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金生
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楊崇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施永昭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104公審決字第0080號、104公審決字第0081號、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姚金生係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姚金生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姚金生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姚金生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6月。
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姚金生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嗣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36萬7,505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當年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2,303元。嗣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下稱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原告姚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42萬9,808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原告姚金生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駁回。
㈡又原告邱寶源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經警政署
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邱寶源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同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邱寶源復職,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邱寶源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邱寶源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嗣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44萬6,883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9,086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下稱原處分3),請原告邱寶源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51萬5,969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4),請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原告邱寶源不服原處分3及原處分4,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
㈢另原告邱永芳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局
鹿港分局,前經警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邱永芳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邱永芳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邱永芳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邱永芳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28萬8,171元;嗣於102年8月8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4,727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1號函(下稱原處分5),請原告邱永芳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35萬2,898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3號函(下稱原處分6),請其於同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原告邱永芳不服原處分5及原處分6,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再原告吳銓瀧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經警政署
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吳銓瀧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吳銓瀧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吳銓瀧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吳銓瀧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20萬9,214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5萬7,943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下稱原處分7),請原告吳銓瀧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26萬7,157元。原告吳銓瀧不服原處分7,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駁回。
㈤嗣原告姚金生等4人均不服上述復審決定,於104年6月8日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職人員
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已就所涉刑案是否經判決確定,區分為應准予復職與先予復職,並分別規定其要件。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原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該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係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該次修正刪除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部分之理由為:「一、關於停職人員、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之發給、補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已有明文規定,警察人員若有停職、復職或先予復職之情形,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條例應無另為規定之必要,為符法制經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此有該條例第30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立法修正理由在復審卷可稽。而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指之停職人員、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係參考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所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應予復職。」該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9條第1項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該條第2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亦就復職及先予復職人員之復職補薪情形有所區分。俸給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既參考上述辦法而訂定,顯仍係以判決是否確定,區分為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2種情形,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復職補薪規定。因此,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就警察人員而言,係適用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所定「先予復職」之警察,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復職之警察,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第2項。
㈡原告4人所涉刑事案件係於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為原處
分所肯認(見原處分說明四之記載),則原告4人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2年6月28日復職,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屬應予復職之警察人員,而非依該條例第2項規定先予復職,此亦有警政署103年7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30117554號函在復審卷可稽,更為復審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又當時原告尚未經警政署移付懲戒,無須俟未受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之問題。故原告4人得否領取停職期間未發之相關給與,自應適用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有關復職人員補發俸給之規定,亦即於原告復職後即得補發停職期間未領取之本俸(年功俸),與該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因此,被告於102年8月1日補發原告4人系爭本俸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問題,被告嗣後認為其先前補發原告系爭本俸為違法,並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該本俸,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復審決定雖認定有關復職人員之補薪均應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並未區分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等情。
惟復職與先予復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此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可窺其區別,已如前述,故復審決定所持上開見解實有違誤而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應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補薪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已否認),惟該項並未規定先予復職人員如受緩刑宣告者,應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況且無論是因涉刑案或因移付懲戒而停職之人員,只要最終確定刑事判決或公懲會審議結果,其仍能擔任公務人員時,例如: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於因涉刑案停職之情況)、未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於移付懲戒停職之情況),即應補發其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蓋:停職人員最終被證明仍得擔任公務人員時,則之前之停職並非必要,其原可於不予停職的情況下執行職務並領取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若為維護公益而予以停職,自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因此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自應包括受緩刑宣告之人員。是縱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而與原告是否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釋示意旨,認為對於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受緩刑宣告者,應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實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據以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㈤又原告之停職,既係依據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而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定「因移送懲戒情節重大受停職處分」,則其復職後得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自與俸給法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涉,不因原告復職後經移送懲戒受休職處分而受影響,此併予敘明。
