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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老建輔 佐 人 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訴訟代理人 施滄明

賴順上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易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昌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本件原由原告陳老建與陳楷楨、陳楷豊等3人共同起訴,嗣在本案言詞辯論前,陳楷楨與陳楷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258頁)在案,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應以原告陳老建(下稱原告)為對象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218之3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惟嗣後原告對被告未至實地測量、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確認系爭所有權狀處分書無效;被告公務員因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條之

1、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復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爰聲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處分書撤銷,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陳述如下及聲請調查:

⒈按102年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8條之1、第79條

規定,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88年核發,從未申請、實施過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交竣工圖、設計圖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所以無符合同前法之第78條但書規定及第78條之1之情,復據陳楷楨向被告所申請閱卷資料中,並無發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亦無發見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足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無法律上之依據,無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辦理,有違法及文件資料審查不實之情。

⒉按10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第279條、第280條、

第281條、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及第282條之3規定,可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又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且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且依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繪製,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查本件系爭建物提出申請之文件均無符合前揭各條之情,所提交竣工圖、設計圖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足認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違法及被告有文件資料審查不實之情。

⒊按9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282條規定,可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置圖上簽名或蓋章。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據此,因系爭建物提出申請之文件均為88年時之產物,於10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顯無符合可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系爭建物申請過程中,被告違法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規定實施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認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違法及被告有文件資料審查不實之情。

⒋被告雖經原告合法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單據上雖寫明:收件年字號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共計1件,也核發被告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予原告,並於通知書上寫明:複丈(測量)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09時00分,建印章、公告15天、領狀豊印章……其中:「建印章」,應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到場、申請登記系爭建物權狀之用。惟被告卻違失未測量(含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即公告,且在無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也無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被告公務員即違法、審查不實地公告原告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並在原告聲明不服,因有訴訟上之需要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確認無效,並提出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未果時,以不實理由指稱略以:「……本所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23日辦理公告,且經公告並無異議,……並無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80條、第282條之1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登錄錯誤之情事。建蔽率亦符合當時審核之相關規定無誤。」然被告辯稱:「……本所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23日辦理公告,且經公告並無異議,…並無錯誤。」等語,是虛偽不實,原告聲請對之調查。被告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公平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等情。

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面積:(一層)246平方公尺、

(二層)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質疑是因違法而有錯誤的登記。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第捌之A之二十一項,系爭建物二棟東西向均為10.4公尺,南北向均為12.55公尺,若依法(牆中心線)扣除一塊磚0.21公尺,實際建築面積10.19公尺x12.34公尺x2=125.74平方公尺x2=251.48平方公尺,實際建造總樓面積應為251.48平方公尺x2=502.96平方公尺。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是若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測量沒有錯,被告因未依法就建物第一次測量,肇致登錄上之錯誤,顯有未依法行政之不法。○○○鎮○○段○段○○○○○○○號登陸面積14,614平方公尺,原告部分(收件日期76年11月16日),據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占15,452分之1,939,核算應為1,833.843平方公尺,然依法建築面積只能建造183.3843平方公尺,卻登錄246平方公尺,總面積實際應為502.9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錄492平方公尺是有違誤,亦超過法定495平方公尺,足認均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被告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公平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等情。

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依此○○○鎮○○段○段○○號○○○鎮○○段○段○○○○○○○號相距甚遠,依規定不視為同一宗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萬合段218-35、5地號」被告即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至於被告答辯指稱:「查該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8年3月19日,核發執照時應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故建物權狀上所載建築基地地號,係依使用執照登載建築基地○○○鎮○○段○○號○○段段218-35地號並無違誤。」因被告未提出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予原告,又從字面上「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等字義觀之,「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顯然有別,質疑被告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足認被告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

⒎據上,被告提供予原告閱卷影印之資料,即建物測量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已寫明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15元、登記費3,836元、書狀費80元,並寫明發給、要求簽收測量定期通知書,在明知無收取法定測量費即無從測量之情形下,再發予測量定期通知書,並於104年1月8日公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承辦公務員、測量員、測量成果檢查員、測量成果核定、登記初審、登記複審、登記核定等公務員(以上人員姓名,因被告之公務員洪秀齡故意塗銷故無法得知,原告爰聲請調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復據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之測量/轉繪人員(疑似為洪甄輿)、複算人員、檢查、核定等公務員(以上人員姓名,因被告公務員洪秀齡故意塗銷,故無法得知,原告爰聲請調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2條、第7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又被告104年3月5日二地二字第1040001165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公務員施滄明、陳易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情,原告爰聲請調查。

