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煜堂
林育吉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育正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代 表 人 李良珠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記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緣原告前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因該土地部分地上種植果樹、部分為土石地,經被告送請執行機關辦理分割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62地號(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果樹、雜草土石地,下稱系爭土地)、162-4地號(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及162-5地號(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果樹、土石地等)等3筆國有土地。其中同段162-4地號土地經被告複勘結果,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繳價承購手續予原告。茲原告再於103年12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5日)以草屯郵局0003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103年12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30610075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果樹、雜草土石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以:系爭土地供原告家族作洗衣曬衣場使用,已逾50年,為其家人生活重要部分;另系爭土地部分供其家族作庭院、休憩使用,故其旁種植竹木作乘涼用,並非供經濟使用,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只要合乎主建物的附屬設施(如庭院),亦得辦理讓售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變更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中洗衣曬衣場及庭院部分納入讓售範圍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存證信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狀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本院卷(第4-8、23-27、53-56、69-72、84-87頁)可稽。
三、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