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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羅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9月29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0年4月30日退保,又於82年9月14日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98年10月31日因勞保及農保重複加保自行退保農保。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告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103年9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4460號函通知原告:「經查臺端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公保養老給付/軍保退伍給付),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略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是台端農保加保,本局未便同意受理。」原告對之有爭議,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3年12月12日103農監審字第1601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有不服,以一、其69年國防部撥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資遣費並非退休金。二、102年1月30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係保險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69年時其僅23歲不可能領取老年給付。三、立法用意在於老農受照顧,依69年當時領取之年齡與金額,依比例原則不應因此而不能繼續加保農保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之農民身分

並無異議;而原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陸軍官校專修班40期,服自願役5年退伍,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5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本案爭執之重點,乃只在原告於69年5月1日,年23歲時,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所領取之該5萬元「退伍給付」,是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各項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已。

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

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查上開各項之加保或重新加保,固均以加保人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為其准予加保之要件;但依其文義之明載,自限於領取者所領取者為相關社會保險中之「老年給付」,始足當之。故倘所領取者為非該「老年給付」,則縱曾領取,自非在該法條所限制不能參加農保之列,此依該法條文義甚明。

㈢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固規定: 「本

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含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然此項規定,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其未就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給付性質為分類,逕認該各款全部為老年給付,致就該第1款所定「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亦認為屬老年給付,而與法制、法理、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格格不入,顯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

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予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29條),有各該法條可查。而依上開各法條之規定,領取所謂老年給付,均以有相當年齡55歲、60歲或65歲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滿15年之「加保年資」之限制。因此,以有相當之老年年齡或加保滿15之加保年資,領取與養老相當之金額,並依相關法律之明確規範,始得稱領取者為「老年給付」。

⒉查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係如下規定,第1項:「退伍給付規定

如下: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二、保險超過5年者,自第6年起至第10年,每超過1年,增給1個基數。三、保險超過10年者,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年,增給2個基數。四、保險超過15年者,自第16年起,每超過1年,增給3個基數。五、保險滿20年者,每超過1年,增給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第2項:「保險未滿5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條文僅泛稱「退伍給付」,並無「老年給付」一詞;如何認為屬老年給付,已茲疑義。況,如未具有年達55歲以上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年資達15年以上,依該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之規定所領取之該「退伍給付」,參諸上開3種社會保險法規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老年給付以其有相當之老年年齡或加保年資15年以上之要件)之同一法理、解釋,以及比例原則(年齡、年資、給付金額應同比例相當),殊不可能將該項「退伍給付」,解為「老年給付」。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就上開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1項退伍給付之「5款」情形,未予區別,「泛認」為「老年給付」,顯非適法精確。是就上述該第1款部分,該施行細則未予排除,亦籠統泛認屬老年給付,顯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事實上並已逾越或增加母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而與母法所稱之「老年給付」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況,退伍年資,依其役別、役種、役期各有不同,有23歲服役5年退伍者,有50歲服役30年退伍者,有65歲服役40年退伍者,所領退伍給付基數截然不同,高者45個基數、低者5個基數,金額差異至大,依法律之衡平、比例性,如何可不依其各款性質予以區別,將法條所無「老年給付」之名之「退伍給付」全部解為屬「老年給付」。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即認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退伍給付與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應不屬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是以,將「退伍給付」解為「老年給付」,已有諸多疑義在先。

⒊原告高中畢業,進入陸軍官校專修班,服自願役5年退伍,

退伍時年僅23歲,何以是老人?參加軍人保險年資至多5年,領取「退伍給付」僅區區5萬元,應屬如商業保險提前退保之解約金較為相當,如何能稱之為老年給付?否則不惟與一般社會通念格格不入;亦不免落入「不食人間煙火之恐龍」之譏。均見其不合理、不公平、不符比例之不合乎公平正義。

⒋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種族、階級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亦即不論軍人、公教人員、勞工或一般國民,在法律上均一律平等。是以,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有可認為屬於老年給付之性質者,依同上公教人員、勞工或一般國民3種相關社會保險法,其老年給付之「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年滿15年之「加保年資」之法制,以及其「同一法理」及「比例相當」之公平合理解釋、推算,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5款之情形及或領取時退伍年資已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已達一定數額以上(國民年金法第7條定為新臺幣50萬元參照)者,而不包括第1款之情形,始為相當;否則,顯然違反各階層人民老年給付相關法制、同一法理、比例相當之憲法公平、平等原則。故上開立法理由,所列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其所指之該相關社會保險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老年給付」,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5款之情形及或領取時退伍年資已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已達一定數額以上者,而不包括第1款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3項僅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未就所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之定義,亦即該母法本身並未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5款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全部列為所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意,參照上開老年給付相關法制、同一法理解釋、以及比例相當等公平、合理、平等原則,自係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5款之情形及或領取時退伍年資已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退伍給付總額已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始符合該修法之精神、目的及立法之真意所在。然其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竟未將該不屬於老年給付之部分排除,而將該條第1項各款全部籠統均認為屬老年給付,致造成上述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部分,不該屬於老年給付者亦成為老年給付,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牴觸外,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或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母法所稱之「老年給付」牴觸;又其將此部分列入老年給付,造成與一般法律感情、社會通念格格不入,並造成原告因「23歲退伍領取2萬多元退伍保險給付」,而不能參加農保之不成比例、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對人民參加農保權利之限制,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程度,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因上開違反而侵害憲法第15條就人民對健康身體生活保障之生存權。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逾越或增加之部分,自應為無效。

