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採微輔 佐 人 黃懷忠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張妙莉許惠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申請註銷其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案件關於未溯及至上開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溯及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另為註銷「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闡明後,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31105309號函)關於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稅籍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就其變更後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未在系爭房屋拆除後,辦理註銷房屋稅籍登記,復購置另戶房屋,且於2年期間銷售新購置房屋,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其未辦竣系爭房屋稅籍註銷登記,無從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乃以系爭房屋早已拆除為事由,於103年7月10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現場勘查後,以103年7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3110530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原告不服,接續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以書面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已拆除,應溯及註銷房屋稅籍,請求被告應自77年12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被告分別以103年8月29日雲稅北字第1031106665號函、103年10月17日雲稅北字第1031165623號函復因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於77年即拆除,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旋補具訴願書,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由原告檢附之航照圖及相關照片,可見系爭房屋於73年9月5
日拍攝航照圖時尚未拆除,有瓦片樣式之完整屋頂,而於77年11月23日時,業已變成平地,已拆除、滅失,不復存在;其後原址於87年11月17日重建,完成登記,並另編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5之1號房屋),屋頂樣式為水泥結構,於102年間復在系爭15之1號房屋左前方新建停車位。是觀諸系爭房屋與系爭15之1號房屋之形狀、屋頂樣式、面積等完全不同,足證系爭房屋原址已重新改建為系爭15之1號房屋,系爭房屋最晚於77年11月23日即已拆除、滅失,則房屋稅籍自應自77年即予註銷,方符法制。
㈡系爭15之1號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號土地
(下稱安北段264號地號土地),由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之定位查詢資料可知,安北段264號地號土地所面臨之馬路確實為「明仁路」,再配合上開現場相片之屋頂白色油漆特徵觀之,系爭15之1號房屋與原告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相符。再者,以全國電子謄本系統之建物門牌查詢資料觀之,僅出現系爭15之1號房屋,已查無系爭房屋,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早已不存在。
㈢證人王愛證稱:「現在的房子(即系爭15之1號房屋)把舊
有房子(即系爭房屋)拆除後再建的,但實際拆除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到現在也有20幾年了」等語,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早就拆除,並於原址改建系爭15之1號房屋。雖證人王愛無法明確證述系爭房屋拆除時間,惟由其所稱已拆除20幾年等語推算,應為原告主張之77年間拆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31105309號函)關於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稅籍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件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間已拆除,惟原告就該事實應知
之甚詳,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亦有申報拆除之協力義務,但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係於85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黃進添繼承為納稅義務人,黃進添於87年7月23日死亡時,經黃進添之共同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輔佐人黃懷忠於同年8月18日申請查詢系爭房屋未欠稅後,再由共同繼承人之原告於87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由申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曾依規定申辦拆除註銷房屋稅籍手續,迄103年7月10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拆除註銷稅籍,被告派員至現場附近勘查系爭房屋確實不存在,准自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無違誤。另被告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關於轄內黃老業之用電資料,惟經函復並無該用電資料,亦無從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其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
,為黃老業於64年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構造為磚造平房,未填載坐落基地位置,依原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3年及77年拍攝之航照圖,僅可見該區域於該期間內有建物拆除,仍難清楚辨識或據以證明原告所圈選之位置即為系爭房屋,尚不能證明所拆除者為系爭房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拆除後,87年11月17日在原址重建,另編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惟依原告提示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建物測量圖及建物謄本,房屋建造完成日實為77年6月11日,非原告所述之87年11月17日。經比對原告提供航照圖所圈示系爭房屋與系爭15之1號房屋之相對應位置,顯有差異,非原告所述原址重建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5之1號房屋確如原告所述坐落於安北段264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依73年航照圖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並非坐落於安北段264地號土地上。另按相關之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料,顯示所臨「明仁路」之土地,除了安北段264地號外,尚有安北段265、265-1、266等多筆土地,由此對照航照圖可證明系爭15之1號房屋與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確屬不同。㈢就證人王愛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履勘現場時之證詞,答辯如次:
