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二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勝男

李灯坤蔡林素雲(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遠(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柏(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隆(蔡重盛之繼承人)蔡嘉雯(蔡重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勝男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原告李灯坤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已判決確定及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蔡重盛因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死

亡,已據其繼承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等5人於同年12月23日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二卷第141頁及第149至150頁);而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更審前變更為陳威仁,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一卷第260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已就本案訴訟標的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實體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向本院起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係於99年3月4日確定,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有逾期起訴請求之情形云云。惟:

1.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者,受發回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院於更審前曾採取被告之抗辯,認定本件原告之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1年3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然旋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8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並明示廢棄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事件,故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旨(見本院更審一卷第9頁),則本件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已明確指摘原審就個案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錯誤,具體表明本件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之法律上判斷,核諸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在審判體制上必須受其明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應據為更審之判決基礎,無從違抗其法律見解,仍然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2.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僅規定:「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對於1年期間之起算始點,則付之闕如,因現行政程序法關於起訴或上訴期間起算之規定,已有諸多明確性及一致性之條文可資參照(例如: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76條第2項),此事項在性質上核屬法理之確認,在立法機關增訂條文予以補充規定之前,當得經由司法解釋,從事法之續造,俾已發生之個案爭議問題,得獲迅速及妥適解決。是情況判決在送達後始確定者,如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計算1年之起訴期間,固不生疑義,但對於不得上訴之情況判決,因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發生確定效力者,則該規定所謂「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究應解釋為自法院公告或宣示時,抑或自當事人受送達後起算,即有研求之餘地。

鑒於判決無論得否上訴,法院不但應予公告主文,尚須履行送達判決之義務,其在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對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判決,若認為仍應以判決公告日作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起算日,無非苛責當事人必須逐日查詢法院有無對外公告判決主文,否則,除巧遇新聞媒體披露該案件之宣判情形,可以獲悉外,別無他途,顯然悖離現行法制精神及社會常情,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況且,當事人未受送達前,不能查悉該判決之理由,無從資以判斷其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訴請賠償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而受訴法院對於裁判之結果,依現行法制本負有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予當事人之義務,其僅公告或宣示主文,尚未完成送達判決書之前,即責成當事人必須徒憑該判決主文即開始行使其可得救濟之權利,殊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亦不符合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6號及第731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之意旨),故情況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當事人本於該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解釋自當事人受送達翌日起算,始為法理所允。

3.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經本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處分違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於當日公告確定,而於99年3月15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則於100年3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該案情況判決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頁、第10至19頁及第20至2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從形式上觀察,雖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情況判決確定1年之後,但實質上不能合理期待其在該判決確定後,迄99年3月15日受送達判決之前,起訴行使上開規定之權利,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逾法定期間訴請賠償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來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勝男新臺幣(下同)11,569,752元、原告蔡重盛2,806,524元、原告李灯坤2,63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各該原告受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給付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即原告李勝男11,569,752元、原告李灯坤2,363,940元、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已故原告蔡重盛之共同繼承人)共計2,559,12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與訴之撤回無異,已生部分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其中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等人係繼承已故原告蔡重盛遺留之權利,以下同)原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因前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請被告以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該徵收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但為維護既存公益狀態,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諭知原徵收處分違法,並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被告上開違法徵收處分致使原告各受有喪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因行政法院情況判決無從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各該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市價之損害,扣除原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不足額部分之損害。前經本院初次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被告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給付,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僅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本院原判決除已經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人勢必喪失其土

地所有權,如主管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意旨,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主管機關若屬違法徵收,經依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徵收處分者,此際徵收機關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本件被告核准徵收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明確在案,被告自負有依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被徵收時價值予以賠償之義務。