㈥次按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6項第㈢、㈣點分別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據此,未經移付懲戒之因案停職人員,不論其後係因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而復職者,抑或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並無不宜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先予復職者,於復職補薪後,均得補發其停職當年之年終工作獎金。今原告4人係因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31條所定停職、免職事由而復職之人員,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公務人員停職當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補發,係以其已復職補薪為前提,故被告於原告復職補薪後,續而補發原告95年停職當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即系爭獎金,核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嗣後認其補發原告系爭獎金之處分係屬違法而命原告繳回該獎金,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㈦另按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以下簡稱軍公教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八、載明:「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現行規定移列至說明
九、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11月29日局給字第0950031295號書函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之所以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生活津貼補助,係因其復職補薪之故。爰……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應俟蔡員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時,始得請領是項補助。」該局99年6月2日局給字第0990013810號書函並重申上開意旨。據此,復職人員如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其於復職後3個月內即得向服務機關請領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發給原告邱寶源、姚金生及邱永芳3人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即系爭補助費,並無不法,被告嗣後認其補發原告邱寶源、姚金生及邱永芳3人系爭補助費為違法,而以原處分命原告邱寶源、姚金生及邱永芳繳回,即有所違誤而應予撤銷。
㈧被告於102年8月1日發給原告4人系爭本俸,於同年11月1日
發給原告4人系爭獎金,另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及8月8日發給原告邱寶源、姚金生及原告邱永芳系爭補助費,核其性質,均屬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上開處分縱使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已否認),亦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該處分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時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即原告,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今被告既未以其補發原告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之處分,均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該3件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則該處分仍屬有效,原告自無返還因該3件處分所受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實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
㈨退步言,縱認原處分含有撤銷先前違法補發原告系爭本俸、
獎金及補助費處分之意涵及效力(此為假設用語,原告亦已否認)。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今原告既係依法復職並已上班,自信賴被告所為補發停職期間之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等行政處分為合法,且該行政處分並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原告亦無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告取得上開本俸、獎金及補助費是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況依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得補發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則被告於原告之緩刑期滿前暫不予追繳,對政府財產等公益之影響尚屬輕徵,且若先予追繳,嗣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補發還給原告,反增加政府行政成本。故原告受領取得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並追繳該本俸、獎金及補助費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原補發處分並命追繳。故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確屬違法。
㈩末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上述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補發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此為假設用語,原告已否認),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即依職權撤銷補發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之處分,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亦屬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違法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人既分別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
宣告,然於緩刑期滿前,原告等是否會遭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確定。準此,本件於原告等之緩刑期滿前,本即不得發給原告等任何薪俸,故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關於公務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發給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乍看之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似乎對依法停職人員,不僅得在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且復職後,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實則不然,該規定其實已對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即復職前)本俸之復職人員設有限制,換言之,並非不問停職原因為何,一律發給。蓋公務人員既受停職而未服勤務,本不應領取薪俸,惟鑒於公務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為照顧其基本生活,本條爰規定在此期間,先發給半數之本俸,所餘半數於嗣後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復職時再補發,此觀其立法理由:『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甚明。另參酌同條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舉輕以明重,益徵公務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可領取停職期間本俸之復職人員,係指雖前述所謂過渡性質之停職,惟嗣後確定未受徒刑執行、褫奪公權宣告或懲戒處分者而言。倘若係因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執行或褫奪公權而停職者,自無補發至復職期間未發本俸之餘地。……。從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得補發本俸之復職人員,解釋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同指依同法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並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妨害投票罪案,經高雄高分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確定後,始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94年7月26日)起停職,故其停職時,其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核其停職之原因,與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受褫奪公權確定前,即遭停職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不因褫奪公權獲諭知緩刑之宣告而生影響。是原告之情形,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補發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並未限制不得補發之停職及復職事由,其雖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停職,然既已緩刑期滿,褫奪公權之宣告失其效力,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復職,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雖無規定因同法第3條第2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事由之停職人員,於復職後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但其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於復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被告不得隨意類推云云,核屬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取。又高雄市政府倘有原告所稱對類如原告事由之停職人員發給停職期間本俸之情形,核乃高雄市政府應否檢討追究之問題,該府個案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業務主管人員到庭說明,俾使原告得受高雄市政府平等對待,比照補發系爭本俸云云,核無可採,自無傳喚之必要。」、「……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自包含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關於公務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指依同法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並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規定之適用。又高雄市政府倘有上訴人所稱對類如上訴人事由之停職人員發給停職期間本俸之情形,核乃高雄市政府應否檢討追究之問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刑法第76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之適用。」可知,公務員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經法院宣告緩刑者,須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是其宣告刑是否執行,在緩刑期間並不確定,必須俟緩刑期滿視緩刑宣告有無經撤銷而定。
⒉準此,揆諸前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並基於
「舉輕以明重」之原則,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得補發本俸之復職人員,解釋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換言之,公務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宣告緩刑者,必須俟緩刑期滿視緩刑宣告有無經撤銷而定,蓋其宣告之刑是否執行,在緩刑期間並不確定,故於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前,當無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任何薪俸之情事,此乃當然之理。