⒌另參諸國民年金法第6條關於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

,固亦載指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但其未予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分款區分定義之不當,而有違憲之情,已如前述。惟其於該法第7條之納保條件資格,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得納保,就其定義欠缺、不完足部分,於該法條予以補充、補足或救濟。由此亦足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在無另行補充救濟情況下,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泛稱均為老年給付之違反母法之不當。

⒍總上,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關

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就軍人退伍保險給付關於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認為屬老年給付,顯然違反母法而無效。如鈞院認有疑義,亦請鈞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資釐清。該施行細則關於上述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亦認為屬老年給付之定義,嚴重侵犯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而有該條違憲之情形,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違法、違憲情形。

㈣退而言之,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母法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即指被告所稱如其立法理由及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載之定義,亦即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退伍給付情形全部屬為老年給付。準此,則該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母法本身既未為之定義,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外,其就該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未就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給付性質為分類,逕認該各款全部為老年給付,致就該第1款所定「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部分,亦認為屬老年給付,而未予排除;或另如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補充規定(按國民年金法就納保條件資格,於其第7條另為規定:「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得納保;就其定義欠缺、不公平、不合理、不完足部分,於該法條予以補充、補足或救濟)。該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本身,就該部分,則有如同前段所述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抵觸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之違憲情形。依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部分,自亦應為無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

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所領取之該5萬元「退伍給付」,並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各項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範圍。從而,被告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所為無效部分之定義,認原告已領取該條例第5條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同樣違反母法無效之函釋,作為拒絕原告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理由,於法自屬不當。審議及訴願機關未加以釐清糾正,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不得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

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規定: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略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含) 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無論是在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前以會員資格加保者,或農會非會員於92年6月14日以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者,如於本次條例修正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應受新修正條例之規範,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資格。

㈡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合上開加保規定,爰於103年9月22日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446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其農保加保。嗣原告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農監審字第160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於104年2月13日以台內訴字第10422002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㈢本件訴訟理由略以,公保、勞保、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均以

相當老年年齡或加保年資滿15年之限制,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者仍得納保,為對第6條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定義之補充、補足或救濟,原告69年5月1日年23歲時,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滿5年者,給付5個基數」規定所領取之5萬元退伍給付,顯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3項規定所稱之老年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未就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給付性質為分類,逕認該各款全部為老年給付,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參加農保所享身體、健康、生存保障之權利,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等語。查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當時立法理由: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顯係誤解。是本件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規範,本案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核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暨內政部函釋已清楚揭示不得參加農保,是被告核定不予同意其103年9月10日由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申報參加農保,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出農委會85年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於88年4月

30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修正頒布後,明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於老年給付,故農委會該85年的函釋,已不再適用。綜上所陳,本案提起訴訟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所稱之「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審認原告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不得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有無違法?

五、經查:㈠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及第50條所明定。次按「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準此,非農會會員須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須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成為被保險人。

㈡本件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核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不符合上開參加農保之規定,經被告以103年9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446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其農保加保。嗣原告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外部綜合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農保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高中畢業後,進入陸軍官校專修班,服自願役

5年退伍,退伍時年僅23歲,參加軍人保險年資至多5年,所領取之退伍給付亦僅區區5萬元,顯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各項所稱之老年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違反母法而無效,因此原告所領取之退伍給付,並不適用新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語。惟按:

⒈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非農會會員

參加農保必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蓋因農民健康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屬社會保險,為避免社會資源被重複使用及財政健全之考慮,而於102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項消極要件。參加農保之資格涉及人民權利,立法機關盱衡社會實況,規範投保資格之消極要件,核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

⒉再者,參照102年1月11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等語,足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要無疑義。則內政部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列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立法旨趣,自具法規範效力,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之納保資格,雖規定:「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得納保。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與國民年金法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各不相同,而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給付,除退伍給付之外,並無另有老年給付之規定,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該條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則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退伍給付自均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尚不得以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有上開納保資格之規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類此之補充規定,即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母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老年給付,與法制、法理、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格格不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逾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有違法、違憲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在現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2年2月1日施行之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修正規定施行以後,始提出申請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以認定其具備參加農保資格與否。從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非農會會員,於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請參加農保者,即應受參加農保消極資格之限制。至於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就有關102年1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後法令適用及資格認定相關疑義所為之釋示,並自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公布時即有適用,該函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加入農保,依上開說明,亦無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之旨意。原告主張上揭內政部函釋違反母法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所舉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認軍人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退伍給付與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應不屬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乙節。惟農委會該函文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修正後,其立法理由或條文所稱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已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內。是以農委會85農輔字第00000000A號函於上開法令修正後,即無再適用之餘地。

⒋本件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103年9月1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69年5月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有外部綜合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法自不得再參加農保。

被告以上開函否准原告加入農保,於法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稱其屬壯年並且確實務農,前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額

非高,故有參加農保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既係務農,自得以加入農耕職業工會之身分加入勞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仍得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被告否准原告加入農保,對原告而言,並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生存保障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侵犯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函

否准原告申請參加農保,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5-07-02