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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 表 人 周本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湯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4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董事長)業已更換,原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簽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辦理契約屆期申請換約事宜,發函通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檢送用印及加蓋騎縫章之契約書送被告憑辦,惟原告要求刪除該契約書第13條第1項所訂「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等內容(契約效果為苗栗縣政府得終止契約),被告遂函復原告刪除前開文字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規定及契約書範本內容,並限期其評估確認是否無意願自104年1月l日起續約;嗣原告仍就刪除上開內容後之契約書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後向被告陳報,被告遂以103年1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引述相關法令,並說明因原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丙等,原應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惟考量民眾權益及實際需要仍勉與原告續約,然原告就本次換約要求刪除前開契約文字,因不符規定,被告僅准許自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暫與原告續約,並將聯繫轉介安置個案及家屬之意願,以為適當處置,隨函檢送被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乙份。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福機構(89年9月28日八九社

福字第8900081433號)為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此為法律規定。前項契約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有範本,既係範本其內容仍須符合法律規定及簽約雙方合意平等互惠之原則行之。被告依法律規定應與原告訂定104年度轉介安置契約,惟因原告刪除契約範本第13條「……或受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時」部分文字,竟招致被告103年12月31日系爭函文之處分「自104年1月至3月暫與貴院續約,104年4月起終止契約」及「依簽約要點6規定聯繫轉介安置個案及家屬之意願,以為適當處置」。

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經評鑑

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其他並無不應簽訂安置契約之規定,被告所據以辦理之簽約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其要點第2點「本府得視安置需求與各機構簽訂契約」明顯牴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等之規定。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與原告

訂立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契約係行政契約,要無爭議。行政契約訂定應以書

面方式締約,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9條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違法。

㈡本案簽訂系爭契約係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84461號函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契約書範本」與原告辦理簽約,惟原告逕自刪除契約第13條略以:「……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部分規定,該規定為被告判定是否續約(簽約)主要依據,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略以:「……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規定,亦可得知其重要性,若本契約刪除該項判斷依據,即無法判定是否為適法簽約對象,對安置於原告機構內之院民權益影響甚鉅;本案經被告2次函復原告考量住民渠等權益,原告仍執意刪除,顯見原告漠視前述規定及院民權益無法達成協議,依苗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被告應不予續約。惟考量民眾權益及實際需要仍勉與原告續約3個月,並告知轉介安置個案家屬前述情事及意願,以為適當處置,故自104年4月起終止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約或不予續約均符合法律規定,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3項)前2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訂約。」、98年9月24日修正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範本(內政部93年6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0866號公告訂定發布,98年9月24修正公布之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第13條規定:「(第1項)乙方(按指機構)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時,甲方(按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會同妥善辦理後續事宜。」,又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000年0月00日生效、101年11月23日修訂)第1點規定:「為使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介安置於機構接受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適的照顧,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構申請本服務轉介安置簽約,應函送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㈠申請計畫書:內容需包含機構服務項目、收容方式、服務對象及人數、服務契約、組織架構、工作人員編制、無障礙空間設備等。㈡機構立案證書影本。㈢機構若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㈣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申報書影本。㈤機構參加最近主管機關評鑑(含督考)結果證明。」、第5點規定:「契約屆期申請換約之機構,除須符合本要點之規定外,1年內應無違反與本府簽訂契約之規定,始得辦理續約。」、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服務契約有效期限內,如機構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最近評鑑成績列丙等(含)以下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將個案轉介安置至其他適合機構繼續安置,但於轉介前應聽取轉介安置個案之意願。(第2項)依轉介安置個案之意願或其他正當理由,以不轉介安置至其他機構為適當時,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暫不終止契約或續訂契約,但不得轉介安置新個案。」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被告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簽