⒊本件原告等人既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抑且,原告等人緩刑之宣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既然皆尚未期滿,可知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可領取停職期間本俸之復職人員,仍然必須等待嗣後緩刑期滿確定未受徒刑執行、褫奪公權宣告或懲戒處分者而言。蓋在緩刑期滿前,原告等是否遭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徒刑執行並不確定;甚者,若原告等嗣後有遭撤銷緩刑者,自無補發至復職期間未發本俸之餘地。
㈡職是,本件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等人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款項,是否應待緩刑期滿時才得補領?被告以原告等緩刑尚未屆滿為由,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等繳回於復職時所補領之上述款項,是否適法?原告等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月11日更名前為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0條規定:「(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第3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更名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前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第3項)前2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第30條則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依前條第1項第5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俸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第4項)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第5項)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規定:「(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得依法溯及既往撤銷,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又「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刑法第76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⒈原告姚金生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經警
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姚金生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姚金生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姚金生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6月。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姚金生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36萬7,505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當年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2,303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即原處分1),請原告姚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42萬9,808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即原處分2),請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原告姚金生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駁回。⒉原告邱寶源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經警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邱寶源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邱寶源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邱寶源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邱寶源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嗣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44萬6,883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9,086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即原處分3),請原告邱寶源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51萬5,969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1號函(即原處分4),請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原告邱寶源不服原處分3及原處分4,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⒊原告邱永芳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局鹿港分局,前經警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邱永芳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邱永芳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邱永芳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邱永芳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28萬8,171元;嗣於102年8月8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4,727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1號函(即原處分5),請原告邱永芳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35萬2,898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3號函(即原處分6),請其於同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原告邱永芳不服原處分5及原處分6,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駁回。⒋原告吳銓瀧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經警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吳銓瀧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吳銓瀧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吳銓瀧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吳銓瀧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20萬9,214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5萬7,943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即原處分7),請原告吳銓瀧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26萬7,157元。原告吳銓瀧不服原處分7,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警政署乃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公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即原處分1)、彰縣警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即原處分2)、原告姚金生103年11月13日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書、警政署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即原處分3)、彰縣警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1號函(即原處分4)、原告邱寶源103年11月13日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書、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1號函(即原處分5)、彰縣警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3號函(即原處分6)、原告邱永芳103年11月13日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書、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即原處分7)、原告吳銓瀧103年11月13日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次按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第4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又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年資採計㈢規定: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㈣規定:「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再軍公教支給要點四、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八亦載明:「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現行之規定移列至說明九、內容並無不同),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11月29日局給字第0950031295號書函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之所以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生活津貼補助,係因其復職補薪之故。爰……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應俟蔡員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時,始得請領是項補助。」(該局99年6月2日局給字第0990013810號書函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
