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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辛松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060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4鄰社寮前17號住宅(下稱原告住處),運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農地(系爭農地)進行施放,不慎引發火災燃燒,並延燒至附近住宅、工廠及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現場兩位民眾受到輕傷送醫。

(二)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彰化縣消防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達管制量89.6倍,未於施放5日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且未於施放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乃予以舉發。彰化縣政府認原告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10303229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下稱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並將如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所示之專業爆竹煙火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嗣彰化縣消防局另行函送原告違法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下稱原告談話紀錄)後,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苗栗縣消防局)於103年9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稽查,發現原告住處儲存專業爆竹煙火,且未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安全儲存場所;又該場所儲存專業爆竹煙火數量達管制量89.6倍,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原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將該批專業爆竹煙火相關資料報被告備查,即運出儲存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於當日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苗栗縣消防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後,經該局以103年9月26日苗消調字第1030014345號函(下稱苗栗縣消防局103年9月26日函)復說明應依法處理,不能撤銷該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規定,以103年10月21日府消調字第1030015849號函暨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罰鍰,合計9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罰(向公庫支付2萬元,按該案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17號處分書予以維持在案),又遭彰化縣消防局以違反爆竹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裁罰39萬元在案。被告又以上述之同一事實,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裁罰原告90萬元,已違反刑事與行政罰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二)次查,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妥適行使裁量權,逕行裁處90萬元罰鍰,即有可議。按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如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使罰責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由上可知,被告於行使裁量權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之行為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予以適當之裁罰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定原告所儲存之專業煙火爆竹達到管制量89.6倍之計算方式如下:

1、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其中關於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管制量為總重量0.5公斤。

2、依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坦承系爭專業爆竹煙火,係由其住處載運至彰化縣施放,足見在彰化施放之專業煙火爆竹合計44.8公斤,原係存放在原告家中。

3、以該44.8公斤之專業爆竹煙火,除以上開規定管制量0.5公斤,計算出達管制量89.6倍(計算式:44.8÷0.5=89.6)。

(二)依原告住家現場照片,可知其住家不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下列各款規定:

1、第1款:儲存專業爆竹總重在0.5公噸以下,距離第3類對象物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以上。查原告住家與他棟建物最遠距離為12公尺,最近距離為2.5公尺。

2、第3款:依規定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查原告住家為兩層半之建築物。

3、第4款:依規定應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3公釐以上之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查原告住家之門板並未有此設備。

4、第7款:依規定應於周圍設置排水溝。查原告住家周圍並未設置有排水溝。

5、第9款:依規定應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查原告住家並未設置有溫度計、濕度計,而且亦未設置有防爆式電燈之照明設備。

6、第11款:依規定應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2公噸以上或總重量10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查原告住家亦未設置有土堤或檔牆。

7、第12款:依規定應設置安全監控設施。查原告住家並未設置有安全監控設施。

8、另參酌原告所存放於住家之專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因此,原告儲存爆竹煙火之住家顯然未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違反爆竹煙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裁罰原告30萬元。

(三)原告在上開談話紀錄中,自承其自住家輸出該44.8公斤專業爆竹煙火時,並未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原告顯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原告3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在談話紀錄中,坦承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顯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原告所存放於住家之專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被告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30萬元,依法亦無違誤。

(五)被告裁罰原告於住處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未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等三項違法行為,然彰化縣政府僅處罰原告未向其申請,即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行為屬「施放行為」,故非「一行為」之概念,被告與彰化縣政府所裁罰之違法行為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789號函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稱同條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是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本件因運出地點與施放地點不同,原告應分別報備,其未報備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均應依職權進行裁處,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六)苗栗縣後龍鎮地下爆竹煙火工廠爆炸、臺北市萬華區違規儲存爆竹煙火爆炸案、新北市五股新興堂爆炸案等爆竹煙火意外事故頻傳,皆造成多人死傷、建築物毀損及社會恐慌,影響層面甚鉅。原告住處位於住宅區,四周鄰近均為住宅,然原告未受前述案例警惕,罔顧周遭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仍於自家住宅違法儲存爆竹煙火,倘發生意外事故,勢必造成重大傷亡及損失,所生影響甚鉅,應受責難程度高。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彰化縣政府裁處,又念其係屬初犯,對於原告各項違法行為,僅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金額罰鍰30萬元,合計處90萬元罰鍰,無逾越法令之規範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無裁量違法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苗栗縣消防局103年9月10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原告103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同卷第21-23頁)、苗栗縣消防局103年9月26日函(同卷第24-26頁)、原處分(同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8-10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及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令如下:

