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施玉枝
陳寬宏陳寬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原告為臺中市整體開發區第8單元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該區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民國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核定,其籌備會並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重劃會即參加人。參加人以101年6月4日中科經貿字第802號函將「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8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原處分之作成,直接影響原告分配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而具當事人適格。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時起算。被告做成系爭原處分,僅對參加人為送達,原告無從知悉,原告係在103年8月6日向陳怡成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始得知有原處分之存在,爰於103年9月3日提起訴願,未逾越訴願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已於101年8月27日知悉該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重劃會依首揭獎勵辦法辦理公告,洵堪認定」云云,惟遍覽參加人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之內容,僅有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備查,及通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記載,根本未提及原處分之文號、或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核定一事。再觀諸參加人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3號公告之內容,並未載明原處分之文號,更未提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核定之意旨;相關圖冊僅有獎勵辦法第34條所要求之五種而已,不包含原處分之書面。故原告自參加人上揭二函文之內容,根本無從知悉原處分。計算負擔總計表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被告核定始生效力。參加人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與被告對該表為核定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自參加人上揭二函僅能知悉參加人製作該表之事實,而不能得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已核定之事實。另就上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第11欄「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及第12欄「費用負擔係數C」所載之公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示之公式相悖,故本件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認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並送達於籌備會後,籌備會即以100年11月1日富貴自劃籌字第027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籌備會公告『高雄市第52期岡山區富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7日止,而籌備會100年11月1日富貴自劃籌字第027號函,已經上訴人之配偶於100年11月1日受領等情,有籌備會100年11月1日富貴自劃籌字第026號公告、100年11月1日富貴自劃籌字第027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主管機關對重劃計畫書為核定處分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該通知已載明重劃計畫書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告知計畫書供閱覽地點及閱覽之時間。基此,可認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於收受籌備會上開通知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即開始計算。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受領上開通知,而知悉原處分之存在,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為系爭重劃會會員,參加人以101年6月4日中科經貿字第802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同意核定在案。參加人並據以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提經參加人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其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8657號函備查後,參加人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3號公告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上開圖冊包括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30日,參加人且於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1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業經核定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參加人依獎勵辦法辦理公告。故原告若有不服被告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於知悉時(即101年8月27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為之,然因系爭函並未記載教示事項,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至102年9月2日前應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3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再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另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示公式,自屬合法,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1.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多次主張重劃負擔及分配土地計算於其訴訟中應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被告依法核定在案。況參加人依法於101年8月24日公告土地分配時,公告事項中㈠即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且於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收受,並有回執足稽。故原告知悉期間應為101年8月27日,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前往觀覽相關公告,而主張未知悉行政處分存在之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民事案件起訴時,亦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其最遲之知悉日期,亦應為民事訴訟起訴時。故原告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
2.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1年2月4日修正為:「理事會會議紀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第10次理事會議記錄係就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及報請被告核定之決議,第11次理事會議記錄中,提案一係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該說明三即有「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101年06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8521號函核定」之記載,該二次理事會議記錄,皆依法於會址公告並通知原告甲○○(編號229)、乙○○(編號398)、丙○○(編號399)等三人無誤。足證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負擔總計表業經被告核定,顯與事實不符。
3.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系爭會議記錄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皆依獎勵辦法第17條之規定,於會址公告並通知原告等人,該修法之理由係與上開送達方式相符。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既依法於會址公告,並通知原告,即應生送達之效力,應視同原告已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
㈡有關獎勵辦法所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內政部77年10
月19日台內地字第643228號函示,係指各該工程管理維護機關而言。因此,負擔總計表內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工程係由前開管線事業機關(構)自行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理維護,其工程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負擔,並以向各管線事業機關(構)繳費數額為準。另按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被告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㈢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之規定,被告依法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經參加人理事會決議,其決議之依據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㈣系爭重劃計畫書既載明為定額負擔,則其負擔數額自應於該
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內扣除,扣除後之費用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則由重劃總面積扣除按原合法建物位置分配面積者負擔。依其重劃書第9項意旨,既已明定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其重劃土地負擔,並於同項明定應以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負擔數額,可視為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之負擔數額係指定額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亦不計扣,與重劃計畫書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之規定,並無不合。
㈤負擔總計表內貸款利息金額,並未高於重劃計畫書編列之利
息金額,依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意旨,參加人得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利息部分列入,而由被告依法核定。此與重劃章程中,記載委任開發公司辦理重劃事務,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並無關聯。
㈥有關既成合法房屋保留原位置分配之面積部分說明如下:
1.參加人依本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計算其保留合法房屋分配之面積約為27691.12㎡。本區負擔總計表報奉核定之合法房屋保留原位置分配之面積為26456.93㎡。前項合法房屋保留原位置分配之面積二者不一致,因涉及土地分配專業技術及實務執行結果之產生,究其原因理由如下:
⑴部分合法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區內有其他未建築土地,依法
應予合併分配者,此合併增加分配之面積,非為合法房屋土地面積。
⑵部分合法房屋地籍畸零不整,重劃後調整為方整,所增加之面積,非為合法房屋土地面積。
⑶部分合法房屋土地,未達都市計畫或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