⒏查陳楷楨於104年3月發現自由時報登載: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鎮長張國棟依財產來源不明罪提起公訴。陳楷楨對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如此包庇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涉嫌犯罪行為,質疑所起訴財產來源不明款項有來自於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之貪汙瀆職情形。亦質疑被告公務員陳易宏涉嫌包庇張國棟、張夏、張哲男、陳文輝及前第7條陳明被告公務員等涉嫌假借權力,以圖利其本身或張國棟、張夏、張哲男、陳文輝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前揭人員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原告爰聲請調查。

(二)對於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法申請、訴訟等自由權利,造成權利、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財產上之損害,陳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是由陳楷楨、陳楷豊出資,以原告為起造人,委

由設計人張夏及承造人陳文輝興建,未料陳文輝興建系爭房屋偷工減料嚴重,復與張夏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當時技士張哲男通謀虛偽,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時,不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陳楷楨遂對陳文輝及分包商、張夏、張哲男等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2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27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3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84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案等;陳楷楨、陳楷豊對陳文輝及分包商以及張夏、張哲男等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99年度臺上字第537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等案;原告等對陳文輝及分包商以及張夏、張哲男、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等,未料前揭案件被告等以不法取得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表人張國棟經合法通知,仍故意不出庭,以程序上干擾,致刑事上告訴不起訴、民事上均為敗訴之判決,以上案件亟需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分書、確認無效。及請求應依9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規定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提出原告等建物測量成果圖,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處分書。為前揭民、刑事案為證,始得請求再審、再起偵查之利益。

⒉陳楷楨、陳楷豊對陳文輝及分包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登錄有誤違法核發,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提起請求再審之訴,如陳楷楨、陳楷豊104年5月1日民事抗告狀證物十一,所以亟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處分書無效、撤銷,為前揭民事案為證,始得有利益之裁定及得以再審。

(三)內政部94年12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40079210號函釋謂:「申請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自可依其主張,自由選擇採取實地測量或轉繪的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及據臺北縣政府北府財產字第0970381873號文書明:「權利書狀僅為產權登記參考憑證,權利內容均應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資料為準……」足證被告辯稱:「……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登記並經公告核發建物權狀,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為虛偽不實。惟被告不願變更違法處分,更提出虛偽不實之案件登記查詢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公權力、行政行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濫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故意不法,爰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權狀上所載面積:(一層)246平方公尺、(二層)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質疑是因違法而有錯誤之登記。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第捌之A之二十一項,系爭房屋二棟總面積142.41+138.88+142.02+138.82=562.1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3.852.80=10.18平方公尺,足認被告104年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上之數據虛偽不實,請鈞院就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或另請建築技師公會擇一而為鑑定。

(四)聲明證據及請求調查:⒈聲請被告104年1月26日核發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00007

8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處分書之所有卷宗為證據,含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3號、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104年1月8日104年二建資字第3號等案號之申請書及所有卷宗為證據。及聲請調查前揭案之被告公務員含承辦員、測量員、測量成果檢查員、測量成果核定、登記初審、登記複審、登記核定、測量/轉繪人員(疑似是洪甄輿)、複算人員、檢查、核定等公務員真實姓名。

⒉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臺上字第5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2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黏上聲議字第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等案全案卷宗為證據等情,並聲明:

⑴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部分及被告104年1月26日104二資字第000078號所有權狀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上開建物總面積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

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任陳楷豊檢附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設計圖各1份,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時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之收費標準計收測量費及登記費等相關費用,並經當日繳納完畢。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依原告所附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告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遂將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代原告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自104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遂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系爭所有權狀,陳楷豊於104年1月26日代理原告領回,此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案件查詢表、萬合段218-35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至現場測量,也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規定一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被告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再者依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800元計收,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轉繪費則均為每建號200元,兩者收費標準明顯不同,而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被告即以轉繪費之收費標準計收測量費415元(含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每張15元),此有系爭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測量費415元、收據第110973號可證,顯然被告受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時,被告即預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方式辦理,又被告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之測量成果圖,因屬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由原告附繳之證件,故被告已代原告將其併附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之繳附證件內,以簡化原告領取測量成果圖後,再將之繳附於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之手續,係被告所為之便民措施,並非被告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另原告質疑系爭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及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認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萬合段5地號及同段218-35地號相距甚遠,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卻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一節,查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9日取得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可憑,則系爭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告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核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係依系爭建物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建築主關機關審查建築物所應適用之規範,與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亦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故原告所述理由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6,732元,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測量轉繪登記並經公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6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及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2條之1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82條之2規定:

「(第1項)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第3項)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九、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十、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十一、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所有權狀、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捌捌二鎮建字第參參壹伍號」使用執照、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平面圖;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告檢附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附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3月5日二地二字第1040001165號函、104年6月12日二地二字第1040003463號函及104年國賠字第001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7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4年5月1日民事抗告狀、10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4年5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未至實地測量,逕以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進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建物總面積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上開規定旨在簡化測量及登記作業程序,准許建物起造人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建築師等相關專業人員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二)查本件原告委任其子陳楷豊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時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之收費標準計收測量費及登記費等相關費用,並經當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41頁)。其中,依前揭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800元計收,而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轉繪費則為每建號200元,兩者收費標準明顯不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被告即係以轉繪費之收費標準計收測量費415元(含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每張15元),此有前揭系爭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測量費415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230頁)。原告既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且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即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可轉繪之規定。又原告亦未特別主張應採取實地測量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且被告依上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流程,將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告核章時,原告亦無意見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章確認,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依原告所附之上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尚無不合。雖被告在收取前揭測量費415元後,曾當場發給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與被告擬採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本無須實地測量之作法未合,固有不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採取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之合法性。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件原告既一併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後,代原告將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系爭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原告之子陳楷豊於104年1月26日代理原告領回,自無不合。而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因屬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由原告附繳之證件,被告為簡化原告領取測量成果圖後,再將之繳附於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之手續,乃代原告將轉繪完成之上開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並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代填「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所規定之便民意旨(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是原告訴稱被告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偽填「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云,容屬對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流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三)另內政部94年12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40079210號函釋謂:「……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年9月26日以臺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亦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是本案申請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自可依其主張,自由選擇採取實地測量或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此函令係針對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修正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85年1月10日所發布實施)所作之解釋,該要點業於102年9月17日廢止,內政部並於102年8月28日以臺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增訂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至第282條之3條文。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無該解釋函令之適用。縱使依上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1點:「為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3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等規定觀之,與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至第282條之2規定相仿,而有參照援引前揭函釋之餘地。但該函令亦明定「申請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自可『依其主張』,自由選擇採取實地測量或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申請人於申辦時有所選定及主張為前提。然本件原告為申請時,並未特別主張應採取實地測量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且已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可資轉繪,又原告更在被告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章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原告所附之上開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至第282條之2等規定。原告訴稱被告核發系爭所有權狀已違反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函令,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公平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又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1項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登記機關並依該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被告為地政管理機關,亦執掌土地建物之測量事項,為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自有與測量相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技術人員可辦理本件轉繪行為。另依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即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立面圖),皆已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通過,此觀各該圖面皆蓋有建管單位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99年4月16日申請核發)之印文即可知。是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建物提出申請之文件均無符合前揭各條之情,所提交竣工圖、設計圖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足認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違法及被告有文件資料審查不實之情。」云云,純屬原告主觀之認知,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及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認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萬合段5地號及同段218-35地號相距甚遠,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卻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一節。經查,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取得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有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72頁),顯見系爭建物確屬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核通過之合法建物無誤。又上開使用執照,迄今仍有效存在,並無撤銷之情形,為原告自承在卷,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件被告為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管理機關,原告既一併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同時檢附經建築管理機關所審查通過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可轉繪之規定,被告遂代原告將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經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所為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係依系爭建物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自無違誤。而原告所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均屬建築管理機關於審查建築物在興建時是否合法之規範,與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又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轉繪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作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進而核發系爭所有權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上開建物總面積562.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調查本件申請案之被告公務員含承辦員、測量員、測量成果檢查員、測量成果核定、登記初審、登記複審、登記核定、測量/轉繪人員、複算人員、檢查、核定等公務員真實姓名,並調取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偵查等相關卷宗,及委請建築師公會或建築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等,經核尚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