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張文成
張宏哲陳張水香張武雄張福立曾麗容張敏宣張雅惠張瓊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白文謙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宥蓁陳建良 律師
參 加 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413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宗泰、陳鄭喜雀、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主張其為彰化市○○段618-2及607-8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快官段950及95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認系爭土地出賣時,涂宗泰、陳鄭喜雀等2人並未具體明確通知買賣價金及相關條件,有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違法,被告未予審查即准予涂宗泰、陳鄭喜雀等2人於101年11月12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8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之申請,並以原處分准予移轉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涂宗泰、陳鄭喜雀、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