⒈原告姚金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1月26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因尚未確定,經警政署以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依當時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核定其停職。嗣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102年6月3日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核定原告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內政部於原告復職後,審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依該法第19條規定,以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審認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以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6月。彰縣警局於102年8月1日,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停職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136萬7,505元。嗣彰縣警局於103年3月19日依據彰化審計室「依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審查原告之情形,認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83028813號電子郵件釋示意旨,應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給之俸給;又有關95年年終工作獎金,應於補發俸給後,始得按停職月數比例發給。案經彰縣警局函詢銓敘部,經銓敘部以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復略以︰「……倘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按:如係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應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已符合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惟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如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而尚在緩刑期間,即經機關移付懲戒,並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則尚無法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在案,彰縣警局乃以原告緩刑尚未期滿,且於緩刑期間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審認其屬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人員,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即原處分1),撤銷原補發之處分,並追繳上開本俸(年功俸),計136萬7,505元。前揭情事,有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彰縣警局人事室103年3月19日簽、彰縣警局應收回薪俸明細一覽表及銓敘部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復職後,彰縣警局未俟其緩刑期滿,隨即補發其停職期間薪俸,核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彰縣警局原已核發予原告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6萬2,303元,及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亦屬有誤。是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原處分1),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42萬9,808元之處分;及彰縣警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原處分2),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元之處分;並要求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邱寶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1月26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經警政署以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核定其停職。嗣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於102年6月3日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核定原告復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內政部於原告復職後,審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依該法第19條規定,以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審認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以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1年。彰縣警局於102年8月1日,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停職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144萬6,883元。
嗣彰縣警局於103年3月19日依據彰化審計室「依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審查原告之情形,認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83028813號電子郵件釋示意旨,應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給之俸給;又有關95年年終工作獎金,應於補發俸給後,始得按停職月數比例發給。案經彰縣警局函詢銓敘部,銓敘部以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復略以︰「……倘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按:如係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應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已符合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惟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如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而尚在緩刑期間,即經機關移付懲戒,並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則尚無法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在案。彰縣警局乃以原告緩刑尚未期滿,且於緩刑期間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審認其屬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人員,以系爭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即原處分3),撤銷原補發之處分並追繳上開本俸(年功俸),計144萬6,883元。前揭情事,有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彰縣警局人事室103年3月19日簽、彰縣警局應收回薪俸明細一覽表及銓敘部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復職後,彰縣警局未俟其緩刑期滿,隨即補發其停職期間薪俸,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是彰縣警局原已核發予原告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9,086元,及原告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於法亦屬有誤。是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即原處分3),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51萬5,969元之處分;及彰縣警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1號函(即原處分4),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8萬7,000元之處分;並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前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⒊原告邱永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1月26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經警政署以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核定其停職。嗣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於102年6月3日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核定原告復職,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
又內政部於原告復職後,審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依該法第19條規定,以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審認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以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1年。彰縣警局於102年8月1日,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停職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128萬8,171元。嗣彰縣警局於103年3月19日依據彰化審計室「依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審查原告之情形,認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83028813號電子郵件釋示意旨,應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給之俸給;又有關95年年終工作獎金,應於補發俸給後,始得按停職月數比例發給。案經彰縣警局函詢銓敘部,銓敘部以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復略以︰「……倘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按:如係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應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已符合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惟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如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而尚在緩刑期間,即經機關移付懲戒,並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則尚無法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在案。彰縣警局乃以原告緩刑尚未期滿,且於緩刑期間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審認其屬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人員,以系爭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1號函(即原處分5),撤銷原補發之處分,並追繳上開本俸(年功俸),計128萬8,171元,前揭情事,有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彰縣警局人事室103年3月19日簽、彰縣警局應收回薪俸明細一覽表及銓敘部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復職後,彰縣警局未俟其緩刑期滿,隨即補發其停職期間薪俸,係有未洽,已如前述。從而彰縣警局原已核發予原告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6萬4,727元,及彰縣警局發給原告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亦屬有誤。是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1號函(原處分5),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35萬2,898元之處分;及該局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3號函(即原處分6),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之處分;並要求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吳銓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1月26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經警政署以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核定其停職。嗣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於102年6月3日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核定原告復職,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