㈡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95年間,經被告違法徵收,當時之市價

,經兩造合意蒙本院委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劉宜論估價師鑑定,其後經該估價師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修正意見,原告李勝男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橫山段201之240地號土地遭徵收當時之市價為18,187,272元;原告李灯坤所有如編號3所示同段201之238地號土地市價為3,870,900元;被繼承人蔡重盛所有如編號2同段201之231地號土地之市價為4,164,363元。則原告因被告95年間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應為:1.原告李勝男:18,187,272元(土地市價)-6,617,520元(徵收補償金)=11,569,752元。2.原告李灯坤:3,870,900元(土地市價)-1,506,960元(徵收補償金)=2,363,940元。3.被繼承人蔡重盛之繼承人:4,164,363元(土地市價)-1,605,240元(徵收補償金)=2,559,123元。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價格,係因遭徵收闢建道

路,方致地價上漲云云。惟依原告103年3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所檢附「中科園區」進駐廠商及從業人員統計表,依上開統計表,「中科園區」於2003年即92年間即已開發並有35家廠商進駐,即至2006年亦即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徵收時之95年已有74家廠商進駐,從業人員人數高達13,263人。此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間遭擴大徵收闢為中科聯外道路之緣由,即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徵收為道路前,因中科發展成型,大量人員進駐,帶動附近土地上漲,從而擴大徵收為道路,顯見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因闢建道路方導致地價上漲,即被告之主張,亦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自難採信。㈣關於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能否免於不被徵收而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部分之爭議,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中部○○○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於47年間即已因國防部「陽明山計畫」徵收民地,並規劃30米道路使用。惟國防部於原徵收之「陽明山計畫」所設飛鷹營區之圍牆因設置在原計畫內30米道路上,致原計畫之道路寬度不足,經當時需用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國防部協商,國防部主張須3億元之搬遷費(非不能搬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無力負擔,方辦理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徵收以拓寬上開清泉路。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原清泉路於47年間本已經國防部徵收民地並計畫開闢30米道路使用,而國防部卻未依原計畫使用,致飛鷹營區圍牆、崗哨之設置佔用計畫道路,致原計畫道路寬度不足,則於原「陽明山計畫」撤銷徵收以確認其無徵收必要前,當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豈能因與國防部同為國家機關間協調搬遷未果,即貿然更予對原告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辦理徵收?則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徵收豈能謂具實質正當性?

2.關於本件徵收之實質合法性,依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理由,係謂:「又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多項法律爭議,原審僅論述其中一部份,已足以判決成立,未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逐項論列,尚非構成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固未論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主張之陽明山計畫已就系爭道路規劃作為戰備道路,自無再執行拓寬系爭道路而徵收原審原告土地之必要。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土地之處分為違法,從而縱未論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對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等語,即非肯定本件徵收實質正當。

3.綜上,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徵收原不具實質正當性,確因系爭土地已經拓寬為道路,基於公益原則,致法院以情況判決維持原徵收處分,即原屬不應徵收而徵收,則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對原告負回復原狀而回復不能之金錢賠償責任。

㈤關於系爭徵收計畫具實質正當性,則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土地

使用編定及徵收仍會獲得核准,則原告於需用土地人補正程序重新申請徵收獲准並公告前,是否跨越年度,原告能否依新的公告現值取得較有利的補償地價,而因被告之貿然核准徵收而不能取得較有利的補償地價之爭議,說明如下:

1.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被告遲至101年1月4日始辦畢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而被告雖抗辯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價格或有可能係因土地使用類別變更而上漲云云。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度辦理公告徵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2,600元/㎡,96年度公告現值維持不變,97年度則調漲為3,800元/㎡,98年度再調漲為4,900元/㎡,99年度則為5,500元/㎡,迄至100年度為止,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6,000元/㎡。換言之,系爭土地價格之調漲,顯與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使用類別辦理變更為交通用地並無干係。