1.依104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明仁路15號門牌,惟明仁路15之1號房屋隔壁房屋未掛有門牌號碼,就懸掛於系爭15之1號房屋門前之電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函復上開電表編號分別為訴外人鄭武雄、王愛於77年9月1日申請新設,用電地址各為明仁路15號及15之1號。又依被告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明仁路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所有人與用電申請人均為鄭武雄,其房屋面積與明仁路15之1號相當,另調閱明仁路15之1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是其緊鄰明仁路15之1號之未有門牌建物為明仁路15號。惟現址明仁路15號及15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證人王愛之證詞,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並不相同,系爭房屋與現址明仁路15號、15之1號並非原址拆屋重建之情形。
2.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現址明仁路15號、15之1號係於75年7月設籍課稅,惟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明仁路15之1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屋係於77年6月11日建築完成,二者已有不同。再依證人王愛證詞,似為系爭房屋及其所居住之舊屋(三合院同為明仁路15號)一併拆除,始興建現址明仁路15號及15之1號房屋,但證人係原告之親戚且為本案單一之人證,其對於系爭房屋實際拆除年月已不復記憶,無法告知系爭房屋確實的拆除年月,甚至原告亦不知實際拆除年月,僅推定主張於77年拆除,系爭房屋之實際拆除年月,仍真偽不明。
3.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規定,房屋稅係按月比例計課,而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原告係於87年10月12日因繼承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其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報系爭房屋已拆除之事實,嗣至103年7月10日始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被告並於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是原告未盡應有申報協力義務,如其於87年已申報拆除,即無本件爭訟,且房屋稅係按月課徵,依證人王愛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實際拆除年月為原告所主張之「77年」。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系爭房屋之確實拆除年月為77年何月。是以,縱使系爭房屋確於20多年前拆除,惟房屋稅係按月課徵,因原告無法舉證,不能確認系爭房屋實際於77年何月拆除,則原處分依申請日及現勘後於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其實際拆除之年月,乃准自原告103年7月申請當月時起註銷房屋稅籍,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2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財政部頒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一節「稅籍釐正」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規定:「(一)依房屋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二)房屋部分拆除者,釐正房屋稅籍主檔,並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部分拆除面積及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
(三)房屋全部拆除者,以隨課造單方式列印房屋稅繳款書後,整戶註銷房屋稅籍及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全部拆除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2.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3.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103
年7月10日以系爭房屋已拆除為由,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現場勘查後,於103年7月11日作成原處分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原告不服原處分,旋於同年8月20日及9月26日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航照圖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房屋已於77年拆除完畢,請求被告逕自將原註銷稅籍月份變更為77年12月,經被告函復維持原決定後,原告遂補具訴願書,而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有卷附原告103年7月10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60頁)、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所屬北港分局103年8月29日雲稅北字第1031106665號函(見訴願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56頁)、原告103年9月26日申復書(見訴願卷第36至42頁及本院卷第44至50頁)、被告所屬北港分局103年10月17日雲稅北字第1031165623號函(見訴願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卷第9頁)、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行法二字第1030186272號補正訴願書通知函(見訴願卷第7頁)、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7頁)、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上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案件,因認
定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3年7月現場勘查固可確認已拆除不復存在屬實,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拆除日期,乃參據前引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頒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准自103年7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固非無見,惟:
1.揆諸前引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2條及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等相關規定意旨,可知房屋稅係按月計課,未滿1月者不予課徵,則房屋因全部拆除不存在者,自應以其實際拆除日期之當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故房屋已足以判斷其全部拆除之特定月份者,其應開始註銷房屋稅籍之月份即屬明確,已臻於可作成處分之程度,要無再探究其於當月何日期拆除之必要,自不得逕以申請日或實施勘查日之當月份起註銷稅籍。再者,註銷房屋稅籍涉及公益,應以該房屋拆除與否及其實際拆除月份之事實作為處分之基礎,該事實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明認定之,非可逕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為定,亦不許任憑納稅義務人主張之,故申請人主張之房屋拆除日期並不具拘束力,主管稽徵機關應實質認定其拆除之日期。再者,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足認案涉房屋確係於申報當月全部拆除者,固應自申請當月起註銷其房屋稅籍,但如查明其實際拆除月份在前者,仍應溯及至該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稅籍。準此以論,主管稽徵機關經清查確認房屋已拆除,但無從查考其實際拆除年月者,自調查當月份起註銷其房屋稅籍,於法無不合。惟倘查明該房屋溯及至特定年月份已拆除,僅不知其確切拆除之日期者,自非屬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拆除當月依法申報之情形,亦不符合實地調查當月發現拆除,但不詳其確實拆除日期,無從判斷應溯及至何月份之情形,即不許依前引財政部頒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之1及2規定,逕自申報當月或調查當月起註銷,而應溯及至其可確認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其房屋稅籍。