又內政部於原告復職後,審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依該法第19條規定,以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審認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以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1年。彰縣警局於102年8月1日,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停職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120萬9,214元。嗣彰縣警局於103年3月19日依據彰化審計室「依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審查原告之情形,認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83028813號電子郵件釋示意旨,應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給之俸給;又有關95年年終工作獎金,應於補發俸給後,始得按停職月數比例發給。案經彰縣警局函詢銓敘部,銓敘部以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復略以︰「……倘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按:如係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應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已符合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惟渠等停職人員復職後,如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而尚在緩刑期間,即經機關移付懲戒,並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則尚無法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在案。彰縣警局乃以原告緩刑尚未期滿,且於緩刑期間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審認其屬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人員,以系爭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撤銷原補發之處分,並追繳上開本俸(年功俸),計120萬9,214元。前揭情事,有公懲會議決書查證相關財務支用情形調查表、彰縣警局人事室103年3月19日簽、彰縣警局應收回薪俸明細一覽表及銓敘部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復職後,彰縣警局未俟其緩刑期滿,隨即補發其停職期間薪俸,係有未洽,已如前述,因而是彰縣警局原已核發予原告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5萬7,953元,於法尚有違誤。是彰縣警局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即原處分7),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26萬7,157元之處分;並要求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無前揭主張,然查:
⒈關於公務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發給,俸
給法第2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而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則俸給法第21條似乎對依法停職人員,不僅得在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且復職後,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實則不然,蓋該規定其實已對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即復職前)本俸之復職人員設有限制,換言之,並非不問停職原因為何,一律發給。蓋公務人員既受停職而未服勤務,本不應領取薪俸,然鑒於公務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為照顧其基本生活,本條爰規定在此期間,先發給半數之本俸,所餘半數於嗣後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復職時再補發,此由其立法理由:「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甚明。另參以同條第3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足見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可領取停職期間本俸之復職人員,係指雖前述所謂過渡性質之停職,惟嗣後確定未受徒刑執行、褫奪公權宣告或懲戒處分者而言。倘若係因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執行或褫奪公權而停職者,自無補發至復職期間未發本俸之餘地。從而,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得補發本俸之復職人員,解釋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同指依同法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並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規定之適用。是公務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宣告緩刑者,必須俟緩刑期滿視緩刑宣告有無經撤銷而定,蓋其宣告之刑是否執行,在緩刑期間並不確定,故於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前,當無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任何薪俸之情事,此乃當然之理。
⒉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
日刑事判決確定,且經警政署考量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准於102年6月28日復職;彰縣警局是時即辦理補發原告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之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是否合法?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固區分復職人員與先予復職人員二種不同之復職類型,惟俸給法第21條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之規定,有關復職人員之補薪均應按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未區分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且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釋示意旨(見原告姚金生部分之復審卷2-1第352頁),對於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如有受緩刑宣告者,應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因此,彰縣警局於原告復職後緩刑尚未期滿時,即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發原告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之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於法即有違誤。
⒊另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停職,既係依據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而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定,因移送懲戒情節重大受停職處分,則其復職後得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自與俸給法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涉,不受其復職後經移送懲戒受休職處分之影響。
⒋按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六、年資採計㈢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㈣規定:「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據此,未經移付懲戒之因案停職人員,其後係因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而復職者,即得補發其停職當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從前揭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㈢規定,公務人員停職當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補發,係以其已復職補薪為前提。本件原告於復職後,彰縣警局未俟其緩刑期滿,隨即補發其停職期間薪俸,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彰縣警局原已核發予原告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於法核有違誤。
⒌再軍公教支給要點四、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
、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八、載明:「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現行規定移列至說明九、內容並無不同),又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11月29日局給字第0950031295號書函(見原告姚金生復審卷2-2第742頁)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之所以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生活津貼補助,係因其復職補薪之故。爰……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應俟蔡員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時,始得請領是項補助。」(該局99年6月2日局給字第0990013810號書函並重申上開意旨)。是公務人員於復職後3個月內即得向服務機關請領停職期間子女教育補助費;又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應俟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時,始得請領。而彰縣警局於原告復職後,即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於法既有違誤。據此,該局發給原告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屬有誤。
⒍另查彰縣警局核發原告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本俸(年功俸)
、9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所領取之本俸(年功俸)、9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領取之上開俸給、獎金與補助費,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相關費用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主張因信賴該處分,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失,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應予補償之情事。又銓敘部以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復彰縣警局有關原告之俸給補發相關疑義時,彰縣警局始確實知曉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1日及102年11月1日等日期,補發原告等之本俸(年功俸)、9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撤銷之原因,迄該局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及103年10月21日撤銷上開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所領取之上開本俸(年功俸)、9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據此,彰縣警局分別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撤銷原違法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9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並追繳其領取之金額,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且應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一節,核無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其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應予
復職之人員,並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彰縣警局不應向其追繳云云。按有關公務人員得否復職與得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年終工作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原告無論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應予復職人員;或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先予復職人員,其得否領取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皆應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辦理,而受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亦經銓敘部103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33862223號書函書函釋示有案,已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對法規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