2.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既直至101年1月4日辦畢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編定始告治癒,亦即被告原應自101年1月4日後,始得對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辦理徵收。參照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10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000元/㎡,則被告於95年間以2,600元/㎡對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違法徵收,所致原告受損害最低之金額,縱使不考量以市價計算,自應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則原告李勝男遭徵收土地面積為1,818㎡,其受損害總金額為8,653,680元;已故原告蔡重盛即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遭徵收土地面積為441㎡,其受損害總金額為2,099,160元;原告李灯坤遭徵收面積為414㎡,其受損害總金額為1,970,640元(計算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差額×14即公告現值加四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發回理由明示:損害

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故縱使無此行為,仍不免發生此項損害,或此種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則謂:「本件被告徵收處分僅係因「本件參加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自有違誤」及「本件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土地,該徵收具有處分必要性」等語,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雖被認定有所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亦即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勢必須被徵收,此乃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均不會改變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勢必遭到徵收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違法徵收處分行為之瑕疵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程序,係於完成徵收手續後,

得由需用土地人及當時臺中縣政府(現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報請被告核准變更,被告並無主動核定變更之權責,且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時,即已告知當時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人員應盡速按行政程序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手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縱使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尚未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但其性質上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與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徵收處分所衍生之補償費計算之基準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並不得以此作為另向被告或臺中市政府請求增加補償費之依據。蓋本件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當初如有於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被告亦依其請求核准徵收,而改制前臺中縣(市)政府未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即依徵收土地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因變更土地類別編定程序乃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因此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按土地市價增加給付土地之補償費。同理,需用土地人雖未於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被告依此核准徵收,縱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徵收處分有程序上的瑕庛,但原徵收處分並未撤銷,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仍是已被徵收無誤,既然徵收處分已確定未被撤銷,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規核給原告等人具領之土地補償費也因此而告確定,依法並不應再有所變更,而臺中縣(或市)政府並未續辦理徵收土地之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係屬機關內部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問題,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並無關連,更與被告無關,原告等並不能因此再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依市價之標準增加給付土地補償費。

㈢被告對於本院在本次更審訴訟程序再行函囑原鑑定機構即永

信不動產估價所事務所重新鑑估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間被徵收時之市價結果,並無爭執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不合法,而在實體上其請

求權亦有罹於法定時效及無法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徵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處分,已據行政法院情況判決認定違法確定在案,乃據以訴請被告應按上開3筆土地於95年核准徵收當時之市價,扣除已發給之土地補償費,賠償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不足額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

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第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第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二、擬定估價計畫。三、蒐集資料。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

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七、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八、製作估價報告書。」第11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蒐集之資料如下:一、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二、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三、勘估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第13條規定:「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委託人未領勘,無法確認勘估標的範圍或無法進入室內勘察時,應於估價報告書敘明。」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第1項)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㈡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54條「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259條第1款「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等規定意旨,可見事件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足以形成其結論者,最高行政法院倘認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依法應自為判決,即無必要發回指示下級審再調查其他無關判決基礎之事項。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須就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已明示其法律見解,下級審法院更審時方可能依其法律上之判斷,據為判決基礎;如尋繹其發回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表示疑竇之處,並無具體明確之法律上判斷,或其法理上之論證前後不一致者,下級審無從妄加揣摩其旨意,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理由,資為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論據。然觀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固載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故縱使無此行為,仍不免發生此項損害,或此種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復指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雖因需用土地人未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或於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不無違誤,然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理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縱使無此違反程序之徵收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能免於被徵收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不無疑義。亦即縱使上訴人發現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由於系爭土地已納入徵收計畫,需用土地人勢將於補正程序後,重新申請徵收,且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徵收,似仍會獲得核准。果係如此,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果上訴人即時發現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其於需用土地人補正程序重新申請徵收獲准並公告前,有可得預期之具體利益,因上訴人之貿然核准徵收而不能取得,或依正常時程,如果需用土地人補正程序重新申請徵收,將跨越年度,被上訴人能依新的公告現值取得較有利的補償地價,卻因上訴人之貿然核准徵收而不能取得等情形,否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違法(違反程序)與徵收造成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概念之闡述部分,乃目前司法實務向來所採之通說(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86號、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並無變更司法實務向來之法律見解。再者,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自無費事調查其確切損害額之必要,而觀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判決廢棄理由,除對於被告徵收處分與原告間之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表示商榷外,同時復質疑永信不動產估價所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之可信性,指示本院應予釐清,並再調查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顯見其判決理由之論證存在彼此相背不一致之情形,對於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是否未致原告受損害之法律上判斷,仍屬猶疑不定,本院亦無所適從,不能恣肆臆測其意向,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乙項,依指示調查後,本於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被告核准徵收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人亦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事實,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情況判決已確定之基礎事實,最高行政法院果真確信該業據情況判決認定違法之徵收處分,與原告等人喪失土地所有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不得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俟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當依據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行基於該確定事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可,自無廢棄再發回本院更審之必要,以避免增添兩造訴訟程序之勞費。

