述之誤認而准予出租,有不值得信賴保護。另按受益人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因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生之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第2款條文反面解釋可參,倘認原告指界錯誤並非喪失信賴保護之理由,則因撤銷原授益處分,僅使原告喪失訂立租約之資格,原告若欲租用系爭土地,再行填寫正確土地範圍與利用土地之事業興辦與經營計畫如綠美化之外是否包括拆屋與建築,並提出土地位置圖與地籍謄本等資料,並與179-7土地上房屋使用人達成協議,即具備形式要求文件而得接受申租審查。倘不允撤銷原處分,則被告須簽約出租系爭土地,將土地上房屋是否拆屋?使用人權益陷入不確定或訴訟拆屋程序,無法完成交付,被告因土地權利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勢必陷入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又原告無意維護水土保持與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將使國土遭受破壞,故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確實大於原告因原處分所產生之信賴與利益,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理由。

3.關於有礙國土保安:原告不曾變更景觀改善計畫書內藝品展售中心與露天舞台建築計畫,僅就綠美化局部行為獲得被告許可,屬未取得原處分附加條件所要求之許可,並無簽訂租約之適格,其拆建行為又未取得水土保持與環評許可,若認定局部綠美化行為獲許可同意簽訂租約,原告租用土地後,焉有放棄展售中心建築之理。

㈥關於2年除斥期間:東勢地政所99年6月28日收受參加人提出

土地複丈申請案,其緣由應係訴外人喬翠雄就梨山段179-8地號土地遭飛燕城堡即原告無權占用與違建事,委託謝金村於98年11月1日向原民會提出陳情,經原民會於98年11月25日以原民地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當時前臺中縣政府民政處與參加人,略謂「飛燕城堡被陳涉有違建及占用179-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等語。陳情書內容單就179-8地號土地遭占用提出陳情,就179-7地號土地之確實之所在或使用情形毫無指陳。基此,原民會迄98年11月25日指示被告查明時,關於179-7地號土地所在與使用情形,原民會與被告均因未經鑑界而不知真正所在與實際使用情形,復不知原授益處分所依據之179-7地號土地之現況與相關說明,有所錯誤。為查明179-8地號被占用案,參加人排定98年12月31日與東勢地政所會合前往實地勘查,惟當日東勢地政所相關人員未至現場指界,無法勘查或鑑界。迄98年12月31日被告與參加人均不知悉或確認原告申租之179-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在與使用情形,對於原授益處分關於179-7土地所在與現況之錯誤,仍無知悉。原告前審言詞辯論狀所附參加人99年1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指明「老舊房屋、巷道、空地,實際使用情形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準。」且隨函檢附之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測量成果內容,所指明17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停車場與空地面積,與99年11月2日之東勢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相互比較,分別各有10平方公尺以上誤差,如空地面積,前者測得169平方公尺,成果圖測得187平方公尺;停車場測得40平方公尺,成果圖測得51平方公尺。足徵代書事務所測量成果錯誤嚴重,參加人99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準。」係允當而必要之條件。倘逕以誤差嚴重之代書事務所測量成果作為被告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此起算時點之認定,是否允當或符合比例與必要原則,自屬有疑。基此,被告知悉92年原授益處分違法之最早時間點,係取得該複丈成果圖之時。

㈦聲請調查證據:

1.請傳好望角大飯店負責人黃昭慶,以證明92年間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無建物及使用情形。

2.請傳當時承辦人詹明松,以查明其辦理系爭土地於92年3至6月間,前往勘查之次數及勘查紀錄經過。

3.請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詢:⑴原告提出之景觀改善計畫書與提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所用之「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其內容格式是否符合?⑵依上揭計畫書所述開發內容需否取得環評許可?⑶原告之開發計畫若需取得環評許可,其審查程序需否申請人完成簽立國有土地租約為前提條件?⑷切結書能否作為判斷需否環評之審查文件?

4.請准向東勢地政所函詢梨山快餐店(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區○○段○○號建號)之增建建物(即山味珍餐館,下稱增建建物)究竟坐落梨山段180地號?或179-7地號土地?查該增建建物於92年本案申租前已存在多年,92年間承辦人詹明松前往勘測後,未將該增建建物記載於梨山段179-7地號中。93年10月間,依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38315號執行案囑託,東勢地政所測量成果圖(93年10月8日),繪製增建建物係坐落於180地號內。然東勢地政所99年6月28日受理被告申請,所製99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將增建建物坐落於梨山段179-7地號。因兩複丈成果圖均東勢地政所複丈測量而得。

