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上 訴 人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後,業於105年2月1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次依據上訴人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已載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本審卷第125頁),足認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係經上訴人授與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之人。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之住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揆諸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以觀,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2月2日起算,計至105年2月22日(原應至105年2月2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之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考,則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