2.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編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係於64年1月間以黃老業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屬於獨立戶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78頁)外,並有卷附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即系爭15之1號房屋使用人王愛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房屋原坐落於目前系爭15之1號房屋所在之後方位置,其後為建造目前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始將系爭房屋拆除,花費1天時間拆除完畢,而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期間約2至3個月,迄今已有20餘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對照卷附73年9月5日、77年11月23日、88年1月28日及102年4月24日拍攝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前後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6至49頁),可見於73年9月5日拍攝時,目前系爭15之1號房屋所在周圍土地上係屬覆蓋瓦片之房屋,而於77年11月23日拍攝時、已清晰可見混凝土造屋頂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已建造完成,其旁原有之房屋則已拆除,呈現空地狀,該系爭15之1號房屋之景像迄88年1月28日及102年4月24日拍攝時則屬一致。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15之1號房屋與西鄰之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係屬同式樣之雙併建物,門前各裝設不同編號之電表(見本院卷第90頁),但僅東側建物釘有「明仁路15之1」門牌,西側建物並無門牌,除屋前留有空地(見本院卷第89頁)外,屋後已搭建房間(見本院卷第93頁),全部建物呈狹長形狀占用安北段264地號土地全部;又安北段264地號西側之另筆土地上建有門牌為「明仁路17號」之樓房式樣建物(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15之1號房屋東側另筆土地上則有未懸掛門牌之瓦門平房(見本院卷第95頁),查看系爭15之1號房屋附近各建物後,均未見有門牌號碼明仁路15號之磚造平房等情至明。又稽之卷附系爭15之1號房屋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6月11日,而於87年11月17日辦竣保存登記屬實。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後,其後因所在土地需供建造系爭15之1號房屋使用乃予以拆除,而從此不復存在。由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77年6月11日及證人王愛證述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時間前後約3個月等情況,當可推斷系爭房屋在77年3月即已完全拆除不存在。
3.又被告雖指稱:系爭房屋拆除後,非但其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註銷房屋稅籍,復分別於85年9月1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進添,及於87年10月12日由原告繼承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主張系爭15之1號房屋係於87年11月17日建造(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房屋則於77年間拆除,因不能證明其實際拆除日期,故應依其申請日及被告現勘後於103年7月註銷稅籍並無不合等語。惟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房屋拆除註銷稅籍申請案件,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者為前提,此稽之前引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如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自須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亦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本件原告或前手之納稅義務人並未於系爭房屋拆除後依限申報,迄103年7月始提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逕依原告提出申請之103年7月份起註銷稅籍,於法即有不合;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已可判斷係於77年3月份拆除之事實,其事證已詳如前述,並不能因原告及其前手未於系爭房屋拆除後遵期申報,且在拆除後又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等事實,即推認系爭房屋係於原告103年7月申報當月始拆除。
4.至於被告指稱:裝設於系爭15之1號房屋門前之編號00-0000-00號與編號00-0000-00號電表,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上開電表編號分別為訴外人鄭武雄與王愛於77年9月1日申請新設,用電地址各為明仁路15號及15之1號,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明仁路15號房屋之原所有人與用電申請人均為鄭武雄乙節,查系爭房屋與上開訴外人鄭武雄設立稅籍之建物之門牌號碼雖均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但衡諸早期尚未依現行建築法規管理之鄉村地區,常見數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與上開鄭武雄之房屋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與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二者非屬同一棟建物至明,自不能因目前尚有另棟相同門牌號碼而不同稅籍編號之建物存在,即否定系爭房屋已於77月3月間已拆除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上開房屋稅籍註銷申請案件,經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已拆除,而作成原處分准予註銷,固屬適法,惟其以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拆除日期為由,而逕依原告申請當月註銷稅籍,因與系爭房屋係於77年3月拆除之事實相違,則原處分關於未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部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又註銷房屋稅籍之開始月份,涉及公益,核非屬納稅義務人得以意思任意決定之事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之實際拆除月份,並據以處分,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部分,因與事證不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稅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見解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