5.請准允測量上揭增建建物之總面積為若干?及該建物除坐落梨山段180地號土地外,是否尚及於179-7、179-5與179-8地號土地?鈞院105年3月23日函詢東勢地政所函文,未提示檢附99年6月28日東土測字第102800號測量成果圖,致東勢地政所回函未比對該測量成果圖,致179-7地號上究竟有無建物不明,若有建物,該建物與180地號之增建建物是否合併成一建物不明。若179-7地號測量成果所示建物附加於180地號增建建物,證人所述即無錯誤。因180地號之建物與179-7地號之建物究竟有無合併,建物整體坐落基地共有那些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記載179-7地號建物之面積達41平方公尺,而東勢地政所回函指稱增建建物二次測量成果面積均為44.96平方公尺,顯見180地號之增建建物與179-7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不同面積之二建物,兩者是否合併成為一建物,有待現場測量查明,始能辨明92年間有無他人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2年9月10日原授益處分是否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之理由,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

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第2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第4條所規定。又「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分別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定。準此,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財產,其中屬非公用財產者,得為出租之標的;惟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有其特定之行政目的,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㈡次按,「(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

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第2項)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4項)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分別規定;而「(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第1項之規定。依此,原住民或非原住民固均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下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最終核定機關;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上開租用,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作成核准處分後,始由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此一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申請租用之土地,不得為租賃標的,或有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原住民行政等公益上理由,而否准出租者,申請人對此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核准出租後,原處分機關嗣認核准處分違法,將原核准處分撤銷,其效果與否准並無二致,基於相同法理,原申請人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㈢本件原處分依其所載內容,及訴願決定理由:「……該辦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承租之實質內涵應考量:於法規例示之事業類別下,應遵守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則,並以原住民為優先輔導對象;程序上仍應踐行:齊備文件圖說申請、公告是否有原住民申請,由該管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本會核准後,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最後方得核予租用原住民保留地……因此應審究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作成原授益處分時,是否遵照上開規定核予租用系爭土地;此乃原處分機關得否撤銷原授益處分之前提,亦為訴願人之爭執所在:……因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勘查疏漏導致第7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清冊所登載地上物與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不符,且系爭土地當時已有自58年定居於此之訴外人喬翠雄及訴願人、他人已建成之房屋,顯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未善盡調查及審查之義務,查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此原處分作成時是否適法,仍應回歸該辦法得否賦予租用權為斷……臺中縣政府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未能切實善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4條之職權調查義務,發現真實,於行政程序中已有瑕疵。再查……訴願人縱使符合該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得本於權責自行判斷是否符合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則,不受申請人之拘束;……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要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嚮評估等文件,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條件……縱使訴願人之條件已成就,僅生原授益處分發生核予承租之法律效果,除未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外,實質上依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之負擔可知,仍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地上物之所有權與承租人權利將造成衝突,致生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爭議等,未能兼顧該辦法第24條第1項之原則。原授益處分於作成當時違反該辦法第24條程序規定及實質內涵,係一違法之授益處分。」之意旨,係以原授益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喬翠雄及原告、他人已建成之房屋存在,認臺中縣政府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有認定事實之瑕疵,並以系爭土地之租用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及地上物之所有權與承租人權利將造成衝突,致生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之爭議,認有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之適用法規瑕疵,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決定。

㈣原告指摘原處分(即撤銷原授益處分)違法,惟查:

1.原告於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系爭梨山段179-7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經臺中市和平區土審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被告審查,並經被告於92年9月10日以原授益處分函復原告略以,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符合,准予租用,惟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此有原告申請書及所附景觀改善計畫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件、及土審會第79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被告原授益處分等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80-292頁)。

2.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足見法律賦予原住民優先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本件原告獲准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房屋存在,並無疑義。兩造雖就上述房屋是否廢棄?房屋現況歸責原因?等發生爭執,但因上述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其面積位置等事項之認定,恐將涉及有無原住民(房屋是否係屬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所有)得以主張設定地上權,或其地上權之範圍如何確定等問題。基於上述原住民行政之目的,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土審會審查並未正確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准租用,於法不合等語,即非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2年間系爭179-8地號土地業已存在如99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C、D部分)2棟及停車場(B部分),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F部分)1棟,因原告錯誤指界,而使被告承辦人員誤認,而於92年4月15日公告時錯誤列載「179-7地號土地利用現況為廢棄物,179-8地號土地利用現況為空地」,導致出租範圍不明,無原住民申請承租,亦影響上揭房屋所有權人不知其房屋為廢棄物,該公告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無效公告所為原授益處分即有瑕疵,違反保障原住民行政等語,亦屬正當。

4.參加人於99年6月18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予以複丈,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件前審卷第357頁),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空地。本件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其上另有房屋,並非全屬空地,然其仍於申請檢附之文件主張「二筆土地目前無任何利用……」(見前審卷第283頁),係就是否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5.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並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尚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有權撤銷之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而原授益處分雖於92年9月10日作成時即有瑕疵,惟此僅係違法原因發生時點,前臺中縣政府係於99年5月25日以府民原字第0990161637號函復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實地鑑界,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事宜,並於99年8月27日辦理複丈,參加人經資料比對後,以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第7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清冊與現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不符。」一事,被告始得知原授益處分具有瑕疵,並於100年8月15日由原民會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告被告應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時,確信具撤銷原因,故被告於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之101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囑託現場測量,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