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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黃昱中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林昕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卓伯源,嗣於訴訟中變為魏明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和平段51地號及復興段357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復興段1174地號土地。原告於101年7月9日及18日以被告所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不合理,且公共設施負擔有疑義,以及獲配復興段1174地號土地欠方正,應將旁側1173地號抵費地分配合併使用云云,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合併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業已調整分配,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份(獲配土地地號調整為復興段1173地號),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說明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標準。原告獲配重劃後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應分配之權利面積,係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影響分配比率因子眾多,包含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有無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並非僅考量地價而決定分配比率等語。原告復於102年3月21日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是否低估及重劃後所獲配之土地價值被高估為由,再提出異議,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以10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回復被告,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下稱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被告隨後據以10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通知原告,調整分配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102年8月14日函)。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其訴願標的應為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而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有關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之起訴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對於不服被告102年8月14日函之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前者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四、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復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分配結果而異議所為之調處,無論係土地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8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復,除調整原告分配之土地外,並說明其為土地分配考量之緣由,原告復於102年3月21日再提出異議,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以102年8月5日函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並據以102年8月14日函復原告等情,分別有上開政部102年8月5日函、被告102年8月14日函、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被告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原告101年7月9日異議書、原告102年3月21日異議書、102年5月13日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102年6月7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之市地重劃分配固屬被告職權事項,然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即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是以市地重劃因異議、調處之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本件之重劃分配已屬應由內政部為最終裁決之事項,原承辦之被告已無決定之權限。雖內政部之最終裁決未對原告為之且未送達原告,然被告亦以102年8月14日函將內政部之最終裁決函知原告,則於原告收受被告102年8月14日函後,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即對原告發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102年8月14日函則僅是將內政部102年8月5日函之最終裁決事項轉知原告,核其內容,乃屬重申該裁決結果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102年8月14日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