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昌棋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林筱涵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人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聯外道路工程),需用臺○○○區○○段○○○○○○○號等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212-26地號),面積0.209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3年7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5572號公告,同日並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557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要旨略以,需用土
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經查,參加人承辦本案人員在說明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金額時,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協議價購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甚且原告提出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請求亦遭拒絕,亦未列入會議紀錄,已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條文之意旨。足見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取得之方式,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實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範意旨,更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相悖。況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按原告誤繕為16日)上午10時參與參加人用地取得與地上物價購協議會議,用地單位即參加人未派員參與,遑論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協議價購。上情均足認參加人不當且違誤之徵收處分,被告未查,遽予核准,顯有違誤。
㈡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固有與原告進行形式上協議
價購程序,然依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示,僅係寥寥「蒐集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分析綜合評估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行政條件等因素,所訂定範圍內該地號之協議價購價格。……」數語,即訂定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協議價購金額,除原告對協議價購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業如前述外,參加人究如何得出每平方公尺為協議價購金額,僅上開數語帶過,亦未詳予說明,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亦尚難成為協議價購之實質內容。因此,尚難據此認定參加人已具體落實協議價購之程序。從而,上開協議價購程序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參加人有無考慮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或對於原告建議以抵價地方式取得,是否於詳為斟酌後,認為不可採行,始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等情,應有探究之餘地。上情均足認參加人不當且違誤,被告未查,即認該協議價購之程序於法無違,遽予核准,顯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參加人協議價購、徵收過程中,業已舉本件鄰近
買賣實例,其中與參加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間極為相近,且鄰近買賣實例雖為廠辦,然其廠房屋齡已29年1個月,已逾生財使用年限,並無價值,僅留存土地價值,概算每平方公尺31.19萬元,然參加人未予考慮,復未詳予說明,亦不知其所謂協議價購之市場價格或徵收核定之市價從何而來?且參加人自承該區市場上交易案例極少,則其如何提供該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資料?參加人以無市場交易案例之資料來評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謂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未查,即認該徵收於法無違,遽予核准,顯有違誤。
㈣參加人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原告口頭提出
地價部分之意見,可從書面窺知,準此,被告辯稱會議中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並無地價部分之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參加人就本案徵收過程而言,僅對原告稱「地目為道路計畫
用地,自然單價較低」云云,顯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㈥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參考鄰近範圍內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
料,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最後以最高價84,000元辦理協議價購;又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上陳述意見內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物經協議契約書表示王森平依政府規定法律程序申領等語,且所提出附件僅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地價部分之意見;參加人所屬建設局多次電話與所有權人溝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給予7天陳述期間,然所有權人反覆考量後仍決意不予參加人協議價購,參加人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規定辦理徵收事宜云云。惟查,⒈本案最後徵收價格,應為9萬餘元,顯見上開參加人所屬
建設局採納地政局提供之協議價購參考市價之最高值每平方公尺84,000元,顯與市價落差甚大。且觀其所提附件二內容所示,該地段地號土地與○○○區○○段○○○○○○○號相距甚遠,且交易年月為101年至102年,不足以反應實際交易行情,亦足證其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
⒉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中未簽協議價購契約書
,數日後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經辦人員丁月美來電表示要求原告簽署攜回空白協議價購契約書,原告亦修正協議價購契約書,將金額電話傳真予丁月美,原告同時電詢丁月美收到否,經回復業已收到,經數日丁月美來電告知原告協議價購契約書經參加人會計單位轉知上開原告所傳真內容有其他字體,應予作廢,再經過數日丁月美另寄新協議價購契約書給原告,要求原告不得修改,僅得簽名及蓋章,並陳稱此為協議等語。原告當然不予理會。又經數日,丁月美又來電表示要自行發文內政部用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等語。準此,參加人確未與原告實質協議價購,被告所辯,顯遭參加人誤導。
⒊參加人辯稱土地所有權人中,有同意協議價購,並執此辯
稱其程序合法。惟查,同意價購者其中一位為台糖公司(機關地所有人),另一位為張清山;且本案部分爭點在於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實質協議價購,至於參加人是否有與台糖公司及張清山實質協議價購及渠2人是否同意,並非本案所得審究。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
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另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本案參加人為辦理系爭聯外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訴之212-26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合計面積0.209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以103年2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683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假新市政大樓文心樓3樓建設局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室召開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結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價購(詳如協議價購清冊),其餘因未能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103年6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以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
地時,應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查本案參加人興辦系爭聯外道路工程,以銜接其他現有道路,可提升地區道路服務品質,建構完善之整體交通運輸網,進而提升地方生活居住條件,且所使用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均為達成交通改善效益必須使用之最小限度範圍,足具公益性及興闢之必要性,徵收土地計畫書業已載明,原告陳述本案有違前開規定,實屬誤解。
㈢有關本案參加人與原告協議價購情形,依參加人104年6月2
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20144號函說明,以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所載略以: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價格,係參考鄰近500公尺範圍內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以及參加人所屬地政局102年11月22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46750號函提供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經分析後,綜合評估本案工程範圍內各宗地之道路接近條件、周邊環境、行政條件、發展……等因素,訂定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參加人以103年2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6838號開會通知單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載明價購價格,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期間至103年3月11日,會議中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雖敘及「地價議價容書面陳述之」,惟查該意見書之附件資料為協議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地價部分之意見,參加人業以103年3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41374號函復原告,此期間參加人並多次與原告電話溝通,然渠經反覆考量後仍不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參加人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
