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福將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0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申請列入臺中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其符合103年8月29日修正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該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再為修正)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原告不服低收入戶款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所影響者,非僅關乎申請人得否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政府應否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助措施(社會救助法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涉訟,並非僅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為臺中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3年12月30日公所社字第1030028919號函核准所請。原告不服低收入戶款別,提起申復,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轉被告,經被告審核後,仍以104年3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040026253號函(即原處分)認原告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為中度肢體身心障礙者、無收入、且無任何動產及不動
產,而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郭廣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仍就讀國民小學,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亦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亦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及郭廣崙均無工作能力,且原告及郭廣崙之財產及收入均為零,但被告將原告長女即訴外人郭妍君列入低收入戶家庭計算範圍人口內,並調查郭妍君102年度財稅資料無實際工作收入,且原告未提附郭妍君之薪資證明,亦未提供其從事之職業類別,乃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郭妍君之收入為25,175元(另被告亦認郭妍君之財產為零),認原告家庭總收入為25,175元平均分配全家3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391元,逾最低生活費11,860元之3分之2即7,906元,核定原告係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認應符合同點第1款、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郭妍君是否應計入原告家庭範圍人口內;2.被告核算郭妍君之收入為25,17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如下。
㈡原告主張郭妍君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如有該條第3項規定之各款情形,即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於郭妍君2歲時即與其生母離婚,當時約定郭妍君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由其生母任之,此後郭妍君即由其生母單獨扶養照顧,原告與郭妍君二十多年來均未聯絡;原告雖於日前對郭妍君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然郭妍君已於該案件中抗辯略以自伊出生即未見到原告,原告從未對伊盡一點為人父之義務等語。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既自郭妍君出生後,未曾盡到對於郭妍君之扶養義務,法院得減輕或免除郭妍君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郭妍君亦未實際扶養原告,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郭妍君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經該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人口內,故原告戶內僅有其及郭廣崙2人,均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財產,應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1款之低收入戶要件,而非同點第3款。
㈢被告核算郭妍君之收入為25,175元,並無理由: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萬步言,縱認郭妍君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然郭妍君最近1年度(102年)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為被告認定之事實,且郭妍君並無工作,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郭妍君之民事陳報狀可參。則郭妍君雖有工作能力,但無工作,依上開規定,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而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月薪為19,273元,而原告及郭廣崙無收入,亦為被告所認定,以此計算,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19,273元,平均分配予全家人口3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24元,而臺中市104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是原告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即7,906元)以下,應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要件,而非同點第3款。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本件原告填寫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
書所載,原告婚生子女郭妍君因與前妻離婚且扶養權歸前妻,已20年未聯絡。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據此,本件依規定列計原告長女,洵屬有據。
㈡被告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指派社工員於104年2月25日訪視,據社工訪視結果分析記載:「案主已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聲請,是否依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辦理」等語,而原告1戶104年度已具有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因此無須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視狀況核准當年度6個月至12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原告、原告長子郭廣崙、原告長女郭妍君等3人依規定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㈢又被告依據103年9月29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
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原告檢附103年3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核算原告家戶104年度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
1.原告家戶之最低生活費: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391元。
2.原告家戶之動產收益:原告家戶無動產收益。
3.不動產部分:原告家戶無不動產。
4.原告長女郭妍君有勞保投保單位,未提供薪資證明供核算,又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亦查無工作收入,爰依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綜上,被告依規定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無誤。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歸由前妻扶養之成年長女郭妍君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並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核算其工作收入,認定原告家戶104年度屬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本件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次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又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應至少每5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可知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派員訪問及扶助調整等事項,是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入低收入戶者,自須有依低收入戶者之收入及資產等生活條件,正確列為其扶助等級,並定期依情況調整或停止扶助之義務。本件原告申請為臺中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轉被告,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認原告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被告所列之低收入戶款別,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已經由被告列為低收入戶,被告即應依原告之家庭成員、收入及財產等條件,正確列為其扶助等級,如被告列為原告扶助等級之原處分有所違誤,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即應重新審核將原告列為正確之扶助等級,此與一般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如核發建造執照或相關證明等事項,經行政機關駁回,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法達成其申請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有所不同。且作業規定第23點關於低收入戶資格有3款,原告於申復時要求被告應將其列為該點第2款(本院卷54頁申復書),於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應將其列為該點第1款或第2款(同卷7,9頁),於準備程序中又稱其想請求被告將其列為該點第1款(同卷77頁筆錄),前後不一,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撤銷訴訟,如其獲勝訴判決,已足達成被告應重新審核將其列為正確之扶助等級之目的,而無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此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填寫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結果申復書所載,原告有婚生子女郭妍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家庭,除申請人即原告外,郭妍君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列為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固非無據。惟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即第3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中市政府並依該條規定訂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同卷89頁,下稱特殊情形處理原則),該原則第5點規定:「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於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得視狀況核准當年度6個月至12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國家對於經濟上之弱勢,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及照顧,惟基於國家財政及資源之公平有效分配,係處於補充之地位,如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有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規定,關於直系血親親屬應負有對申請人扶養義務者,自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惟如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或不須對申請者負扶養義務之情形,自屬情形特殊,如因此致申請人之經濟收入窘困,生活陷於困境,無法達成最低生活水平,自不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而由國家予以生活扶助,以符實情及社會救助目的。
㈣次查,原告於本件申復時即主張其與長女郭妍君二十多年來
無聯繫,期能排除其長女,俾利能領取較多補助金額等語,訪視結果分析記載社工員處遇與評估:案主(即原告)已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如附件資料),是否依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辦理,請業務單位審酌(同卷56頁反面),是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其長女郭妍君多年來無聯繫,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並已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此時被告自應依該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將其長女郭妍君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度已有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無須依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視狀況核准當年度6個月至12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惟依作業規定第23點關於低收入戶規定有3款情形,各款規定之經濟條件並不相同,第1款為經濟條件最低者,再依序為第2款及第3款,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視狀況核准當年度6個月至12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定原屬於作業規定第23點低收入戶第3款者,因其向法院聲請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先排除該法定扶養義務者,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再核認申請者之家庭收入,係符合作業規定第23點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資格,而非申請者已列入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不論其有無向法院聲請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給付扶養費,即不再適用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如此自有違母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確論,並無可採。
㈤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
所定低收入戶家庭,除申請人外,一親等直系血親,應列為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親等直系血親對申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推定有扶養能力及事實,而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對其不須盡扶養義務,自屬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特殊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處理。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復時即主張其與長女郭妍君二十多年來無聯繫,期能排除其長女為家庭人口計算範圍,有如前述,被告此時應依該規定對原告訪視評估,原告長女是否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特殊情形下,有無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是否應列入計算人口,再依條件,將原告列為作業規定第23點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再者,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其長女郭妍君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裁定,以原告對其長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由其長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駁回原告聲請確定在案(同卷96-97頁裁定書),亦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歸由前妻扶養之成年長女郭妍君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並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惟於原告已請求其長女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未依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先將原告長女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視狀況核准當年度6個月至12個月之低收入戶(作業規定第23點第1款或第2款),雖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訪視評估,但未審酌原告長女是否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特殊情形下,有無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原告長女是否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而逕認定原告家戶104年度屬作業規定第23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資格,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