㈢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固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而適用徵

收補償之相關法令發給被徵收人法定補償費,以補償其喪失所有權存續之特別犧牲。是以,國家機關享有以法定徵收補償費為代價換取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係以其徵收處分合法為前提,若屬違法者,並非法秩序所容許,即構成國家侵權行為,欠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理正當性。當國家以違法徵收處分將私有土地權屬變更為國家所有時,其侵權行為即已終了,人民受損害之結果亦已確定,國家不但應負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人民之義務,尚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之其他損害,不得以已發給人民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即謂人民無受損害可言。再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其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為必要,否則,即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僅單純駁回原告之訴為已足,要無作成情況判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準此以論,最高行政法院倘認為國家所作成之徵收處分雖有違反法令,但無實質違法性,未損害人民之權益者,自當駁回原告之訴,依法殊無作成情況判決之餘地。易言之,情況判決乃因行政法院認定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屬實,原應撤銷原處分,因慮及公益目的之維護,不得已判決駁回人民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請求,但同時諭知原處分違法,俾人民得循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行政法院不得於前訴訟就人民訴請撤銷違法徵收處分,作成情況判決,卻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訴請賠償時,可以無視既判力,反稱人民喪失土地所有權與該違法徵收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行政法院之情況判決並無確認或形成該違法行政處分具適法性及正當性之效果,僅賦予原處分機關可以因為公益目的毋須回復原狀之正當權源,並無免除其應負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於作成違法徵收處分,將土地權屬變更為國家(需用土地人)所有時,即已造成人民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確定,其後,雖經行政法院基於避免撤銷原處分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經由原處分機關賠償被徵收人所受損害之途徑,可以達到公私兩全之目的,而作成情況判決,使原核准徵收機關免於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人民,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問原處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人民均得訴請原處分機關賠償其損害。

㈣經查: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前經被告以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

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且原告李勝男、已故原告蔡重盛生前及原告李灯坤已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各6,617,520元、1,605,240元及1,506,960元,惟因原告不服徵收處分訴請撤銷,已據本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原徵收處分違法,並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復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100年度判字第145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被告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諭知違法確定,無論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既判力,復重新審查該徵收處分之適法性,殊難違反先前情況判決之既判力,設詞強謂:縱使被告發現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由於系爭土地已納入徵收計畫,需用土地人勢將於補正程序後,重新申請徵收,且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徵收,似仍會獲得核准云云,而堅稱該徵收處分不具違法性,國家適用規範合法徵收處分之法令予以處遇,仍具正當性。是故,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喪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焉能曲拗事理,仍謂原告已具領徵收補償費,並未因被違法徵收處分受有任何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之違法徵收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違法徵收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情況判決確定,國家未循合法手段取得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即構成侵權行為,其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合法徵收處分之相關規定,僅發給原告法定徵收補償費,即欠缺法理上之正當性。又雖有論者謂:被徵收人因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徵收核准機關再次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原來已核給金額之差額為據云云,然違法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定,事實上已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自無從虛擬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並據以計算其差額。即以本件個案為實例,被告自95年間作成上開違法徵收處分後,迄今9年餘,實際上並無再次辦理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徵收,顯無實際再徵收之具體明確年份,可據為認定其再次徵收應發給土地補償費之基準。足見上開見解不但缺乏法理基礎,更未切合客觀實際情形,悖謬不可行,委無足取。是原告因被告違法徵收處分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存續時,其請求被告應賠償95年10月間違法徵收當時之土地交易價值,核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㈤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