㈣末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旱溪段212-25、212-29地號等
2筆土地,經協議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價購,依該事實觀之,參加人確實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所提市價亦屬合理,故有前開同意價購之情事,原告所陳參加人未實質協議價購,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敘及提出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請求遭拒絕,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意旨乙節,按本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徵收,屬於一般徵收,並非區段徵收,故並無該條例第39條、第40條有關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已依法踐行協議價購程序無著後始辦理徵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⒉查參加人為與原告協議價購,訂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
價購會議,開會前連同開會通知單、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等文件一併送達予原告。前揭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已載明,工程需求目的,協議價購之範圍及面積、事項及協議不成立時之徵收、補償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等,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次查參加人所屬建設局於103年8月21日以中市建工字第10
30103738號函查復,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價購金額,係蒐集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分析綜合評估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行政條件等因素,所訂定範圍內該地號之協議價購價格。而本案業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依規定給予陳述時間至103年3月1l日;本案協議價購期間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經多方考量後仍決意不與參加人協議價購。
⒋又查參加人所屬建設局於103年9月1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
30112531號函查復,已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2年10月31日、11月28日檢送召開第一、第二次公聽會通知函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通知函亦以正副本請參加人相關機關、東區區公所、里辦公處張貼公聽會公告於參加人相關機關、區公所、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需用土地所在地之適當公共位置,及公布於參加人網站、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網站,並於11月1日與11月29日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版。
⒌再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上之陳述意見
:「地價議價參書面陳述之。」惟查該陳述意見書面附件資料為協議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地價部分之意見,參加人於103年3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41374號函回應在案。又參加人亦多次與原告電話溝通,然渠經反覆考量後仍決意不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事宜。
⒍另查,本案協議價購期間,因有漏列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
第10條,故承辦人電話通知原告寄回原已簽名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及更正後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乙式二份,惟原告逾協議價購期限仍未寄回修正後之協議價購契約書正本,嗣經參加人電洽原告是否同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原告表示:經與家人(兒子)討論結果,認為徵收市價應優於協議價購金額,不同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又參加人承辦人亦多次電話與原告一一溝通,且告知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金額,惟原告均不同意協議價購,故參加人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事宜。
⒎承上,參加人已落實與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且盡力溝通,
惟仍不獲同意,不得不依法辦理徵收,是本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參加人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辦理徵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參加人提報之徵收價格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謂: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核准後其徵收地價補償費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採市價補償。本案徵收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作業單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於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並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2年12月31日提經臺中市102年第7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
⒊次查系爭工程因屬103年度辦理徵收案件,本案系爭○○
○區○○段○○○○○○○號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因本工程徵收土地為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規定,按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本筆被徵收土地103年下半年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0,100元據以補償徵收地價。
⒋又查本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依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劃屬Pl0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範圍南面與東面毗鄰P001-00地價區段,西側與北側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101-00地價區段及尚未徵收之消防用地),故預定徵收範圍Pl00-00區段僅毗鄰P001-00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於預定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P001-00)內選取旱溪段206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適當買賣實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P001-00之區段地價以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故得P001-00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之後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P100-00)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0)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後,結果每平方公尺88,800元為本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⒌再查,原告所指建成路於102年10月有每平方公尺約39.3
萬元(每坪約130萬元)之成交案例,經查該成交案例係為廠辦,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所顯示之單價係以總價除以建物登記面積,故所示單價非土地單價;另該案例成交日期為102年10月,亦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應不予採用。然徵收補償地價已依103年6月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半年(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據以調高至103年3月為基準之補償水準,即每平方公尺90,100元,並據以該單價辦理徵收。
⒍末查,系爭土地參加人已於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及劃分地
價區段,並於預定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選取旱溪段206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適當買賣實例,又參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據以估計徵收土地之單位市價,程序並無違誤;又前揭市價亦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業評定決定在案,是本件上開市價之評定過程及決定應屬合法。
⒎另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0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8次會議復議,議決:經陳情人(即原告)列席說明,作業單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已落實與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且盡力溝通
,惟仍不獲同意,不得不依法辦理徵收;又參加人已蒐集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並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選取比準地,又選擇適當買賣實例及參考臺中市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後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決,是本件協議價購程序及市價評定程序均符合規定。依此,本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參加人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依法辦理徵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案是否已實質踐行協議價購之先前程序?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㈡本件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