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款:「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定如下:...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及前2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第17條規定:「達管制量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5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25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3公釐以上之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七、周圍設置排水溝。...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2公噸以上或總重量10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是以,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若未依上開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自屬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儲存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爆竹煙火負責人裁罰。

2、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準此可知,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均係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同條第3項則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項規定,是同條第3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項、第2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係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故爆竹煙火負責人應於將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若未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場所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自屬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該儲存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該負責人裁罰。

3、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由此可知,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其儲存或販賣場所之負責人,若未依上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該儲存或販賣場所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該爆竹煙火負責人裁罰。

4、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其住宅(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4鄰社寮前17號)運至系爭農地進行施放,不慎引發火災燃燒,並延燒至附近住宅、工廠及貨車,現場兩位民眾受到輕傷送醫。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達管制量89.6倍,未於施放5日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且未於施放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乃予以舉發。彰化縣政府認原告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並將如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所示之專業爆竹煙火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在案,除如前述外,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及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嗣經苗栗縣消防局於103年9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稽查,發現原告住處儲存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共44.8公斤,且依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第17條第1款規定,儲存總重量在0.5公噸以下時,應與第三類對象物(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款)距離30公尺以上,原告住處最近距離2.5公尺,最遠距離12公尺),原告並未設置安全儲存場所;且原告住處儲存專業爆竹煙火數量44.8公斤,除以上開規定管制量

0.5公斤,計算出達管制量89.6倍(計算式:44.8÷0.5=

89.6),但原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又原告未依該條例規定,將該批專業爆竹煙火相關資料報被告備查,即運出儲存場所。原告上述行為分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乃於103年9月10日開立舉發通知單(編號:200126)予以舉發,嗣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罰鍰,合計90萬元罰鍰,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104年9月5日行政答辯狀暨所附原告住處(原告住家為2層半之建築物)及毗鄰民宅相片(該等相片顯示原告住家與毗鄰民宅最遠距離為12公尺,最近距離為2.5公尺)、原告上開談話紀錄、彰化縣消防局103年9月3日彰消預字第1030017526號函暨所得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附本院卷(第82-98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與彰化縣府裁處書之裁罰處分,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作成,故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條例第16條第3項關於報請儲存地點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旨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該轄儲存地點運出;另關於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旨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區內,以利各該轄區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故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各該主管機關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是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若其僅向其中一處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而未向他處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顯無法達成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又若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於短期內密集向各處運送專業爆竹煙火,其亦應於每次運送前依上述規定,向各處相關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若僅向任何一次之其中任一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仍無法達成上述規定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每次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時,均負有向各處相關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義務,若有違反,其未經報請備查之主管機關,即得對其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參諸內政部10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789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基此,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迥不相同,核屬不同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遭儲存地點當地(即苗栗縣)及施放地點所在地(彰化縣)政府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亦規定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負責人,應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儲存;且上開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負責人,並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否則,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予以裁處,方足以貫徹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又彰化縣府裁處書並未就原告此2項違章行為予以裁罰,故被告原處分就此2項違章行為所為之處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本件原告於施放煙火時,應注意管制其他人員進入布彈區及火源之使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竟讓民眾隨意進出布彈區並吸食香煙,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民眾隨意將煙蒂丟棄在布彈區內,引燃在上址架設之爆竹煙火,火勢隨即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5條第3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80-81頁)可稽。而原告數行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刑事法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部分已受處罰,不得再加以處罰云云,自無可採。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妥適行使裁量權,即逕行裁處共90萬元罰鍰,原處分均為違法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未設置安全儲存場所、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未依規定將專業爆竹煙火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即運出儲存場所,分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應設置安全儲存場所之義務、第22條第1項儲存專業爆竹煙火之投保義務、第16條第3項儲存專業爆竹煙火應報請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義務,被告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其行為態樣分別裁處原告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共計90萬元。是被告均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始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業爆竹煙火係其向某爆竹煙火公司所購買,由該公司直接運送至彰化縣和美鎮系爭農地上進行施放,並未曾儲放原告住處(本院卷第59頁參照)云云。然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系爭專業爆竹煙火之相關買賣及運送資料供本院調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空言主張,系爭專業爆竹煙火未曾儲放原告住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原告前揭3項違章行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以各該法條所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罰鍰,合計90萬元罰鍰,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