定最小分配面積,依法應予增配,此增配面積,亦非為合法房屋土地面積。
⑷部分合法房屋土地,緊臨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未建築土地,重劃後合併為一宗地號土地,此未建築土地應分配面積。
2.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合法既成房屋保留分配面積與依本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計算其保留合法房屋分配之面積短少1234.19㎡,對區內未建築土地負擔減輕,究其短少原因如次:
⑴參加人撰擬負擔總計表時,針對合法既成房屋應否保留分
配,係參酌都市計畫套繪地籍、房屋現況圖及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審酌考量計算,此審酌考量時機之評估計列,尚無法確實了解地上所有權人究要求保留分配?抑要求拆除與區內所有未建築土地合併分配,以利重劃後土地合理有效使用?故保留對象採較為嚴緊認定,面積係以合法房屋現況實測面積計算,至合法房屋現況旁之其所有空地或非合法建物面積並未計列,以避免損及區內未建築土地者之權益。
⑵負擔總計表報奉核定後,依其核定後負擔總計表內所載B
、C值辦理全區重劃土地分配時,其合法建物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之實際分配面積有包含A.原評估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補償之合法房屋,相鄰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合併為一宗按原有建物位置分配。B.區內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要求與原評估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補償之合法房屋合併分配,保留該建物不予拆除。C.負擔總計表內合法房屋保留分配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現況實測面積計算,至合法房屋現況旁之其所有空地或非合法建物面積並未計列。故參加人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計算其保留合法房屋分配之面積,自當較重劃負擔總計表所載保留合法房屋分配者面積為多,但多出來面積,並未於全區總面積扣除,對原告權益有利且不影響其他未建築土地者之權益。
㈦計算負擔總計表中第12、13項計算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
比例,係將合法既成房屋面積納入計算式分母內扣除,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並無規定將合法既成房屋面積納入計算式分母內扣除,故負擔總計表核定應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1.合法既成房屋未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其重劃負擔依重劃計畫書載明按計畫書核定當期公告現值10%或20%繳納差額地價,即為定額負擔。換言之,合法既成房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不再負擔全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重劃費用負擔,另上開重劃計畫書亦提經98年5月22日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通過。
2.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文義,為依法抵充土地,既為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已無負擔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負擔費用,自應於重劃總面積扣除依法抵充面積。此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7、8款所列計算式及獎勵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足資證明其意旨。
另市地重劃區之計算負擔、土地分配等業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8款所列計算負擔比例,基於每個重劃區實際情況不同,無法列舉概括,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及費用負擔比例。
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列舉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包括1.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8種用地。2.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此8種用地既未包括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協議價購、徵收取得,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重劃總面積扣除。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8款所列計算式並未於分母之重劃區總面積扣除。後內政部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研商於92年1月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
3、14頁,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予以備註為;應於分母之重劃區總面積扣除。
㈧關於原告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第12、13項計算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比例部分:
1.重劃計畫書之擬定及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6條規定,均為籌備會之權責。當時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公告及成立重劃會,無論政府公辦或民間自辦,均絕對禁止進入私有土地內進行測量,何況民間住宅。故參加人撰擬重劃計畫書時,就法令或事實上之執行,均無法實地測量計算其合法既成房屋面積。
2.參加人撰擬重劃計畫書時,如就都市計畫套繪現況地籍圖量測合法既成房屋面積,因建物現況圖時間久遠與實地現況差異很大、合法與非合法建物當時無法用目測認定、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建物,無法明確認定。故於上開不確定因素下,所預估之面積應與重劃程序中確定事實不符,若據重劃計畫書內所載面積,所計算之重劃負擔比例,亦應與事實不同,故應以重劃程序進行後,已明確之事實狀態,計算面積。
3.計算負擔總計表中收取差額地價共計51,492,026元部分,即為既成社區於本重劃區之負擔比例(不另計公共設施負擔及預估費用負擔比例),即為重劃計畫書中所載減輕原則「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之結果,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復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並無明文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時一併公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於參加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時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原處分核定「計算負擔總
計表」並送達於參加人後,參加人嗣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提經重劃會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該會議紀錄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8657號函備查後,參加人即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3號公告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上開圖冊包括被告101年6月13日函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等情,分別有各該原處分、參加人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地政局備查函、參加人公告函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100頁、第298-303頁),故原處分業已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未收受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至103年8月6日向陳怡成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始得知原處分之存在等語。經查,原處分係被告就參加人送請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原告非該處分之相對人,然其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就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不服時,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查參加人於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3號公告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後,另於同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1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也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0頁)。復觀之參加人公告函文主旨載明「公告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公告事項載:「一、公告圖冊:(存放閱覽地點)㈠計算負擔總計表。……二、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日。三、公告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告處、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處及本會會址。……七、台端如對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並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該項書面應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簽名蓋章,未提出異議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即已詳敘公告內容圖冊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告期間及公告處所,並已教示救濟期間及方法,堪認參加人業已轉知原處分即被告同意參加人申請核定之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其若對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自收受前揭參加人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而知悉時(即101年8月27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為之。又縱如原告主張參加人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文所載公告事項僅為「1.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1次理事會議紀錄。2.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而未載明有「計算負擔總計表」,然該函亦載明與公告函文相同之公告期間、公告閱覽地點及教示救濟期間,而且參加人第11次理事會議紀錄於提案一第3點亦載明「本區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8521號函核定」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顯見上述通知內容業已敘明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獲被告核定,是原告所述參加人上揭公告函文及通知函文均無從知悉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該表業經被告核定云云,均無足採。綜上,原告倘不服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於知悉時(101年8月27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為之,因被告原處分函並未記載教示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至102年9月2日前應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戳記可按(訴願卷第42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