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為辦理契約屆期申請換約事宜,於103年12月9日以府勞社障字第1030261409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檢送用印及加蓋騎縫章之契約書送被告憑辦,並依契約書條文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相關業務作業。另請原告提供最近3年內主管機關評鑑等級報告及報備床數及收容數,以供被告備查,並註明契約書第2條及第14條業已修訂,亦請原告詳閱。惟原告提出原告異動登記紀要(機構負責人異動)及設立許可證書,並於103年12月20日以103親教字第0081號函將該契約書第13條第1項所訂「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之內容刪除而檢送該契約書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12月26日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6134號函復原告刪除前開契約書第13條條文內文字「……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之部分,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規定及契約書範本內容,並限期於103年12月30日前評估確認是否無意願自104年1月l日起續約;俾利通知接受被告補助之服務使用者家屬妥為因應,以維護渠等權益。惟原告以103年12月30日103親教字第0085號函仍就刪除上開內容後之契約書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後向被告陳報,並請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規定訂定系爭契約,被告遂以103年1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即系爭函文),引述相關法令,並說明因原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丙等,原應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惟考量民眾權益及實際需要仍勉與原告續約,然原告就本次續約要求刪除前開契約文字,因不符內政部98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461號函修定公布之「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範本」及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被告自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暫與原告續約,104年4月起終止契約,並將聯繫轉介安置個案及家屬之意願,以為適當處置,隨函檢送被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乙份。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2月9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61409號函、空白之被告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被告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不宜返家標準、原告103年12月20日103親教字第0081號函、已刪除之被告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內「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部分之內容之契約書、原告異動登記紀要(機構負責人異動)、設立許可證書、被告103年12月26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6134號函、原告103年12月30日103親教字第0085號函、已刪除之被告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內「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部分之內容之契約書、被告103年1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範本、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及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471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雖以上開情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而依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就系爭服務轉介安置簽約,原告應函送申請計畫書(內容需包含機構服務項目、收容方式、服務對象及人數、服務契約、組織架構、工作人員編制、無障礙空間設備等)、機構立案證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申報書影本及機構參加最近主管機關評鑑(含督考)結果證明。契約屆期申請換約之機構,除須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外,1年內應無違反與被告簽訂契約之規定,始得辦理續約,足見續約應經申請程序及被告審查後予以准駁,本件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而為續約之申請,既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僅准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暫予續約,104年4月起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被告系爭函文自為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簽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嗣於103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被告為辦理契約換約事宜,於103年12月9日以府勞社障字第1030261409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檢送用印及加蓋騎縫章之契約書送被告憑辦,惟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以103親教字第0081號函復被告,要求刪除該契約書第13條第1項所訂「或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成績在丙等以下(含丙等)時」等內容(契約效果為苗栗縣政府得終止契約)。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6134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刪除前開文字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規定及契約書範本內容,並請原告限期評估確認其是否無意願自104年1月l日起續約等語。嗣原告仍就刪除上開內容後之契約書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後,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親教字第0085號函向被告陳報並主張雙方有斟酌協商之必要等語。

被告遂以103年12月31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依據相關法令,因原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丙等,原應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惟考量民眾權益及實際需要仍勉與原告續約,然原告就本次換約要求刪除前開契約文字,因不符規定,被告自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暫與原告續約,並將聯繫轉介安置個案及家屬之意願,以為適當處置等語,隨函檢送被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乙份等情。有上述相關函文、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況原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第1階段(4~6月)確係被評鑑為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及家庭署於103年8月26日召開評鑑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完成申復審查作業,經審查結果亦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4日部授家字第1030707246號函、103年10月23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僅與原告簽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104年4月起終止契約,而駁回原告之續約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前經發

函探詢原告是否合意與之繼續簽訂上開轉介安置契約後,被告已於原告陳報刪除部分條項文字之契約書上用印並函送原告在案,本件原告不服之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檢送已用印之上開契約書(載明本契約書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並說明本次契約有效期間及後續安置個案轉介等事宜,核其性質上應非屬前揭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倘對於該契約有效期間等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或認有變更必要,得依該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協議變更,或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逕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