土地徵收核准之權限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人民之土地係因其作成土地徵收處分生效後,始喪失所有權。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則內政部如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對於人民並無賠償義務,而該不利益結果最終應歸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承受,則屬於其內部責任歸屬之問題,核與人民行使請求權之對象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論述如下:

1.查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宜論)鑑定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10月當時市價之結果,雖經其於103年7月8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併卷外放)。經核該估價師劉宜論係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取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開業證書(見該報告書末之其他附件),實施鑑價時已彙整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地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本件勘估標的95年10月29日拍攝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判讀當時本件201-231地號及201-240地號土地部分為工廠,其餘為農業使用、空地及雜林,而201-238地號部分為農業及巷道使用,其餘為雜林等情況,復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察等情,稽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明。再者,觀諸該報告所載內容,其已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資料,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95年10月當時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區分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三大項,而就其中第一大項之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及市場因素;第二大項之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供需情形、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近鄰地區之未來發展趨勢,及第三大項之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土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等細項予以分析,進行調整,並詳述本件應採取比較法評估之正當理由,且選取96年6月1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一;96年2月9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二;96年4月17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三,並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具差異性之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予以調整:且說明本件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具備前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檢討本件經比較調整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間差距,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未排除各該試算價格之適用,核無違反前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之作業程序及鑑價方法,固具參酌價值。

2.但該報告書固載謂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總價額各為:上橫山段201-231地號土地為4,523,337元(計算式:10,257/㎡×441㎡=4,523,337元)、201-238地號土地為4,246,398元(計算式:10,257/㎡×414㎡=4,246,398元)、201-240地號土地為8,647,226元(計算式:10,257/㎡×1,818㎡=18,647,226元),惟依其內第35頁關於比較標的一、二、三之總調整率欄(E=A×B×C×D)之數值計算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分別載為108.00%、120.00%、80.00%,明顯與第6頁說明4所示「數據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之計算原則相牴觸,其依據該數值試算之每坪價格為34,539元、28,396元、33,594元,並援以計算本件勘估標的之比較單價為每坪33,906元,俱屬有誤,經本院前次更審判決指明,並按該報告第24頁所示計算原則將總調整率之實際數值修正為107.80%、119.60%、80.07%;試算價格修正為每坪34,475.5元、28,300.7元、33,594元及勘估標的比較單價修正為每坪33,070元{計算式:(34,475.5×0.6)+(28,300.7×0.2)+(33,594×0.2)=2,085.3+5,660.14+6,724.6 =33,070.04},亦即每平方公尺為10,004元,並依此數值核算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總價額依序應為;18,187,272元(000-000地號土地部分)、4,411,764元(000-000地號土地部分)、4,141,656元(000-000地號土地)後,由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以其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而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即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且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形狀、深度、寬度及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該估價報告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等意旨,經本院本於上開發回意旨函囑原鑑定人重新考量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各宗地影響地價之個別因素,分別鑑估於95年徵收當時各該筆土地之市價結果,已據原鑑定人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修正後之估價報告書供參,有卷附本院104年9月16日中高行鴻仁104訴更二00006字第1040002641號函及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104)永信估字第104100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審二卷第112頁及第116至117頁)。經核該修正後估價報告已揚棄先前因考慮該3筆土地均屬被徵收土地且同一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相同,而基於同一徵收案件被徵收土地應公平對待原則,致未予個別評估價格,皆以201-240地號之評估價格當作3筆土地之合理徵收價格之情形,重新考量各該宗地影響地價之個別因素,亦採行現行法令所許之作業程序及鑑價方法,評估附表三編號1至3各筆土地之單價(元/㎡)各為10,004元、9,443元及9,350元,而各筆土地總價額分別為4,164,363元(上橫山段201-231地號土地,計算式:9,443/㎡×441㎡=4,164,363元)、3,870,900元(上橫山段201-238地號土地,計算式:9,350/㎡×414㎡=3,870,900元)、18,187,272元(上橫山段201-240地號土地,計算式:10,004/㎡×1,818㎡=18,187,272元),復據兩造陳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更審二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信實可採。