(即系爭聯外道路工程),需用臺○○○區○○段211-21地號等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212-26地號),面積0.209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3年7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5572號公告,同日並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557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103年2月26日協議價購契約書金額已訂定,只叫百姓簽名認帳並無協議空間,已不符協議精神,用地徵收歸戶清冊價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官網實價登錄)價差3倍之多,而參加人之第1次公聽會係102年9月份公告,實為102年10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09080號函,致協議價有時間差請查明更正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103年2月21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9778號函(即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參加人102年10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09080號函、參加人102年10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090801號公告(即第1次公聽會公告)、參加人102年11月27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30557號函、參加人102年11月27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305571號公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102年11月11日)、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第1次公聽會簽到簿、第1次公聽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102年11月28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27171號函、參加人102年11月28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271711號公告(即第2次公聽會公告)、參加人102年12月19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46663號函、參加人102年12月19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466631號公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102年12月12日)、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第2次公聽會簽到簿、第2次公聽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103年5月15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90864號函、參加人103年5月15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908641號公告、參加人103年2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6838號開會通知單、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契約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紀錄(103年2月26日)、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簽到簿、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22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46750號函(附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表、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訊)、原告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協議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參加人103年3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41374號函、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參加人103年3月27日府授都測字第1030056233號函、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加人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紀錄(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17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30002901號函(附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及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辦理本件聯外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區○○段○○○○○○○號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被徵收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2月26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結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價購,其餘未能達成協議,則內政部以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參加人在說明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金額時
,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原告對協議價購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原告提出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請求亦遭拒絕,亦未列入會議紀錄,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條文之意旨。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取得之方式,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範意旨,更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參與參加人用地取得與地上物價購協議會議,用地單位即參加人未派員參與,遑論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協議價購。足認參加人不當且違誤之徵收處分,被告未查,遽予核准,顯有違誤。而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固有與原告進行形式上協議價購程序,然依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示,僅係寥寥「蒐集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分析綜合評估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行政條件等因素,所訂定範圍內該地號之協議價購價格。……」數語,即訂定每平方公尺84,000元為協議價購金額,參加人究如何得出每平方公尺為協議價購金額,僅上開數語帶過,未詳予說明,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尚難成為協議價購之實質內容,亦難據此認定參加人已具體落實協議價購之程序。參加人有無考慮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或對於原告建議以抵價地方式取得,是否於詳為斟酌後,認為不可採行,始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等情,應有探究之餘地。均足認參加人不當且違誤,被告未查,即認該協議價購之程序於法無違,遽予核准,顯有違誤。況原告於參加人協議價購、徵收過程中,業已舉本件鄰近買賣實例,其中與參加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間極為相近,且鄰近買賣實例雖為廠辦,然其廠房屋齡已29年1個月,已逾生財使用年限,並無價值,僅留存土地價值,概算每平方公尺31.19萬元,然參加人未予考慮,復未詳予說明,亦不知其所謂協議價購之市場價格或徵收核定之市價從何而來,且參加人自承該區市場上交易案例極少,則其如何提供該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資料?參加人以無市場交易案例之資料來評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謂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未查,即認該徵收於法無違,遽予核准,亦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本案參加人為辦理系爭聯外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
○段211-21、212-26、272-159地號等3筆土地(212-26地號為原告所有、另213-25及212-29地號2筆土地為訴外人張清山所有,已同意協議價購),屬都市○○道路用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合計面積0.209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以103年2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683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新市政大樓文心樓3樓建設局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室召開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結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按即張清山)同意價購,同意協議價購之面積為0.0113公頃,有協議價購清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及第112頁、本院卷第148頁),其餘因未能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103年6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亦有參加人103年4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70463號函(含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103年5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99882號函【含徵收土地計畫書簡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審查結果一覽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以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所有權人財產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因此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5條規定:「前條第1款所定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預定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河川或排水圖籍。