3.另本院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在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前,雖曾囑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亦據其提出估價報告書供參。但因該估價報告書存有諸多疑義,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指明(見本院更審一卷第173至181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製作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仍未能為完足釋明,有本院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審一卷第201至207頁)。再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未蒐集勘估標的鄰近土地於96年間已有實際成交之案例,卻所選取102年4月之待售價案例作為比較標的,又未區別公告現值漲幅與市價漲幅之異同等諸多瑕疵,殊難認其信實可參,實有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爰由兩造合意再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為鑑價,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間所作成之上開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情況判決認定違法確定在案,則國家取得該3筆土地即不具合法性,其適用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相關規定,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核發補償費之方式換取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欠缺法理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等人因該違法徵收處分喪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行政法院既就上開被告違法徵收處分作成情況判決,致使原告等人無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渠等請求被告按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10月被違法徵收當時之市價,分別對原告李勝男;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已故原告蔡重盛之繼承人)及原告李灯坤為金錢賠償,於法自無不合。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徵收當時之市價亦即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4,164,363元(上橫山段201-231地號土地)、3,870,900元(上橫山段201-238地號土地)、18,187,272元(上橫山段201-240地號土地),扣除原各已具領之徵收補償費6,617,520元(原告李勝男)、1,605,240元(已故原告蔡重盛)及1,506,960元(原告李灯坤)後,其差額各如附表四所示。則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經本院前審判決部分敗訴,復據其減縮聲明後之訴之聲明既全部有理由,則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已判決確定及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占其原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約為7%,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李勝男負擔3%;原告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共同負擔3%;原告李灯坤負擔1%,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一: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4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編號│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 註│├──┼───┼────────────────┼─────┤│1 │李勝男│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 ││2 │蔡重盛│貳佰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 ││3 │李灯坤│貳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 │└──┴───┴────────────────┴─────┘附表二:原告起訴之原始聲明┌──┬───┬────────────────┬─────┐│編號│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 註│├──┼───┼────────────────┼─────┤│1 │李勝男│壹仟貳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 │ │├──┼───┼────────────────┤ ││2 │蔡重盛│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 │ │├──┼───┼────────────────┤ ││3 │李灯坤│貳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 │└──┴───┴────────────────┴─────┘附表三: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標示┌──┬────┬───────────────┬─────┐│編號│所有權人│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李勝男 │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所有權全部││ │ │臺中市○○區○○○○段201-240 │ ││ │ │地號 │ │├──┼────┼───────────────┼─────┤│2 │蔡重盛 │坐落同上段201-231地號 │所有權全部│├──┼────┼───────────────┼─────┤│3 │李灯坤 │坐落同上段201-238地號 │所有權全部│└──┴────┴───────────────┴─────┘附表四:本院本次更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原告減縮

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編號│原 告 │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 註│├──┼────┼────────────────┼─────┤│1 │李勝男 │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 ││2 │李灯坤 │貳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 │├──┼────┼────────────────┤ ││3 │蔡林素雲│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 ││ │ │ │ │├──┼────┤ │ ││4 │蔡秋遠 │ │ │├──┼────┤ │ ││5 │蔡秋柏 │ │ │├──┼────┤ │ ││6 │蔡秋隆 │ │ │├──┼────┤ │ ││7 │蔡嘉雯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