二、地籍圖檔。三、地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5項)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經查參加人為與原告協議價購,訂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開會前連同開會通知單、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等文件一併送達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91頁)。前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已載明,工程需求目的,協議價購之範圍及面積、事項及協議不成立時之徵收、補償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等,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原處分卷第80頁參加人103年2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26838號開會通知單)。而原告於會後之103年8月18日陳情有關協議價購金額時,參加人所屬建設局亦於103年8月2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103738號函查復,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價購金額,係蒐集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分析綜合評估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行政條件等因素,所訂定範圍內該地號之協議價購價格。而本案業於103年2月26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依規定給予陳述時間至103年3月1l日;本案協議價購期間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經多方考量後仍決意不與參加人協議價購,此亦有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8月2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1037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參加人所屬建設局於103年9月1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531號函查復,已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31日、11月28日檢送召開第一、第二次公聽會通知函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通知函亦以正副本請參加人相關機關、東區區公所、里辦公處張貼公聽會公告於參加人相關機關、區公所、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需用土地所在地之適當公共位置,及公布於參加人網站、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網站,並於102年11月1日與11月29日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版(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而原告於103年2月26日由參加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上之陳述意見為:「地價議價參書面陳述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協議契約書所表示請王森平先生依政府規定法律程序申領,惟查該陳述意見書面附件資料為協議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地價部分之意見,除於103年2月26日之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載明外,參加人亦於103年3月6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41374號函回復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第54頁)。另於協議價購期間,因有漏列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第10條之情事,故承辦人電話通知原告寄回原已簽名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及更正後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乙式二份,惟原告逾協議價購期限仍未寄回修正後之協議價購契約書正本,嗣經參加人電洽原告是否同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原告表示:經與家人(兒子)討論結果,認為徵收市價應優於協議價購金額,不同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又參加人承辦人亦多次電話與原告一一溝通,且告知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金額,惟原告均不同意協議價購,故參加人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足證參加人已落實與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且盡力溝通,惟仍不獲同意,不得不依法辦理徵收,是本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參加人業已踐行相關程序,其辦理徵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212-25、212
-29地號等2筆土地,經協議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張清山同意價購(見本院卷第148頁),依該事實觀之,參加人確實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所提市價亦屬合理,故有前開同意價購之情事,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實質協議價購,並非事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出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請求遭拒絕,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意旨乙節,按本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徵收,屬於一般徵收,並非區段徵收,故並無該條例第39條、第40條有關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規定之適用。
⒋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
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核准後其徵收地價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採市價補償。本案徵收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由作業單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於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並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2年12月31日提經臺中市102年第7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而系爭工程因屬103年度辦理徵收案件,本案系爭○○○區○○段○○○○○○○號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因本工程徵收土地為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核准徵收,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規定,按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本筆被徵收土地103年下半年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見本院卷第180頁市場變動幅度表),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0,100元據以補償徵收地價。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劃屬Pl0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範圍南面與東面毗鄰P001-00地價區段,西側與北側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101-00地價區段及尚未徵收之消防用地),故預定徵收範圍Pl00-00區段僅毗鄰P001-00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於預定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001-00)內選取旱溪段206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適當買賣實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P001-00之區段地價以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故得P001-00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P100-00)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0)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後,結果每平方公尺88,800元為本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⒌原告雖於起訴時指稱臺中市○○路之廠辦於102年10月間
有每平方公尺約31.19萬元(每坪約103.11萬元)之成交案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卷第16頁),然查該成交案例係為廠辦,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所顯示之單價係以總價除以建物登記面積(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北側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訊),故所示單價非土地單價;另該案例成交日期為102年10月,亦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應不予採用。然徵收補償地價已依103年6月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半年(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據以調高至103年3月為基準之補償水準,即每平方公尺90,100元,並據以該單價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8次會議)。是系爭土地參加人已於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並於預定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選取旱溪段206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適當買賣實例,又參酌東區市價變動幅度101.43%,據以估計徵收土地之單位市價,參加人於103年10月20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8次會議復議,議決:經陳情人(即原告)列席說明,作業單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前揭市價既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業評定決定在案,是本件上開市價之評定過程及決定應屬合法,程序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